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林富寬
複代理人 謝秉松
被 告 丙○○
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