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傑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鴻光
被 告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光輝」、被告「威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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