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持有伊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C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CE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二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國宙私自交付與被上訴人,與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關,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與楊國宙為堂兄弟,且楊國宙雖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但其當時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本票應非由伊公司交付善意第三人後,再由該善意第三人轉交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但其竟持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八○九號),並進而對伊為強制執行行為,經桃園地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桃院秀民執六字第一五七七號執行命令,扣押伊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三三五○–一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又伊雖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各五百萬,但伊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共二張償還與被上訴人,而伊並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另向被上訴人借用本案一千萬元等情。求為命:㈠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三三五○-一號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各五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簽名者間之內部問題對抗善意執票人,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公司、負責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楊國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自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權限,縱其有越權之情形,上訴人公司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尚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伊;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係楊國宙持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背書後,向伊調現,伊則簽發面額共計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二張與楊國宙,由楊國宙存入其妻楊陳惠美之銀行帳戶內,且因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同一日,足
證伊為善意之執票人,是以依票據關係,上訴人不能免除付款之責任;又上訴人為合法設立之公司,係一法人,而楊國宙為自然人,為二個獨立之權利主體,並非同一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訴外人楊國宙背書之系爭本票二紙,被上訴人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桃院秀民執六字第一五七七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三三五○–一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等情,有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八○九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七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國宙之印章,而楊國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楊國宙亦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章背書,上訴人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背書人為楊國宙個人,二者乃不同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本票經楊國宙背書後,再交付與伊云云,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楊國宙前開背書行為與其代表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同一,係由上訴人公司直接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語,殊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楊國宙以系爭本票向伊調現,而伊交付發票人為建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各一張與楊國宙,前開支票由楊國宙之配偶楊陳惠美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及記載楊國宙配偶為楊陳惠美之楊國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為證,且經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一桃字第一○七號函覆在卷。經核以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同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總數(一千萬元)均與系爭本票相同,且前開支票業經訴外人楊陳惠美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之所辯,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云云,不足採信。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經楊國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一千萬元,楊國宙為背書行為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公司尚不得持其與楊國宙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廠長兼財務經理劉福安雖證稱:「一般向民間調款的程序,為對方開張即期支票或將現金存入我公司帳戶,而我們會開立公司票給對方,雙方的支票都會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借款的票會交給財務副理,再存入公司帳戶」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程序,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或與楊國宙為堂兄弟,即當然知情。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第一審主張,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六月十四日,曾簽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票額五百萬元,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票額五百萬元等兩紙票據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等情,經向銀行函調該兩紙票據之影本後,該兩紙票據上均未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見劉福安所為有關上訴人公司簽發借款票據程序之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洵非可採。另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之面額各為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影本之面
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彼此有欠符合。再系爭本票CE0000000號之執票人固為被上訴人,但另紙CE0000000號之執票人為訴外人楊建忠,被上訴人主張楊國宙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送之支票影本二件,其發票人為建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甲○○個人,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真正之債權人。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被上訴人匯出五百萬元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楊許娥從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匯出四百萬零五十三元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前開支票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均有不符。又被上訴人與楊國宙係堂兄弟,及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特殊關係,明知楊國宙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本票向外借款,供其私人使用,將嚴重危害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本件楊國宙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本票,供其私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其危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更甚於公司為他人保證債務,其為法律所當然禁止,無待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楊國宙之行為既因無權而歸於無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善意,不得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之面額各為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影本之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均合計一千萬元,並無不合之處。且楊國宙將本票兩紙交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CE0000000號本票軋入自己之帳戶內,另紙CE0000000號本票,則軋入被上訴人之子楊建忠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利用其子楊建忠之帳戶軋票,乃被上訴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尚難以此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建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交付該公司之支票與上訴人,並無從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主張,上訴人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並提出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匯出五百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楊許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從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匯出四百萬零五十三元等情。惟事後被上訴人係主張,楊國宙以系爭本票向其調現,而其交付發票人為建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各一張與楊國宙,前開支票由楊國宙之配偶楊陳惠美提示兌現等情。對於之前之事項已未再主張,則前開支票日期是否不符云云,無再審究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雖曾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與楊國宙有親戚關係,惟楊國宙持上訴人簽發之票據經背書,向被上訴人調現後要如何運用,被上訴人無權干涉,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重大過失。況上訴人係因在本票上簽名,依法才須負給付票款之責,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無涉。另楊國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而楊國宙持上訴人公司之本票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楊國宙如有涉及不法之行為,均係楊國宙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亦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不負票據責任,殊非可採。是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楊國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與楊國宙,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消費借貸,因其未收到款項,對其不生効力置辯,併予敍明。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