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素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購買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第一二五八號土地內寬十公尺、深二六點五公尺之農地,但因受農業政策之限制而無法過戶,兩造乃約定俟日後地目變更、重劃或被上訴人找到可過戶之人選時,伊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土地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已付清價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詎嗣竟將農地違法供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水勝經營和海企業社興建鐵皮屋使用,致稅捐機關以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用地使用為由,課處土地所有權人之伊增值稅二倍之罰緩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及繳交執行費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明知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仍故意非依法令而變更為供非農業使用,致伊被罰受有損害,自係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已依約付清價金,伊縱在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亦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損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伊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使用之事實,於簽約時即為上訴人所知悉,伊亦無違約,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㈠款之約定,該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應由上訴人負擔,其將因出賣上開土地時未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遭處之罰緩及執行費用要求伊負擔,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約,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非從事農用,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致被處罰鍰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另執行費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五桃稅梅貳字第八六○○○五三一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財務法庭八十五年度財執專字第五一八七號執行案件傳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財務案件執行費用收據、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係因其原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取得系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但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被查獲該地上建有鐵皮屋使用致遭處罰,故其係於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免徵土地增值之農業用地後,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而被該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即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桃稅梅貳字第八六○一○八六一號函暨所附處分書記載明確,並經第一審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財執專字第五一八七號財務執行卷無訛。則上訴人被處罰鍰,顯係因其本身前此已因申報移轉農用土地而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嗣被查獲非供農用,符合上開土地稅法規定課處罰鍰之要件,又係法律所規定應處罰鍰之對象(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受行政機關課處罰鍰,並非其權利受侵害。雖課處罰鍰之原因事實,即興建鐵皮屋非供農業使用,係被上訴人所為,然上訴人既身為應遵守法律規定使用之所有人,即應負此注意義務,自己固應供農業使用,如出賣交付他人使用,亦應於契約中約定使用之限制,方可於買受人違反約定時,將此受罰鍰之損害,依約請求買受人賠償。乃上訴人違反此注意義務,在未移轉所有權前,即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未為任何限制之約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被課處之罰鍰。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作,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既繳畢價金,始由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是在兩造間,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故其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雖違反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然此為行政法規,其目的在推行農業政策,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地農用之限制,即屬侵權行為云云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