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96號
TPSV,88,台上,296,1999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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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被 上訴 人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慶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由其公司副總經理海登爵(John Haidinger)委託伊處理訴外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公司)等三家公司合組長可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可公司)之合資案法律事務。伊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之公費及代墊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經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清償,上訴人竟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前開公司合資案之法律事務,海登爵僅係代長建公司傳達資料,被上訴人係為合資之長建公司等及新設之長可公司提供法律服務,應由渠等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海登爵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至被上訴人處洽談長可公司合資案法律事務之委任事宜,並交付上訴人與參予合資之長建公司等三公司所訂之備忘錄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海登爵證稱:「當時我是泰興公司(即上訴人)的經理,我一直都是代表泰興作此事,絕不是為個人身分處理此事,我有代表權」「因為開始時需要有協議書,但泰興公司不具法律上的知識,所以去找常在(即被上訴人)的蔡律師」「當天是談要成立新公司,需要法律上的服務,我不是代表長建公司」「我沒有通知長建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我主要是技術移轉,附帶是法律工作」,並承認被上訴人已將收費標準表交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寄發予海登爵之信函,已敍明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擬定籌組長可公司合資協議書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由上訴人支付法律服務費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函,業經證人張玲玲證述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該函未曾轉交予海登爵,海登爵亦稱:伊未見到該函云云。惟依海登爵所證:此類信函通常應交伊處理,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會以前看到被上訴人所擬合資協議條款,並與法商Gnest 公司討論過其內容等語。該合資協議條款即上開函之附件,海登爵既於開會前與法商Gnest 公司討論其內容,足見其於開會前已見過上開函件至明。其嗣後改稱係於開會時始見到該文件,未事先與法商Gnest 公司討論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並未為異議,且續由海登爵與被上訴人洽辦系爭法律服務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載明:新公司之合資股東同意由上訴人統籌處理新公司之合資事宜及設計、採購、建造廠商、管理服務等事項等語。足見新公司之成立於上訴人頗有利益,其



始願為新公司合資股東之利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新公司合資事宜,並同意先行支付所需之法律服務公費。斯時長可公司尚未成立,長建公司為出資設立長可公司之主要股東,海登爵既係代表上訴人而非代表長建公司或其他個人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委任事務,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寄發予海登爵之帳單,明列其收費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或海登爵並無異議,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新公司之合資股東委由其統籌處理新公司設立事務,而委任伊提供法律服務,並同意付費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及海登爵所稱:此案是長建公司安先生的案子,伊未要求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伊只是傳達訊息而已,未注意帳單上之收費對象為何人云云,均非可取。另查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蔡中曾律師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寄發予GNP成員之信函,僅係向新公司投資股東說明此項投資之風險而已,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寄發予海登爵之信函所述:伊之法律服務公費,將先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予伊,最後再由新公司給付此項法律服務費用等語,並無矛盾,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服務公費按伊之收費標準為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連同墊支費用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共計五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海登爵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告以其收費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收法律服務公費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墊支費用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共計五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乃竟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本息,對於該超過五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未說明其所憑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伊為上訴人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之公費及代墊款之事實,上訴人均否認之(見原審上更㈠卷四六至四九頁、一四一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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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