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玉苓即金玉堂文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岡山郵局第0056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催告相對人20日內因93年度執全字第 2722號假處份列舉損失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 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 各一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 明 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