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承攬被告工作,應得報酬為 3 月份新臺幣(下同)6萬6,130元、4月份9萬2,350元、5月份 7萬1,105元、6月份9萬4,980元,合計32萬4,565元(66,130 +92,350+7,105+94,980=324,565),而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 付與被告,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 4,565 元,及自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4 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94年2 月26日之確定期限 起負遲延責任,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請求之承攬報 酬分為94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何以得據承攬工作交付時給 付報酬之規定,請求自94年2 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難認本 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前以本院94年度促字 第42463 號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嗣因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受 理,然原告未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 個月內續行訴訟 視為撤回,但仍應認有此催告之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4,565 元,及自94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401 號,以原告給付之工作 物有瑕疵為由主張抵銷等語,惟其訴既視為撤回,又被告於 本件訴訟均無此有關陳述,即不得認屬爭執,本院亦不得予 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遲延利息,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 請求之承攬報酬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 造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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