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511號
TYEV,95,桃簡,1511,2006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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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春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辦「小額消費性貸款」,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貸款新臺幣274,020元予被告,兩造並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貸款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貸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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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