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713號
TYEV,95,桃簡,1713,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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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
度桃交附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 碼MG6-25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桃112線崙坪201 之4 號近交叉路口之外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989-GF號 營業用大貨車亦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欲右轉岔路進入廠區 ,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二車道道路 ,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 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予右轉彎,致遵行車道 行駛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 、兩足挫傷、背痛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因系爭 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又原告任職 訴外人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每日薪資 為1,200元,於受傷期間60日無法工作,受有7 萬2,000元之 工資損害,合計為12萬2,000元(50,000+72,000=122,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有下背、兩足挫傷、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過失傷害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就系 爭車禍在使用該營業用大貨車時,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 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5 萬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惟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壢新醫院、天晟醫院就醫,計壢新醫 院自負之醫療費用為1,675 元、天晟醫院自負之醫療費用為 1,870元,合計為3,545元(1,675+1,870=3,545 ),此有各 該醫院函覆可稽。至原告另主張有關醫療費用單據已附於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惟遍查全卷並無何有關單據,即難遽以為 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事實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 3,545元範圍內,要屬有據,足以為憑。
㈡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瑞智公司,因系爭車禍計有60日無法工 作,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共受有7 萬2,000元(1,200x 60=72,000) 之工資損失等語。經查,據壢新醫院函覆本院 表示:原告於93年5月21日急診、門診追蹤10日,至同年7月 28日因感染嚴重入院治療,於同年8 月27日回診時已無感染



現象,耗時約3 個月等語,堪信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實因此無 法工作,即受有此一損害。而依原告93年度扣繳憑單瑞智公 司當年度給付總額44萬7,454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226 元(447,454/365=1,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 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計60日受有7 萬2,000元之工資損 害,核屬有據,堪以信實。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7萬5,545元範圍內(3,545+ 72,000=75,545) ,均屬有據,足以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欠乏依據,委無可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萬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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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