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69號
TYDM,105,原訴,69,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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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建民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家心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劉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法扶律師)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國棟
      黃愷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012 、17458 、1756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暨移送併辦(
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趙建民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23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8 至23及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家心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
劉淑珍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2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韓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愷馨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劉鴻森部分:




劉鴻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劉鴻森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邱奕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此部分劉鴻 森亦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等語,惟論罪欄並 未論及劉鴻森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應屬誤載,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劉鴻森係單獨犯此部分之罪)。 ㈢劉鴻森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前開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時、地,以該等方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海洛因4 包(驗前總毛重9.93公克,鑑驗用罄0.79公克,驗 餘總毛重9.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驗前總毛重24 6.48公克,鑑驗用罄0.07公克,驗餘總毛重246.41公克,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29.42公克)。
㈣嗣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劉鴻森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 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
二、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部分:
趙建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 欲販售0.1 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予邱 奕隆,惟因邱奕隆對毒品品質不滿意,乃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
趙建民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各於如附表 一編號9 、11至12、15、17、19、21至23所示時、地,分別 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詳如附 表一編號9 、11至12、15、17、19、21至23所示)。 ㈢趙建民復與林榮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正義。 ㈣趙建民另與劉淑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20所示時 地,分別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將海洛因販賣予黃正義 及轉讓予吳秉宗
趙建民又與蔡家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吳秉宗
趙建民再與黃愷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共同以該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吳秉宗
㈦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拘票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中庭拘捕趙建民蔡家心,並扣得 趙建民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105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132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應 予更正】;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趙建民與蔡 家心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趙建民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另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拘 票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警衛室旁查獲劉淑 珍,並扣得劉淑珍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㈧而趙建民經檢訊問交保獲釋後,明知己身前已有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逮捕,並經採尿送驗後, 查悉上情。
三、韓國棟部分:
韓國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時 、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宏清。
㈡嗣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韓 國棟位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查獲 ,並扣得韓國棟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韓國棟黃愷馨(下各逕稱被告姓名,不再贅加被 告之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韓國棟黃愷馨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 度原訴字第6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29 頁 背面】;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則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 0 頁、第137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106 年度原訴字第9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劉鴻森趙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及其等之辯 護人與韓國棟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趙建民就其所涉前開犯罪事實(包括被訴販毒部分之 營利意圖及於各次販毒犯行可期待獲得之利潤等節),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 92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



82頁至第88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37頁、 第46頁至第48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下稱偵卷七 )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第48頁背面】; 而劉淑珍於警詢、偵查、審理與黃愷馨於偵查、審理及蔡家 心於審理時亦均坦認其等明知趙建民圖利販毒,仍參與其中 為行為分擔,而將毒品交予買家,共同販毒之事實【見偵卷 一第168 頁至第168 頁背面,偵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10 2 頁至第103 頁、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52 頁背 面至第153 頁背面、第289 頁至第290 頁背面、第291 頁至 第291 頁背面,105 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復劉鴻森就其涉犯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亦均已自白在案【見偵卷一第6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 】,核與證人趙建民蔡家心黃愷馨於偵查;證人劉淑珍邱奕隆黃正義鄭駿霖吳秉宗陳家祥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68 頁至第168 頁背面、第217 頁背 面220 頁背面,偵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 頁、第44頁、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5頁、 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 頁、第 135 頁,偵卷三第86頁、第129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 58頁,偵卷七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000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劉鴻森時之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調查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 33頁至第38頁、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 頁、 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第 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8 頁,偵卷三第5 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87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偵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 ,偵卷五第60頁至第61頁),及前開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趙



