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得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尚興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庭後表示已依約給付貨款與原告,本院認因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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