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95年度,11號
TYEV,95,桃勞簡,11,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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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裕倉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張建鳴律師
      張家豪律師
      黃毓棋律師
      羅郁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乙○○變更為周裕倉,並經周 裕倉於民國94年5 月30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74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 子作業員,期間工作未曾中斷,迄至93年8 月31日時,因其 在被告服務之同一事業年資已達15年,且年滿55歲,遂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退休金計30個基數,平均工資依其 勞工保險最近6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5,840元計 算,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數額為47萬5,200元( 15,840x30= 475,200 ),嗣經桃園縣勞資爭議和諧促進會協調後,被告 仍拒絕給付,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被告應於93年 9 月30日以前給付退休金,逾期並應計付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退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20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為被告公司員工,復符合自請退休資格, 計為30個基數,然原告係按日領取工資,日薪為540 元,又 因被告公司近年經營困難,而無額外之技術津貼、交通津貼 等獎勵,故據原告93年8月31日退休前6個月工作日數,並扣 除勞、健保費用及員工福利金後,其每月工資各為:8 月份 4,360元(工作9.5日,9.5x540-502=4,360)、7 月份660元 (工作3日,3x540-960=660)、6月份0元(無工作日數,另 健保費併同7月份扣除)、5月份2,748元(工作6日,6x540- 492=2,748 )、4月份5,076元( 工作10.33日,10.33x540- 504=5,076 )、3月份4,628元( 工作9.5日,9.5x540-502= 4,628),計算其平均工資為2,912元((4,360+660+0+2,748 +5,076+4,628)/6=2,912),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僅有8萬 7,360元(2,912x30=87,360),其主張依投保薪資1萬5,840 元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74年7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子 作業員,期間工作未曾中斷,迄至93年8 月31日止,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服務同一事業年資達15年、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 資格,計退休金為30個基數,另其自93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 止,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等事實,有原告之勞 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63至16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係按月領取固定工資,抑或按工 作日數領取,又其於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若干,得請領 之退休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均係按月計付薪資,於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1萬5,840元,得請領退休金47萬5,200元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自78年7 月18日受雇被告時起,均係按月領取



薪資,並以轉帳方式給付,惟自90年間時起,被告改以發放 現金方式給付,復於93年間起通知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然 原告每月扣除勞健保費按月領取1萬5,500元薪資,且每日正 常上下班,即應以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萬5,840元為退休 時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數額等語。惟查:質諸原告86年 度至92年度所得資料,被告於該年度給付原告薪資各為:86 年度25萬791 元、87年度22萬4,141元、88年度21萬1,619元 、89年度22萬584元、90年度13萬722元、91年度9萬8,440元 、92年度8萬9,040元,此有原告86年度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7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89年部分月份薪資單互稽無誤(見本院卷第 69至73頁、第110至113頁,缺89年1 月份),復證人即任職 被告公司之主管兼總務張瑞蘭亦到庭證稱:被告係以匯款方 式給付薪資,未曾以現金支付,且與扣繳憑單薪資總額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又無何不可信之虛偽陳述,況原 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之事實,自堪信前 開原告各該年度之所得資料,即為其當年度之薪資總額無訛 。經計算原告各該年度每月工資各為:86年度2 萬899 元( 250,791/12=20,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7年度1萬 8,678 元(224,141/12=18,678 )、88年度1 萬7,634 元( 211,619/12=17,634 )、89年度1 萬8,382元(220,584/12= 18,382)、90年度1 萬894元(130,722/12=10,894)、91年 度8,203元(98,440/12=8,203)、92年度7,420元(89,040/ 12=7,420),則原告自90年度起,每月領取之薪資已低於勞 工保險所投保薪資1萬5,840元,已與實際情形不符,即難逕 以其數額作為原告每月工資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主張應以其 投保薪資計算退休金之數額等語,尚乏依據,不足以採。 ㈢查原告自90年度起,所領取薪資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每月 1 萬5,840 元,已如前述,又觀之原告考勤表及薪資單,其工 作日數各為:90年1月份16.33日、90年2月份17.75日、90年 3月份15.84日、90年4月份11.25日、90年5月份4.5日、90年 9月份18日、90年10月份22.5日、90年11月份20日、91年1月 份13日、91年2月份17日、91年3月份22日、93年3月份9.5日 、93年4月份10.33日、93年5月份6日、93年6月份0日、93年 7月份3日、93年8月份9.5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5至 66頁、第113至115頁),復據證人張瑞蘭證述:原告係按日 計薪,工作均由其安排,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有工作時方 會通知原告,如無工作時則會在考勤表上記載排休日,93年 5月份至8月份間,因工作量少或原告無法配合等情,故排以 輪休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雖原告以93年度已無打



