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90號
原 告 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調字第26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七0六-LH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契約書第18條後段約定 ,如有爭議時,˙˙協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 94年2 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 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 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 40341元。茲因 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 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706-LH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給付原告 403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紙、存證信函2紙、 欠費試算表 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及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 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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