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4年1 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本票乙紙,尚餘2萬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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