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828號
TYEV,95,桃簡,828,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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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 其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6 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81號裁定予以准 許等情,有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具有票據原因 關係,則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雖被 告陳述自訴外人吳世英處取得,惟原告與吳世英僅同為訴外 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員工,且原告已 於94年11月1 日離職,而被告前後多次陳稱取得系爭本票時 間均不同,復被告係於原告離職後始取得,兩造間確無何票 據關係存在,應係吳世英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資金之故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6 月20日、金額為30萬元、未載受款 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4年7 、8 月間,在原告任職 之順益公司前,以30萬元之借貸金額,自吳世英處取得同額 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被告有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 票,自得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甲○○」簽名及指紋,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與原告當庭筆跡及指印、大樹咖啡館、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上「甲○○」字跡筆畫特徵相同 ,指紋亦與原告左手印指紋相同等事實,有該局95年8月7日 調科貳字第095003503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得否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經查: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上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 其上發票人欄「甲○○」簽名及指紋,與原告當庭筆跡及指 印、前開各銀行申請書等字跡筆畫特徵相同,且指紋亦與原 告左手印指紋相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如是,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無訛。至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惟其上簽名及指紋均與原告 之其他文書、指印相符,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何不 足採信之情事,自得以為認定之依據,尚難以原告之否認, 遽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是被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委無可取。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又被告陳述:其係以帳戶存摺提領現金,於94 年7 、8 月間交付30萬元與吳世英,以取得同額之系爭本票為擔 保等語,已據提出該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觀諸被告於該段期間多筆大額金錢提領記錄,堪信被告有 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至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11月 1 日自順益公司離職,與吳世英間未再往來,且被告先後陳述 借貸時間均不同,不足證被告為適法取得等語。惟被告既已



相當對價取得,兼衡原告曾邀同被告確認系爭本票究否為其 簽發等情,縱然被告與吳世英間借貸細節或有差異、不記憶 ,抑或吳世英取得系爭本票無何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未盡 其票據債務人之舉證責任,以證明執票人即被告係以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依上揭說明,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 ,原告仍應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兩造間非票據之直接 關係,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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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