建民、蔡家心劉淑珍黃愷馨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劉鴻森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有向徐 文榮、邱奕隆收取各該價金,並將海洛因交予徐文榮、邱奕 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其係分別與徐 文榮、邱奕隆相約合資購買毒品,看他們給其多少錢,其就 出一樣的錢,再由其出面去跟一位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 1 段645 巷附近的藥頭買毒品,買回來以後再當場平分給徐 文榮或邱奕隆云云。經查:
劉鴻森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文榮邱奕隆聯繫,並相約於各該 時、地見面,而於徐文榮邱奕隆給予劉鴻森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錢後,劉鴻森隨之亦有給予其等如該等編號所示價值 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劉鴻森於偵查、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偵卷三第190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 1 頁背面、第287 頁至第288 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文榮邱奕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0頁 背面至第64頁背面、80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68 頁至第 169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58 頁、第259 頁至第264 頁背面)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 、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徐文榮劉鴻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毒罪行,已經 證述明確,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堪已採信: 1.查證人徐文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其有向劉鴻森買過海洛 因,於105 年4 月11日其撥打電話予劉鴻森時,就係要向劉 鴻森購買海洛因,後來係由一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桃園市 八德區陸光街的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將海洛因交付給其,其 也有拿1,000 元給該名男子而交易成功,於譯文中其提到的 「港款」,是指一樣要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另於105 年 5 月4 日其撥打電話予劉鴻森時,也是為了購買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後來也是由一位其不認識的男子,在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1 段特力屋附近,將海洛因交付予其,其再將價 金交付給該男子而交易成功,譯文中提到的「抬槓」,是指 要拿毒品,「一一」則是指要買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之意 ;其之所以認識劉鴻森,係因為之前在醫院喝美沙酮時,劉 鴻森把電話留給其,並說如果需要毒品時,可以找他購買等 語(見偵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2頁背 面、第168 頁),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2.再佐以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4 月 11日下午5 時44分許時徐文榮先向劉鴻森說「喂,我去找 你喔」,劉鴻森隨即表示「你誰?」,徐文榮再稱「貓啊他 朋友」、「港款(指一樣要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劉 鴻森則回答「大湳啊」等語,並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劉 鴻森撥打電話向徐文榮表示「去7-11啊」、「陸光街內的7 -11 」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背面),而顯示於徐文榮尚未 明確表示其用意,僅係隱晦向劉鴻森自我介紹及稱「港款」 等語時,劉鴻森即能立時理解徐文榮所指為何,並相約見面 ,而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6 時1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 園市八德區陸光街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 5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35分許時徐文榮先問劉鴻森「要過 去哪?去哪抬槓(指要拿毒品海洛因)」後,劉鴻森即回應 稱「特力屋啊」,隨後於翌日凌晨0 時0 分許,劉鴻森撥打 電話問徐文榮「多少,你講」後,徐文榮則表示「一一啊( 指要買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並於105 年5 月5 日凌 晨0 時15分許,劉鴻森再向徐文榮告知「馬上到」等語(見 偵卷三第62頁背面),而可知徐文榮於向劉鴻森隱晦表示「 要去哪裡抬槓」後,劉鴻森即已明白徐文榮之意,並加以詢 問徐文榮要購買多少錢之海洛因,且相約見面,而於105 年 5 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1 段特力屋附近,完成海洛因之交易等情。 3.加諸劉鴻森於偵查時亦均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時、地,嗣後其均係委託一位朋友將海洛因交付予徐文榮, 且有交付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190 頁至第191 頁),而與 徐文榮前開證詞相符,衡酌徐文榮劉鴻森於警詢、偵訊時 既未曾同時在庭製作筆錄,卻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交易,均係由另他人將海洛因交予徐文榮及收取價金之細節 為一致之陳述,堪認證人徐文榮前開證詞,確屬事實。 4.復徐文榮於警詢、偵訊時當檢警提示0000000000門號其他疑 似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訊問劉鴻森是否有於105 年 4 月27日(譯文編號註11)、105 年5 月21日(譯文編號註 13)及105 年5 月23日(譯文編號註14)販賣海洛因予其時 ,徐文榮均表示上開譯文,並非係要向劉鴻森購買海洛因, 而是在講與賭博有關之事情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 背面、第168 頁至第169 頁),於偵查時另經檢察官提示上 開門號於105 年5 月13日(譯文編號註47)及105 年5 月26 日(譯文編號註15)疑似販毒之譯文時,徐文榮亦能證稱該 等譯文均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偵卷三第169 頁),而為對劉 鴻森有利之證詞,於審理時經本院一再向徐文榮確認其於警



詢、偵查時所為對劉鴻森不利之證述,是否係受其他因素影 響時,徐文榮亦結證:其與劉鴻森認識約有3 年,係在喝美 沙酮時認識的,彼此之間並沒有任何不愉快的事情,感情也 普普通通而已,其於警詢、偵訊中並未故意說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58 頁),益徵徐文榮於警詢、偵查時 所為指述劉鴻森販賣海洛因之證詞,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 訛。
5.至證人徐文榮於審理時雖改證稱:於105 年4 月11日其係與 劉鴻森相約要打麻將,「港款」指的是要劉鴻森來接其,因 為其不知道要去哪裡打麻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 255 頁背面),惟除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外,亦 與劉鴻森上開坦承於此次通話後,其確有為徐文榮取得海洛 因施用乙節有悖。而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徐文榮於警、偵時所 為前開證詞,並訊問徐文榮何以矛盾不一後,證人徐文榮即 表示:係因為時間過得太久,其早已忘記當時的情形,連在 105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0 分許譯文中,其提到的「一一」 所指為何,現在也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 面至第257 頁),並旋即結證自己在警詢、偵查中並未故意 說謊害劉鴻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58 頁),顯 見徐文榮之所以改稱105 年4 月11日,係與劉鴻森「相約打 麻將」乙節,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復證人徐文榮 於審理時雖又證述其向劉鴻森買到的不是海洛因,劉鴻森係 給其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一地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第 255 頁背面),惟經辯護人詰問果若如此,是否有打電話向 劉鴻森抱怨時,證人徐文榮竟表示「沒有」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5 頁),衡情如於105 年4 月11日時,徐文榮係以高 達1,000 元之價錢向劉鴻森購得安眠藥,豈有不加以抱怨之 理?又豈會於105 年5 月4 日及5 日,再次撥打電話要向劉 鴻森購買海洛因施用?斷無可能,遑論徐文榮前於警詢、偵 查時全未提及此節,且劉鴻森於審理時聽聞徐文榮此部分證 詞後,亦堅詞表示自己後來交予徐文榮的毒品,確實係海洛 因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背面),自可見徐文榮所 稱劉鴻森給予的海洛因其實係安眠藥云云,係屬迴護劉鴻森 之詞,諉無足採。
邱奕隆劉鴻森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販毒罪行,亦已 證稱明確,且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足堪認定為 真:
1.查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透過韓國棟的 介紹認識劉鴻森韓國棟劉鴻森有在賣海洛因,如果有需 要可以跟劉鴻森買;於105 年4 月17日其撥打電話給劉鴻森



