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禾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二五六─MS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9月24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256─MS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 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 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 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 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 被告自94年 1月26日起,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 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6750 9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及給付67509元。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 定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紙、存證信函2紙、欠費試算表 1紙、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及給付 6750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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