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71號
TYDM,105,原訴,7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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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逢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威臣
指定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祐良
指定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原豪
指定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
3號、105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9 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82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古庭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威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祐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原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韋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古庭逢與大陸電信詐騙集 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共組詐騙集團,以電話謊 稱被害人之親友遭綁架需付贖款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將財物 放置指定處所(下稱假恐嚇詐騙),及在電話中以偽裝檢察 官、書記官、警察、金管會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以被害人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等理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下稱假檢警詐騙),再招募陳威臣(綽號「小威」)擔任假 恐嚇詐騙之掌機、劉祐良劉祐良之表弟劉原豪(綽號「斑 斑」、「小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明車手



)擔任假恐嚇詐騙之車手、彭依翰(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 任假檢警詐騙之掌機、少年曹○(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楊文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假檢警詐騙之車手,其等 分工及詐騙方式如下:
(一)假恐嚇詐騙部分
1、黃韋傑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及大陸電信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黃韋傑於前一日將專用於詐 騙工作、配附SIM 卡之手機(術語:公機、工作機)及用 作車手交通費之現金交給古庭逢古庭逢再發給劉祐良劉原豪陳威臣,並依照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 隔天前往之地點,陳威臣並擔任掌機負責叫車手即劉祐良劉原豪起床、並監督車手行動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 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被害人佯稱親友遭綁架,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使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大陸電信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錢或財物放置於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地點後,該集團成員遂以電話通知劉祐良劉原豪撿拾後交予陳威臣點數(術語:回水),再由陳威 臣交給古庭逢古庭逢再上繳黃韋傑,由黃韋傑再轉交其 上手。
2、黃韋傑古庭逢陳威臣、不明車手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黃韋傑古庭逢循同一模式發放 工作機及交通費交予陳威臣及不明車手,大陸電信詐騙集 團成員並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即宋麗雪佯以 親友無法償還欠款遭毆打限制行動為由,要求其交付財物 ,宋麗雪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放置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財物後,由陳威臣在場把風,不明車 手將財物撿拾後交予古庭逢古庭逢再上繳黃韋傑,由黃 韋傑再轉交其上手。
(二)假檢警詐騙部分
古庭逢、少年曹○(民國88年8 月生,年籍詳卷,案發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文延彭依翰及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被害人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 財物證明其清白,古庭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早上某時



將用做詐騙聯絡事宜之手機1 支(即工作機,內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交通費交予曹○楊文延,大陸電 信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工作機指示曹○楊文延持其他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下簡稱公證款收據)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受騙民眾,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 林亭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並交付林亭妤上 揭公證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林亭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製作、管理公文書即轉交彭依翰彭依翰再繳回上手;另 古庭逢、少年曹○楊文延彭依翰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 先以相同手法電話於同日早上11時40分許詐騙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被害人陳金龍,曹○楊文延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詐騙得手後,又再次持古庭逢所發之工作機,依照大陸 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欲向陳金龍拿取財物時,因陳金龍驚覺有異,報警協 助處理,曹○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並扣得上揭工作機,楊 文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黃晨瑜陳水連宋麗雪彭淑慧徐源淦羅美蓮告 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等4 人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少年曹○楊舒晴曹惠棋、林 淇進、楊文延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通訊 監察譯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基本資料、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證,且有扣案之 偽造公證款收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庭逢及 少年曹○楊文延彭依翰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 犯行中持以向被害人林亭妤使之偽造公證款收 據(本院卷第166 頁)上以不明方式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印」等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依上開 見解,核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若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屬公文書。上揭 偽造公證款收據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顯與公務職權有關,自有表彰該公 署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令上開文書實際上確非該公 署本於職務所製作,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 ,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 性、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依上開見解,核屬偽造之公 文書。
(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



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 ,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 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 第1 款加重事由,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 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 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 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遂增 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款之要件既含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 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 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古庭逢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罪,於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威臣於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劉原豪劉祐良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原僅就被告古庭逢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經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同上(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起 訴書又認被告古庭逢於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此部分無論係依被 害人陳金龍之證述或卷內資料,均查無該次被告古庭逢及其 他共犯有偽造或行使公文書之證據,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亦將之更正同上(本院卷第115 、148 頁),先予敘明。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4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古庭逢陳威臣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均應另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 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 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 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 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常見之見解(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採此見解);然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 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 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 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 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 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 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 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 ,故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罪。五、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 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
(二)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4 人與黃韋傑及其他大陸 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古庭逢陳威臣黃韋傑、不明車手及其他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 間;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被告古庭逢、少年曹○、楊 文延、彭依翰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4 人係基於一個詐欺被害人羅美 蓮之犯意,多次反覆詐取其財物,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 又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屬接續行為而以一罪論。被告古 庭逢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 人所犯上揭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古庭逢為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時係成年人,與當時 未滿18歲之少年曹○共犯該部分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古庭逢及其他共犯已著手附表二編號2 犯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被告古庭逢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



