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60號
TPSV,88,台上,360,1999022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富祥五
  被 上訴 人 豐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誌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接受伊之採購單,以每套(包括烤盤、電鍍底盤、鐵線電鍍架即三角架)新台幣(以下如無指明為美金,即係指新台幣)五十九元出售五千二百八十六套之韓國烤肉架與伊,總價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經附上酒精燈及採盒包裝後銷往德國。由於上訴人所交付之烤肉架品質不良,使用時易導致火災,安全堪慮,無法販賣,致伊被國外客戶索賠美金四萬元,在國外客戶索賠期間,伊多次函催上訴人解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由伊自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折算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賠付國外客戶,且伊已支付價金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伊受有一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逾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日,向伊訂購前揭韓國烤肉架五千二百八十六套,伊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製作,並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所交付之韓國烤肉架不符訂購之品質,自不得以其交貨時之品質,主張有瑕疵而請求賠償損害。退而言之,縱使伊所交貨品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欠伊貨款,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未付,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於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接受被上訴人之採購單,以每套五十九元出售五千二百八十六套之韓國烤肉架與被上訴人,總價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經附上酒精燈及採盒包裝後銷往德國,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價款,上訴人亦已交付貨品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購單影本二紙、驗貨報告書影本二件為憑,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採購單上,雙方係以買方賣方互稱及約定「價金」而非「報酬」,且依兩造採購單之約定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欲購買者為外緣直徑三十三公分之烤盤、黑色亮光漆、電鍍底盤及電鍍架,雙方就契約之履行,重點除上訴人應自備材料製成上開物品外,尚應將所製成之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物之所有權,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烤肉架,經勘驗結果,如將烤盤置於腳架後,該烤盤經觸動即行掉落,若於火種點燃後,將食物置於烤盤上,有掉落於火中之危險,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烤肉架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次查



上訴人交貨後,雙方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進行驗貨,因發現上訴人交付之烤肉架有瑕疵,被上訴人擬請上訴人改正瑕疵,上訴人允諾修改瑕疵,保證所有貨物品質,乃要求先行出貨,並簽具品質保證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日驗貨報告書及品質保證書為憑。上訴人雖否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驗貨報告書之真正,惟查該日係由上訴人本人會同被上訴人職員蘇永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吉美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士公司)人員至倉庫驗貨,為上訴人所自認,其嗣後否認該驗貨報告書之真正,並撤銷前開自認,但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自無可取。足見上訴人經驗貨後允諾改正,因產品數量甚多,被上訴人無法完全檢驗,上訴人則出具品質保證書保證品質而出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出貨予吉美士公司後,因該貨物存有未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致被退貨並索賠美金四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賠付,該日之美金匯率為二十七點四三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又依兩造採購單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索賠之事項負責,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零九萬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暖爐、蠟燭、木座二批,分別為五千四百組及二千四百組,尚有價金計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未清償,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並依約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採購單二份、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中自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上述貨款,堪信為實在。又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烤肉架有瑕疵,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百零九萬元,該債權屬金錢債權,此項請求權於請求權發生並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貨款,亦享有對被上訴人前開貨款請求之金錢債權,並於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是兩造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且無不得抵銷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與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採購單、品質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六千零六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驗貨報告書(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之驗貨報告書下方蓋有上訴人印章,為正確之驗貨報告書,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驗貨報告書,不僅其所記載產品數量及重量均與同年月十一日之驗貨報告書不符,且其驗貨結論竟同時記載「先行出貨」及「重驗」,且兩者應只能擇一,不能併存,而其下方又無蓋用上訴人工廠印章,而僅有所謂「甲○○」簽名字樣,上開字樣經上訴人之妻柯月裡辨認結果,非其所代簽,而係模仿偽造之簽名,請傳訊柯月裡到庭訊問核對筆跡自明。綜上事實即足以證明上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驗貨報告書為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該驗貨報告書之「原本」,僅提出複寫紙所制作之「複寫本」,並辯稱原本已銷毀云云,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六四、六五、一八七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再提出該驗貨報告書之原本,且經上訴人聲請迄未通知柯月裡到庭訊問核對筆跡,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豐謙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