時,其提到「港款啦,衫啦,沒減啦」等語,就是指要購買 1,500 元的海洛因,而於當日晚間9 時32分許的譯文中,劉 鴻森有說到「『他』叫你走進菜市場」等語,所以此次應該 係劉鴻森託另外的人把海洛因交付給其,而在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 段645 巷附近菜市場內,完成交易;另於105 年5 月5 日,其撥打電話給劉鴻森,也是要向劉鴻森購買1,500 元的海洛因,劉鴻森所提到「猶原係港款啊」,其答稱「港 款啊,好啦」,是劉鴻森告知其毒品的品質係一樣的,後來 於該日下午6 時許,有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特力屋附 近,完成交易;另於105 年5 月9 日,其撥打電話給劉鴻森 ,其說到「鬥陣ㄟ」、「3,000 齁」,是指要購買3,000 元 的海洛因,後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的大潤發附近,完 成交易;另於105 年5 月19日,其撥打電話給劉鴻森時,電 話中其提到「8 的一半啦」是指重量8 分之1 錢(即0.45公 克)價值3,000 元海洛因的一半,所以這次是向劉鴻森買1, 500 元的海洛因,後來有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 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另於105 年5 月26日,其 又撥打電話給劉鴻森,其提及「一半啦」、「一五啊」,就 是指要買1,500 元的海洛因,後來也在桃園市八德區思源街 附近,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 頁背面至第85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 至第264 頁),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佐以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4 月17日 晚間9 時15分許,邱奕隆先向劉鴻森詢問「ㄟ鬥陣ㄟ,要去 哪找你?沒減啦,港款啦」、「港款啦、衫啦,沒減啦(指 一樣是要買1,500 元的海洛因),衫冷的要死,這樣聽有嗎 ?嘿啦,要去哪等你」,隨後劉鴻森則答稱「大湳」,旋於 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劉鴻森再撥打電話向邱奕隆表示「『 他』叫你走進菜市場」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而顯示劉鴻森於知悉邱奕隆欲購買海洛因後,即指示某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後之 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附近菜市場 內,與邱奕隆完成交易;另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2分 許,邱奕隆告知劉鴻森「ㄟ鬥陣ㄟ」、「啊要去哪找你」後 ,劉鴻森即表示「猶原係港款啊(指毒品之品質相同)」, 邱奕隆則答稱「猶原喔,好啦」,復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 ,劉鴻森告知邱奕隆「ㄟ鬥陣ㄟ,我在停車場這喔」等語( 見偵卷三第83頁背面),而顯示劉鴻森於向邱奕隆表示此次 之海洛因品質相同,並經邱奕隆同意購買後,隨於同日下午 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特力屋附近,完成交易



