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博俊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期間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五計算,應按月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永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上永公司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並加計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係上永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囑其職員鄭玉腰填載伊二人姓名後,由職員周燕玲盜蓋被上訴人甲○○之印章,另向被上訴人乙○○任職之維茂公司職員李雅玲謊稱已得乙○○之同意,使李雅玲誤信而蓋用乙○○之印章。周燕玲、李雅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亦未向伊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借據上其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明是否願為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手續,為上訴人所自認,借據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而係上永公司職員鄭玉腰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後,分別由同公司職員周燕玲蓋用甲○○之印章,由乙○○任職之維茂公司職員李雅玲蓋用乙○○之印章,蓋用印章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事後亦未告知等情,經證人鄭玉腰、李雅玲證述明確。次查甲○○係上永公司之股東,並在該公司任職,公司員工係為方便領取薪資及勞保單,而將印章交由周燕玲保管,亦經證人藍森崇證述在卷,足見甲○○並非概括授權周燕玲為其處理事務。周燕玲雖為上永公司之職員,其就非公司業務事項未經本人授權,擅自在借據上蓋用印章,自屬無權代理,其代理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甲○○。又乙○○雖係維茂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處理業務之便,將印章交由會計李雅玲保管,但關於借貸保證事項為其個人之問題,與維茂公司之業務無關,李雅玲未經本人授權,而擅自以乙○○名義蓋章於系爭借據上,同屬無權代理,其效力亦不及於乙○○。至證人陳瑟章雖證稱上永公司貸款,先由負責人陳添水告知被上訴人,而後由伊負責連絡,伊
交代周燕玲到乙○○太太王玲珠處蓋章,乙○○交代其妻在借據上蓋章,甲○○是周燕玲交林某自己蓋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王玲珠亦否認有蓋乙○○之章;證人周燕玲、周燕吟亦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繼續做保等語。則證人陳瑟章上述證詞與證人王玲珠、周燕玲、周燕吟所證情節不符,自難憑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陳瑟章自承傳真給乙○○、甲○○稱:「二位既不願我生,我又何懼於你們死……我能做什麼動作,就請二位拭目以待,好戲即將登場……」等語,並署名「復仇者陳瑟章,‧3‧1」,其心態如此,其證言自難期真實,應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與上訴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僅係關於持有被上訴人印鑑者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時,該行為人之地位上訴人應為如何認定之約定,尚不得依此約定推認凡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者,均得視為其代理人。該約定書第一條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就約定時尚未發生,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可引用該約定書,自難擴張解釋上永公司清償後,再借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至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時出具印鑑卡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旨,交上訴人留存,惟查該印鑑卡其中乙○○帳號載明為「○五○○五五(存款)」、甲○○之帳號載明為「○八○○九八(存款)」,則該印鑑卡係被上訴人存款帳號之印鑑卡,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為上永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作保,應以印鑑是否相符為認定之標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加計利息與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同時並出具印鑑卡交上訴人留存,該印鑑卡其中乙○○帳號載明為「○五○○五五(存款)」、甲○○帳號載明為「○八○○九八(存款)」(見原審上字卷一○七、一○八頁),核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其中乙○○編號載明為「○五○○五五」、甲○○編號載明為「○八○○九八」(見第一審卷八、九頁)相符,則該印鑑卡非純屬被上訴人存款帳號之印鑑卡。原審憑該印鑑卡帳號下載有「(存款)」字樣,遽認定該印鑑卡係被上訴人存款帳號之印鑑卡,不能為上永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作保之印鑑認定之標準,尚嫌速斷。又證人周燕玲證稱:「可確定的是,(蓋章)一定有告知他們(被上訴人)才會過去蓋章的」「我有找他(甲○○)蓋章,……,每次都是在他們談好,我交甲○○親自蓋章」等語(見原審更一卷四八頁正面、四九頁正面),核與證人陳瑟章證稱「這次做保章是甲○○自己蓋的」云云(見原審更一卷三一頁)相符,原審竟謂其二人所證情節不符,顯與卷內資料有所出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人周燕玲上述證詞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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