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706號
TYEV,95,桃簡,1706,2006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永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與訴外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因商業交易, 由該公司將持有之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750 元、付款人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受款人為明綸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 為民國95年6 月26日、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95年6 月26日提示付款 ,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 發,因存款不足而未付款等情,並不爭執,表示其未能清償 票款,係因受明綸實業有限公司拖累所致,願清償票款。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 票日為95年6 月26日,已如前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750 元,及自95年6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