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5年度,224號
SYEV,95,營簡,224,200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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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十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二九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二○號
被   告 戊○○兼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縣西港鄉○○段62-1地號、地目旱、面積13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雅玲、辛○○二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乙○○二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庚○○辛○○乙○○張騏禮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1、如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為被告 壬○○於94年11月10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庚○○辛○○、戊○○、乙○○丙○○,為期順利達成土地分 割,遂於94年11月16日具狀陳明同意依被告壬○○提出之分 割方案分割,不意被告壬○○事後反悔,然該方案既經兩造 合意,故原告及被告庚○○辛○○、戊○○、乙○○、丙



○○均主張按該方案(即附圖甲案)分割。2、被告壬○○ 另提出如附圖乙案,編號B、C、D、E部分深度長短不一,將 來建屋難以整齊美觀,而丙○○分得編號B部分,深度僅約 10 公尺,顯然不足,而原告分得裡地編號E部分,面積 0.0343 公頃(合103.75坪)約可蓋建四棟房屋,原告應有 部份為四十分之十一,寬廣之土地卻僅6公尺寬能面臨道路 ,原告分歸裡地已明顯吃虧,除地形畸形外,又僅6公尺寬 面臨計劃道路F部分,對原告甚為不公平,故乙方案,原告 無法接受。3、原告認為甲方案編號B、C、D、E深度均約16 公尺,深度相同,且恰當,符合一般建屋之深度,將來建屋 整齊劃一,且分歸在裡地E部分之原告,約有12公尺寬可面 臨計劃道路,若蓋建四棟房屋將有三棟可面臨道路,原告雖 仍吃虧,但尚可忍受,因此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三、被告則以:
1、緣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62-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139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故為分割本件 系爭土地之訴訟。
2、查附圖(95年6月9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 案較甲案公平且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本件應以乙分割方案為 判決分割之方案。
一. 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之面積均較甲案多,方便各共有人 利用。
二. 乙案之F道路部分僅須150平方公尺即符各共有人所需,不 似甲方案須達184平方公尺而縮減各共有人得利用之土地 面積;且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4款之「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規定。
三. 又F部分道路實質上僅為被告壬○○以外之共有人所用, 無強要求於符合法令外被告壬○○須多負擔共有道路面積 。尤以被告壬○○之共有持分達2分之1,F道路部分須負 擔達一半之面積,又無法利用。
四. 甲方案之由被告壬○○取得之A部分,北鄰道路之界線僅 約9米,尚不足為南面底部近23米之一半寬,於此縱深達 近40米之A部分不僅無法適為建築,減損土地利用之經濟 價值甚鉅,更且使被告壬○○取得之A部分成為台灣習俗 最忌諱之「畚箕地」。
3、且本件各共有人原主張之方案為除被告壬○○外,其餘當事



人乃保持共有,顯其他共有人可為土地右半部之利用。而就 其之甲方案顯僅將被告壬○○之利益犧牲,而成就其餘共有 人之利益,顯非公平。
4、查系爭西港鄉○○段62-1地號與相鄰之62地號土地,係處「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二筆 土地。雖共有人有62-1地號土地「丁○」與62地號土地「張 達」不同(其餘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惟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 123號、鈞院83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均認得合併分 割(按現已取消地目需相同方得合併之規定)。而本件鈞院 於94.06.07至現場勘驗時,原告及他共有人均倡言係因無法 合併方單挑系爭62-1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又該二筆土地不同 之共有人為62-1地號之原告丁○,62 地號之張達(惟應有 部分均相同),而該二人應有親屬關係,且其餘共有人均相 同,二筆土地又相鄰,倘得合併而不予合併分割各自細分, 實非土地利用知經濟,且非各共有人已表示之意願。而現只 消各其有人同意即得協議合併分割,而不致使二筆土地分二 次細分,能俾其功於一役,達土地利用最大之效能。但原告 又反不願合併分割,顯違土地利用之經濟。
四、本院依職權偕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三種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或使 用目的限制,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被告對於 與原告共有系爭四筆土地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 分割方案應如方案中乙方案分割分割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兩造就共有土地之應行分割並 無異議,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在如何分割對共有人最為有 利而已。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私有,地目為「旱」,此觀之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至明,而系爭土地地形為南北呈平行線、北側 面臨46號鄉道,西側則為近似直線之界線,東側則為屋頂形 狀之界線,面臨排水溝,系爭土地上並無房舍建物,僅有石 綿瓦鐵棚及浴廁各一間,有勘驗筆錄足憑。
⒊兩造雖各自提有分割方案,但方案大同小異,且主張之位置 並無不同,所差異者,方案中「F」部分面積大小及「A」部 分的分割線是否與西側平行而已。




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法令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又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 訟。然因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屬略呈四方形、東側為屋頂狀 地形,西側長40公尺、南側長31公尺、北側長30公尺,因地 形並非方正,因之,無法將系爭土地均很方正的分割給各共 有人,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一),如後附臺南縣佳裡 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乙兩案,究此二分割方案分析優劣如下:
1.分析兩方案各有利弊,甲案利在原告及被告庚○○、辛○ ○、乙○○丙○○、戊○○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缺 點則在被告壬○○分得之土地將呈「畚箕地」及保留為共有 之土地面積較大。乙案則利在被告壬○○分得之土地地形方 正,保留為共有之土地面積較小,缺點則為原告分得之土地 地形不方正外,其所取得之343平方公尺土地將只有東側部 分六公尺寬能夠面臨保留為道路之「F」。
2.經審酌兩方當事人對分割位置並無爭執,因之,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公平等情,認後附圖之(三)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 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不失為可採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爰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 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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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