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62號
TPSV,88,台上,262,199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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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朱華山等人合建,而分得坐落台南市○○○段五○八地號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四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因僱用上訴人在工地內服務,乃暫借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為其所有。詎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時,竟遭拒絕,因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惟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買受,已屬給付不能,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爰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訟爭房屋係兩造間長期合夥由伊分配所得者,故登記為伊所有,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房屋已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桂珠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以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元本息」代替「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華山等人合建所分得,兩造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因僱用上訴人在工地工作,且有親戚關係,為求避稅,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有合建契約可稽,並據證人陳德用、萬興進、黃朝源王安祥徐和明證述甚詳。上訴人並自承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出租並租金收取、稅捐繳納、權狀保管,乃至以系爭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該借款本息之償還,均由被上訴人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他人合建分得,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分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與銀行之抵押貸款實務及經驗法則無違,不能執此即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所謂,系爭房屋係兩造合夥與他人合建房屋而由其分得之紅利云云,並不可採。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係為逃避稅負,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均自行為之,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此種為逃稅之消極信託行為,即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不能認有正當原因,難認其合法性,自不生法效,從而無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之問題,更無因不能返還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惟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既因信託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受有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執行拍賣取償,使上訴人消極減少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拍定價格三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元為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拍定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執行拍賣取償,使上訴人消極減少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觀諸卷附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簿謄本(見一審卷證物袋)之登載,所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額二百萬元』,而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通知附表之附記欄三、,並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拍定後不塗銷,拍定人可於拍定價額內扣減抵押債權』等字樣(見原審更㈠字卷第四一、四二頁),似該銀行未行使抵押權。則該抵押債權數額若干﹖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是否將之扣減﹖執行法院分配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情形如何﹖攸關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額度,自應予以究明。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拍定價格為上訴人減少債務之金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免疏率。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執行拍賣,使其消極減少債務,即係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三四頁反面),似以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人受分配為張本;果爾,其遲延利息何以始自『拍定』後起算,所據何在﹖原判決並未說明,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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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