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炳煌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輛違規停於位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劃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 (下稱上開路段),且並未緊靠道路右側,適有尤茂城於同 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時,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徐炳煌所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尤茂城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損傷、鼻子擦傷、胸壁挫傷、唇開放 性傷口1 公分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徐炳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尤茂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炳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茂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事故現場暨車輛 受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偵字卷第12至2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查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天候雖屬下雨、柏油路面雖濕潤,但夜間有照明,地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 本案停車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 路段為劃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有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偵 字卷第15頁)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因而使告訴人不慎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然被告雖係正昌冷氣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載 運冷氣設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已下 班回家,僅係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難認被告當時乃係在執 行業務,而與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要件 不符,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 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2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因未遵循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使告訴人與其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嚴重;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為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 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