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巨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民國95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3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列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7,000元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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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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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鑑定費 │ 17,000元 │由聲請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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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7,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
│ │ │5,440元 (17,0003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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