以上揭方式利用民眾擔憂己身或家人安危之心理,而以前開 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 無足取,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量及被 告古庭逢先否認犯罪、嗣後方坦承犯行供認不諱,被告陳威 臣、劉祐良劉原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次詐騙所得 之金額及情節,及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 害人意見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公證款收據為被告古庭逢等人為附表二編號1 詐騙 犯行所用,而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 經認定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而該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林亭妤收執,已非被告古庭逢 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等公印文及 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印」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 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警方自少年曹○扣得之手機1 支(即工作機,內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行附表 二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古庭逢犯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三)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陳威臣自附表一編號1 至6 、8 各次犯行中,均分別獲利1000元,自附表一編號7 犯 行中獲利4000元,被告劉祐良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次犯 行中,分別獲利3000元、1000元、1000元、500 元、2000 元、2500元、3000元,被告劉原豪古庭逢於附表一編號 1 至7各次犯行中,均分別自詐欺所得金錢中獲利百分之1 即2000元、1000元、500 元、210 元、1500元、2000元、 5400元,被告古庭逢於附表一編號8 犯行中獲利1000元,



被告古庭逢於附表二編號1 犯行中(附表二編號2 犯行中 詐騙集團尚未得手,故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獲利百分之 1 即4000元(另據被告古庭逢所言,金項鍊、戒指等非現 金之財物,黃韋傑均皆獨自拿走,而未拿出予其等分贓, 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述在卷(審原訴 卷第143 至149 頁),自僅能對其所實際分受之金額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4 人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或查無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假恐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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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放置財│放置財│放置之│備註 │主文 │
│號│ │物時間│物地點│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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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晨瑜│104 年│新竹縣│新臺幣│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月7 │新豐鄉│(下同│書附表│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日15時│松林街│)20萬│編號1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30分許│108 巷│元 │ │徵其價額。 │
│ │ │ │6 號 │ │ │ │
│ │ │ │ │ │ │劉祐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陳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古庭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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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春美│104 年│臺中市│10萬元│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月19│北區育│ │書附表│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日15時│才北路│ │編號2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38分許│與五權│ │ │徵其價額。 │
│ │ │ │路口中│ │ │ │
│ │ │ │華電信│ │ │劉祐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線路箱│ │ │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旁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陳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古庭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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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水連│104 年│臺中市│5萬元 │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月21│中區自│ │書附表│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日13時│由路2 │ │編號3 │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10分許│段2 號│ │ │徵其價額。 │
│ │ │ │合作金│ │ │ │
│ │ │ │庫銀行│ │ │劉祐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前變電│ │ │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箱前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陳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古庭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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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恪慎│104 年│臺中市│2 萬 │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月21│東區振│1,000 │書附表│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日15時│興路 │元 │編號4 │21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15分許│437 巷│ │ │徵其價額。 │
│ │ │ │111 弄│ │ │ │
│ │ │ │1 號前│ │ │劉祐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陳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2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古庭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1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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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淑慧│104 年│新竹市│15萬元│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2月9 │北區北│ │書附表│徒刑1 年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日13時│大路 │ │編號8 │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42分許│166 巷│ │ │徵其價額。 │
│ │ │之後某│8 弄口│ │ │ │
│ │ │時 │轉角處│ │ │劉祐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之花盆│ │ │徒刑1 年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陳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5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古庭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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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源淦│104 年│新竹縣│20萬元│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2月10│新豐鄉│、黃金│書附表│徒刑1 年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日14時│建興路│項鍊2 │編號9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30分許│1 段 │條、黃│ │徵其價額。 │
│ │ │ │157 巷│金戒指│ │ │
│ │ │ │1 之1 │5 個 │ │劉祐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號前電│ │ │徒刑1 年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線桿 │ │ │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陳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古庭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1 年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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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美蓮│104 年│⑴ │⑴ │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2月15│新竹市│45萬元│書附表│徒刑1 年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日14時│建興路│⑵ │編號10│5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30分許│5號大 │9萬元 │ │徵其價額。 │
│ │ │之後某│河拉麵│⑶ │ │ │
│ │ │時 │附近 │1 個鑽│ │劉祐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⑵ │戒、2 │ │徒刑1 年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新竹市│個金手│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北區中│環 │ │徵其價額。 │
│ │ │ │正路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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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