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5年度,1974號
TYEV,95,桃小,1974,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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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楊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7K-50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外車道,行至45.7 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IF-717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 方之訴外人唐志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致唐志威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失控再向前追撞訴外人高寶樹駕駛之自小客車車 尾後,於中外車道上旋轉,車尾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為此 須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838元(含工資 34,414元、零件26,4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外車道 ,行至45.7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IF-717號營業半 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自後 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訴外人唐志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 ,致唐志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再向前追撞訴外人高寶 樹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後,於中外車道上旋轉,車尾撞擊



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維修明細表 、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12張)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之情況,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其前方之訴外人唐志威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致唐志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再向 前追撞訴外人高寶樹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後,於中外車道 上旋轉,車尾撞擊沿該路段中外車道行駛之原告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被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 原因,唐志威甲○○高寶樹均無肇事因素),有原告 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 份附卷可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 距離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其前方 之訴外人唐志威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致唐志威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失控再向前追撞訴外人高寶樹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尾後,於中外車道上旋轉,車尾撞擊沿該路段中外車道 行駛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過失行為,致 系爭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總計為 60,838元,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60,838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34,414元,零件費用則為26,424元等情 ,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1 份為證,觀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所 載修復內容,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符,應係本 件車禍所造成。
2、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自 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90年1 月9 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5年 1 月18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5 年又9 日,使用已逾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原告車 輛折舊年數已超過5 年,就零件修理費用應折舊9/10,扣 除折舊額後為2,642 元【26,424-(26,424×0.9) =2,642 )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修理費損害即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642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34,414元,合計為37,056元(2,642 +34,414=37, 056) 。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95年9 月20日)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9 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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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