卡制度,該考勤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不足認原告實際工作情 形等語,然證人張瑞蘭已證述明確,考勤表上「排休」、「 休日」文字為其所註記,則證人張瑞蘭既為有權指派原告工 作之主管,且無何事證足徵此為被告事後私自製作,復原告 未據實說有何領取現金之情事,自難認93年度考勤表工作日 數記載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於上揭時期扣除新曆年、春節假 期等例假日後,每月工作日數均不固定,有部分月份工作日 數甚至不足10日,且係按日領取薪資,況每月份平均工資各 為90年度1萬894元、91年度8,203元、92年度7,420元,均低 於法定每月基本工資,足徵原告係按日計薪之部分工時勞工 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勞工等語,即屬無 據,委無可取。
㈣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行政院於於86年10月16日,以臺86勞 字第39716號函核定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 萬5,840元、每日 528 元、每小時66元,自本日起實施。再勞工保險條例條例 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 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87年8 月28日以臺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函發布:部 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之月投保薪 資分1萬1,100元(1萬1,100元以下者 )、1萬2,300元(1萬 1,101元至1萬2,300元 )、1萬3,500元( 1萬2,301元至1萬 3,500元)3級,其薪資超過1萬3,500元以上者,應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查被告雇用原告 時起即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於87年10月1 日調整月投保 薪資為1萬8,300元,嗣於93年1月1日起調整為1萬5,840元, 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8頁),又據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於90年起每 月應領金額各為:1月份工作16.33日計1萬7,966元 、2月份 工作17.75日計1萬6,700元 、3月份工作15.84日計1萬5,936 元 、4月份工作11.25日計1萬2,615元 、5月份工作4.5日計 2,430 元(見本卷第113至11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每月 收入雖不固定,然其於87年10月1 日、93年1月1日調整投保 薪資時,最近3 個月收入平均如已超過1萬3,500元,則被告 依各該月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計算保險費基礎,與法要無不 合,況原告投保薪資與實際情形不符,如前所述,自不得以



此遽認原告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勞工,復其於93年期間係以 每日工資540 元為計薪依據,且合於法定之每日基本工資, 益徵原告為按日計薪之部分工時勞工無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領取全勤獎金、交通津貼、技術津 貼,堪信為按月計薪勞工,縱被告事後變更為按日計薪之部 分工時勞工,然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原告固執以全勤獎金、交通津貼、技術津貼等項目,為其 按月支薪依據,然原告於90年5 月份已無全勤獎金及交通津 貼,復被告抗辯前開項目只需按規定期間工作均得領取,近 年因經營困難,已無額外給付技術津貼、交通津貼等語,縱 被告所辯不實,但原告未能舉證該項獎金、津貼僅按月支薪 勞工始得領取,自難逕以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另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4日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 考手冊第4條第2項規定,原為全時工作之勞工,雇主於調整 其職務成為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時,應明確告知勞工其權益 上之差異,並應徵得該勞工之書面同意。然此僅為行政函釋 之輔助規定,且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 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增加法律所無之負 擔,迭經大法官多次解釋在案,自不得強命雇主變更勞動契 約為部分工時者,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得以他法代替。依前 開說明,縱或被告嗣後變更兩造之勞動契約,然原告自90年 度起扣繳憑單薪資總額顯已低於每月基本工資,且每月工作 日數不固定,亦未因此對被告為質問,或有其他可認不同意 之行為,仍繼續以此方式計薪,堪認被告已得原告默示同意 ,以按日計薪依部分工時方式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上 揭主張,亦乏依據,要不足憑。
㈥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 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2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部分時間工作者,如其 服務單位屬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則係該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勞工,應有享受該法退休有關規定之權利,內政部75 年11月19日75臺內勞字第455127號函釋意旨參照。 ㈦查原告雖為部分時間工作者,然被告公司屬勞動基準法適用 之行業,則原告應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依前段說明,同享有 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又其自74年7月18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 ,任職於被告同一事業年資已達15年,且年滿55歲,計請求 之退休金為30個基數(雖原告實際退休金基數計為30.5個, 然原告未為請求,即不得以此為計算基礎),再其於93年 8 月31日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依被告所陳每日540元工資 計算,應各為:8月份工作9.5日計5,130元、7月份工作3 日 計1,620元、6月份工作0 日計0元、5月份工作6日計3,240元 、4月份工作10.33日計5,580元、3月份工作9.5日計5,130元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3 元( (5,130+1,620+0+3,240+5,580+5,130)/(31+31+30+31+30+31 )=113 ),較其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60%之324元為低( (5,130+1,620+0+3,240+5,580+5,130)/( 9.5+3+0+6+10.33+9.5)=540,540x60%=324 ),依前段說明 ,原告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則應以每日平均工資324 元 ,即每月平均工資9,720元(324x30=9,720),為退休時1個 月之平均工資。至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應為1萬5,840元等 語,洵不足採,均如前述,復其未能舉證被告陳述之工資有 何不實,即應採為計算之基礎,再原告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年9 月17日臺76勞動字2255號函釋,主張應以上班日數足 30日之月份計算平均工資,惟觀諸該函釋內容,係指因傷病 假、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予計薪等情事,尚與本 件按日計薪情形有間,當無該函釋之適用;另被告抗辯應扣 除勞健保及員工福利金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代原告而為支付 ,仍屬原告應得之工資一部份,當無須扣除。
㈧基上,原告請求退休金為30個基數,又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 資為9,720 元,計算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9萬1,600 元( 9,720x30=291,600),是原告在此範圍在之請求,即屬有據 ,堪以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為信。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經桃園縣勞資爭議和



諧促進會協調,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 ),則被告至遲於當日已受催告,應自翌日即93年11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退休金,即自93年9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查,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僅明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 給付退休金,並於同法第85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施行細 則,固依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應自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然此僅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 定,非謂被告逾期即須負遲延責任,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間 之遲延利息等語,欠乏依據,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按工作日數領取新資之部分時間工作者, 其符合法定自請退休要件,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從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退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萬 1,600 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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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