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參 加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更易為馬英九,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茲據馬英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辦磺溪整治第二期工程,需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八之一號土地,經報准徵收後,由伊所屬地政處以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二三四號函公告徵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本案土地為共有,其中訴外人何文持分為十二分之一,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此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案經通知何文領取,惟逾期未領,乃由伊所屬地政處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書,將地價補償費二百萬零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提存於被上訴人所屬之提存所待領,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接獲市民張何綢陳報,始悉何文其人早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提存顯不合法,經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竟告以該款業經何文之執行債權人邱仁青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具領完畢,而拒絕發還,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及執行法官乙○○未注意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人「何文」及七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二○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何文」,並非同一人,而逕將系爭提存款發交執行債權人,顯具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存款與其利息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民事執行處職司人員對於函請提存所將本件系爭七十一年存字第五○一○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解交執行事件分配依法執行處理,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為錯誤之執行行為。民事執行處對於執行案之(何文)與提存案之(何文)是否有同一性,已行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未為查覈住所、年籍,又出具免予對待給付之領取提存物手續函,提存物縱遭冒領,其責任尚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且提存事件之審查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提存所無從知悉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係以提存前已死亡之何文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所依執行命令將提存款解交執行處執行分配,於法亦無不合。況本件系爭提存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業經債權人邱仁青等具領完
竣,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應發給土地共有人何文之地價徵收費二百萬零五千八百二十四元通知何文領取,逾期未領,乃由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書,將該項地價如數提存於被上訴人所屬之提存所待領。其實應受補償人何文早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仍以已死亡之何文為提存款之受取人,其所為提存為不合法,原應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乃因經七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二○二七號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與執行債權人邱仁青等,致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未能取回。又按該提存事件原附有:「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之對待給付條件,經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院立民執七十三公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其文稱:「請同意取銷七十一年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之對待給付條件,以利執行……本院受理七十三年民執公字第一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債權人邱仁青請求扣押債務人何文於本院七十一年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即函復稱:「貴院受理七十三年民執公字第一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提領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款時,本處同意免附土地所有權狀,並請依法核發提存物」……有該處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七一九九號函為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調閱之上開提存案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及提存所承辦人員辦理提存款之撥付及執行分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無非以:提存物受取人何文早已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何文與提存物受取人何文實非同一人,債務人何文之地址為「台北市○○街三○巷一一號一○樓之四」而提存物受取人何文之地址於提存通知書係載為:「士林湳雅德行」,二者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及執行處承辦人員,未予注意調查是否同名同姓而不同人;即該提存所未依「強制執行法須知」第十二點之㈣,向該院所屬民事執行處陳明查處,或聲明異議;遽同意將提存款撥付民事執行處執行分配,而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辦理執行事件,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八條調取提存案卷,亦未依同法第九條傳訊當事人以查明本件提存物之受取人是否確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提存款是否適為執行事件之標的等,即逕行函請上訴人所屬地政處解除對待給付條件,以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領取,均顯有過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始應調閱卷宗,且開始強制執行前,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時,始須傳訊當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而自明。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邱仁青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九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台北市政府提存之受取人何文之徵收補償金(提存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存字第五○一○號)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就執行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觀察,其強制執行事件及範圍,業經上開民事裁定主文記載明確,執行法院於辦理該執行事件時,即無調閱卷宗(提存卷)之必要。且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標的物等事項,亦經該執行債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按聲請執行事項、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理由及執行標的物等項,分別記載詳確。執行法院辦理該執行事件時,自亦無庸傳訊當事人。矧按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對執行債務人
