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松永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伊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元向訴外人三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預售屋,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建造完成後,伊即信託登記於伊妻施素蓮之弟即上訴人名下,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伊於七十六年間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上訴人要求伊給付價金三百萬元,伊因慮及雙方係親屬,不得已允為支付,上訴人並已收受該三百萬元價金,故基於買賣關係,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關於第一審共同原告施素蓮請求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施素蓮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受伊父母之託,以伊父母寄託或借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代為購買,並應伊父母之要求登記於伊名下,為伊在台灣唯一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者,伊嗣後已將價金返還予父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伊從未要求或允諾將系爭房地以價金三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價款簽收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為楠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木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楠木公司於六十七年、六十九年及七十四年間,先後三次以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均親至該行辦理手續,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蔣翠娟證述屬實。倘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斷無任由被上訴人將之作為被上訴人所營楠木公司抵押貸款之擔保物之理。參以系爭房地向由被上訴人管理,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稅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亦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應認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辯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信託關係等語,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其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者外,尚包括施素蓮於七十年十月間購買停車位時同時買入之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四二頁以下、原審卷一七九頁以下)。原審併命上訴人將該施素蓮所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未敍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查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契約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妻施素蓮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致函上訴人謂:母親買東西要登記予伊時,伊加以拒絕,倘伊貪心,母親買房子時伊不會說登記給你,後來母親說房子要賣,伊才搬進來等語(見一審卷八六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在台灣買房子登記為伊名下者,僅有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反面),似不爭執。果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自滋疑問。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以前揭理由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