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由其配偶葛守銘代理,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伊買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三號十樓房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除尾款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作為伊投資上訴人開設生啤酒廠之股金外,餘應給付之。伊已依約移轉上開不動產與上訴人,詎上訴人除代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償還銀行借款本息一千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外,餘款均不清償,扣除伊向上訴人所借十萬元,上訴人尚有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以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實際上係約定由伊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其餘四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作為被上訴人投資伊開設之生啤酒廠股金。伊應給付之一千五百萬元,扣除伊代付土地增值稅、代償銀行借款,及借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僅餘二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金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一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代償銀行借款本息一千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其餘上訴人並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契約係虛應形式簽訂,事實上伊應給付者僅一千五百萬元,其餘四百七十二萬二千元為被上訴人投資伊開設之生啤酒廠股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以價金中之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作為投資股金乙節不爭執,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予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投資事,於第二條約定:「付款方法……第一次付款(包括訂金)於本約簽立同時交付壹佰伍拾萬元正。第二次付款壹仟伍佰萬元正於產權移轉登記十五天之內由甲方(指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核下同時交付現金。尾款叁佰貳拾貳萬貳仟元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交付現金並同時交屋」,而於契約書尾加註:「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簽約金第一次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收訖無訛(該款項於土地增值稅核下由買方繳納為第一次款項)餘額多退少
補」等語,第十一條約定:「本約簽訂甲方應同時開立商業本票第二次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交乙方(指被上訴人)保管,俟款項交付將本票交還甲方」,代書翁重義並結稱:「一百五十萬的錢沒有現場給,在辦增值稅時交,那次有開本票,是為保證那次一千五百萬款項的,要在辦貸款後才交付,而他們有說到尾款是投資的,我認為投資是他們自己的事,所以我仍寫明尾款的錢數」,「簽約金及一千五百萬元本票的交付我知道,以後的付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簽契約時雙方當事人有談到尾款要作為投資,但是因為我只處理買賣之事,不願介入他們的投資事項,所以有關他們投資款的事我沒有記載在契約書上,有關投資款部分,他們當初是談好尾款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作為投資款,所以本票只寫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而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因上訴人迄未付清款項,仍由被上訴人執有,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證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一千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繳納增值稅之方式給付,第二期款則由上訴人於簽約時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尾款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供作被上訴人投資股金。兩造約定以尾款作為投資股金,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違。上訴人抗辯:如約定以部分價金投資,必預先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列為尾款,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證人古貴珠僅聽聞兩造片斷談話,不清楚買賣契約內容,其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證人張月娥雖證稱:曾做過兩造之協調人,居中協調一筆二百零五萬元之糾紛云云,但亦自承不清楚該筆款項係何債務,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本件買賣價金,除尾款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供作被上訴人投資股金,無庸給付外,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均應給付。扣除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代償銀行借款本息一千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上訴人尚餘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未付。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非無據。又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第二次款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十五天之內,由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核下同時交付,業如前述,乃係以銀行貸款核下為第二期款給付日期。上訴人之貸款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核下,並於同日將其中一千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匯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再者,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倘甲方違反本約各條所訂及其期限交付價金時,應依遲延給付金額按日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給付乙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計付違約金,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已得請求遲延利息,再按每日千分之一之利率,即相當年息百分之三六點五之利率,計付違約金,未免過高,爰酌減為按日萬分之四計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以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金額超過二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上訴部分):
查證人張月娥曾居中為兩造協調一筆二百零五萬元之糾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張月娥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之夫葛守銘詐欺系爭買賣價金乙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作證,檢察官詢以:「被告還欠尾款多少﹖」時,答稱:「二百零五萬。當時是說是我借一○○萬給被告,被告負責一○五萬,後來我被倒債,就沒借他」,
「當時我原先已投資六○萬,想說投資一股一○○萬。就說我投資的一○○萬先給告訴人清償房款,當時他們一直在說二○五萬」等語(見偵查卷一○七頁)。上訴人曾援引上開資料答辯,並稱:張月娥與被上訴人係世交好友,因此於本件作證時模糊其詞,稱不知道二百零五萬元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二二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答辯及援引之資料何以不足採信,遽以張月娥自承不清楚該筆款項係何債務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金額超過二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二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上訴部分):
上訴人自認尚欠上訴人二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未付。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法要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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