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66號
TPSV,88,台上,366,199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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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綿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住進嘉義榮民醫院,當天其妻李雪娥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承辦人吳靜芳,辦理請假,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公司,將診斷證明書交予守衛陳文卿,囑轉交吳靜芳等情,業據證人李雪娥、陳文卿、吳靜芳,證述屬實;又該診斷書上明載:「病狀及治療經過:因上述疾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入本院治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出院」,並另加註:「處理意見:宜多休息」各云云,其甫出院即託其妻轉交上開宜多休息之診斷書予承辦人吳靜芳,自足推認被上訴人有繼續請假之意,被上訴人雖未明示請求准假日數,惟上訴人方面有被上訴人電話,承辦人吳靜芳前此並曾就此請病假事宜迭與上訴人家屬聯絡,以兩造之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副廠長),溝通聯繫明瞭被上訴人欲為續假之日數,極為容易,詎上訴人執此不為,於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日返回上班被拒後,遽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將甫臨退休年齡之被上訴人解僱,其行使權利亦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既已表明請病假,並已辦理請假,及交付診斷證明文件。請假復係因病需續休息而有正當理由,核其情節亦與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之情形應有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將被上訴人解僱,難謂正當等情。泛言論斷違誤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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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