之姓名、住所,實質上是否與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住址相符,亦即執行債務人與提存物受取人是否同一人,亦即執行債權是否係屬虛偽,因事涉實體關係,執行法院既無審認之權限,當亦無審查之義務。上訴人指執行法院未調閱提存卷、未傳訊當事人以明執行債務人與提存物受領人是否同一人,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嗣後得聲請以命令許其收取,或將該債權轉移之,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第三人接受前三款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須知第十二點之㈠、㈣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既以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執公字第一二○二七號函通知提存所,勿准債務人何文取回台北市政府提存之徵收補償金,並說明其執行案號、執行名義及提存案號明確,則提存所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即無否認或爭執之餘地。雖該函所載債務人何文之住址係載為「北市○○街三○巷一一號一○樓之四」,與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何文之住所,係載為「士林湳雅德行」者不同,但依提存卷內現存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尚難認提存所得悉提存物受取人何文早於提存前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所為上開提存為不合法情事,且僅憑上開二者住所之不同,提存所依通常情形,尚難對債務人何文是否即係提存物受取人之何文之同一人問題引起合理之懷疑。況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債務人是否即係提存物受取人,事涉實體關係,提存所既無審認之權限,當亦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未向執行法院陳明查處或聲明異議,亦有缺失等語,並無足採。又執行法院發佈禁止扣押命令,通知提存所勿准債務人取回提存之徵收補償金。提存所即以該項提存款附有:「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之對待給付條件,俟條件履行後始可扣押等情通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乃函請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同意取銷該提存事件之對待給付條件。其目的僅在於「以利執行」,並非實體認定債務人與受取人之身分係屬同一,此觀該函之主旨及說明而自明。其同意與否地政處仍有斟酌決定之自由,並非必同意不可。乃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接獲通知後,即函告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及執行法院(副本收受者):「貴院受理七十三年民執公字第一二○二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提領七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款時,本處同意免附土地所有權狀,並請依法核發提存物」等語,自難謂執行法院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按執行債務人是否與系爭提存事件受取人係屬同一人,唯賴提存書中所附對待給付條件:「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以供辨識,而該項對待給付條件於認定受取人之身分時具有參考作用,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乃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同意免附土地所有權狀並請依法核發提存款,無異解除唯一能辨識受取人真正身份之關卡,並直認執行債務人即係真正之提存款受取人,益使執行法院及提存所深信債務人即係真正之受取人不疑。執行法院因而命提存所將提存款撥付,由其執行分配;提存所亦依其命令將提存款解交執行法院,尚難認其進行之執行及提存程序有何疏失之處。上訴人猶稱:其同意去除原清償提存時所附對待條件,並不代表執行法院及提存所可免除其應查證債務人是否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責任,即核實判定當事人之義務及責任等語。惟按執行法院及提存所僅有形式上審查之權限及義務,其涉及實體關係之權利義務問題,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義務,即無實體認定債務人是否係真正之受取人之義務
與責任。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執行法院及提存所,未盡判定債務人是否與受取人之身分同一之義務,即有過失責任之主張,則非可取。綜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及提存所均未盡調查認定債務人是否即係真正提存款受取人之義務,法院逕命提存所將提存款解交由其執行分配為由,主張執行法院及提存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次按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提存前死亡之何文為提存物受取人,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且提存所與提存人間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謂提存人有向提存所取回之權利。又按清償提存,提存物之所有權於提存人合法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其不合法之清償提存,提存所既應命提存人取回,則其提存物之所有權自不得認已移轉於提存所,自始即屬提存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係權利之被害人,於法固非無據。惟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已逾五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請求。經查,本件系爭提存款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業經債權人邱仁青等人具領完竣,依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及提存所之過失,被假債權人利用執行程序冒領得逞,其權利受到侵害情節以觀,上訴人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自應係系爭提存款經執行完畢之時點,而本件系爭提存款為執行法院執行完畢時間為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為兩造所不爭,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始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府地四字第八五○六七二三號函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各一件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本件提存不合法,依法應由上訴人取回,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告無法追回,拒絕返還後,損害始告發生,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請求國家賠償,並未逾法定時效期間云云,要非可採。復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就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及提存所承辦人員執行公務具有過失,致其權利受到侵害,雖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但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已有相當之反證,依上開判例意旨,當然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是本件損害發生時,係在提存款被假債權人利用執行程序冒領得逞之時,即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而非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無法追回之時,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五年之時效,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則原審其餘論述,殊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併予敍明。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