;又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59分許,邱奕隆撥打電話向 劉鴻森稱「ㄟ鬥陣ㄟ,要去哪裡找你」後,劉鴻森先應稱「 大潤發」,邱奕隆隨之表示「3,000 齁(指欲購買價值3,00 0 元的海洛因)」,隨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邱奕隆再向 劉鴻森表示自己「我在加油站這」,劉鴻森則要邱奕隆「加 油站?你到對面啦」、「加油站對面啦」,另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劉鴻森再告知邱奕隆「我叫你在對面等我」等語 (見偵卷三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而顯示邱奕隆於向劉鴻 森表示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後,於該日下午6 時12分許後之 同日某時,2 人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大潤發附近,完成 交易;復於105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33分許,邱奕隆向劉鴻 森表示「ㄟ鬥陣ㄟ,要去哪找你」,劉鴻森即告知「你來全 家」,邱奕隆再稱「我跟你講喔,那個一半就好了」、「8 的一半啦【指重量8 分之1 錢(即0.45公克)價值3,000 元 海洛因的一半】」後,劉鴻森即回應「8 的一半,千五喔」 ,隨之於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邱奕隆劉鴻森表示已經到 達全家時,劉鴻森則應稱「我也到了喔」等語(見偵卷三第 84頁背面),而顯示邱奕隆於向劉鴻森表示「8 的一半啦」 後,劉鴻森即已明白邱奕隆之意,並告知金額為1,500 元, 相約在該日晚間10時4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 段645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完成交易;再於10 5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邱奕隆劉鴻森稱「鬥陣ㄟ ,要去哪找你?」,劉鴻森則告以「桃德路橋下」、「那裡 有一條啥咪街,有沒有」,並詢問邱奕隆「你現在是帶多少 錢」,邱奕隆遂應稱「帶一半」、「一半啦,昨天的一半」 、「一五啊(指要買1,500 元的海洛因)」,旋於同日下午 5 時25分許,劉鴻森告知邱奕隆「思源街」、「思源街轉進 來後,走到最裡面,有一個停遊覽車的」等語(見偵卷三第 85頁),而顯示劉鴻森於聽聞邱奕隆表示「一半啦」、「一 五啊」後,即明瞭邱奕隆用意,並相約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思源街附近,完成交易之事實。 3.而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經檢警提示0000000000門號其他疑 似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訊問劉鴻森是否有於105 年 4 月18日(譯文編號註2 )及105 年5 月4 日(譯文編號註 3 )販賣海洛因予其時,邱奕隆均能表示此部分譯文,因為 等太久其就逕自回家,所以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 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136 頁),而為對劉鴻森有利之 證稱,已見邱奕隆於警詢、偵查時仍能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 ,且於審理時證人邱奕隆亦一再結證:其認識劉鴻森約有3 、4 年,感情普通,並沒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於審理



時其雖然對譯文及事發經過情節有些不復記憶,但其於警、 偵時並沒有刻意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第26 1 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益徵證人邱奕隆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所為前開指述劉鴻森販毒之證詞,足堪採信。 4.至證人邱奕隆於審理時雖證述:劉鴻森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 賣給其,因為其購毒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被強迫驗尿, 但驗不出有海洛因的反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 第262 頁背面),惟邱奕隆於購買海洛因後迄至其於105 年 7 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驗尿時(見偵卷三第80頁、第89頁, 及第96頁至第97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查採證 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 表),早已有數月之距,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可 檢出代謝物嗎啡之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則邱奕隆於105 年7 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未能檢出 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當然之理,本不能以邱奕隆尿液呈嗎啡 陰性反應而對劉鴻森為有利之認定。況邱奕隆於警詢、偵查 時全未提及此節,又與劉鴻森於偵查、審理時一再坦認其交 予邱奕隆之毒品,確屬海洛因乙節有悖,衡情若劉鴻森係拿 非海洛因之物誆詐邱奕隆邱奕隆又豈會於附表一編號3 至 7 所示時間,一再向劉鴻森以高價購買假藥?斷無可能,足 見證人邱奕隆於審理時此部分所陳,係屬迴護劉鴻森之詞, 自無可採。
劉鴻森於審理時辯稱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 ,係屬卸責之詞,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1.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重罰絕不寬貸,衡諸常情,行為人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共同出資購買,而由 其出面設法為他人取得毒品,再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 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卻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行為人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劉鴻森於審理時雖為首揭之合資抗辯云云,惟倘此部分為 真,即屬劉鴻森被訴販毒罪行時之重要防禦方法,然其於警 詢、偵訊時就「合資」之用語及其細節,卻反於常理而隻字 未提,是否可信,本有可疑。且其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



係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向趙建民購買毒品,另如果其身上 有毒品的話,也會直接拿他們要的量給他們,但沒有賺錢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1 頁),惟於審理時卻改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每次都是與徐文榮、邱 奕隆合資,每次都係其先向徐文榮邱奕隆拿錢後,再去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找藥頭拿,再當場分一半的海 洛因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背面 ),就其毒品上游來源之對象是否為趙建民及是否會將身上 的海洛因逕以原價交付予徐文榮邱奕隆等節,前後所述又 有矛盾。更甚者,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劉鴻森 確實係指示他人至約定之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徐文榮、邱 奕隆,並收取價金,已如上述,顯又與劉鴻森前開辯稱都係 其當場分一半的海洛因給徐文榮邱奕隆云云有悖。 3.遑論證人徐文榮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全未提及有與劉鴻森 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於審理時甚至結證:其不知道劉鴻森 自己有沒有在吃海洛因,也不知道劉鴻森是不是有向別人購 買海洛因施用,其就是跟劉鴻森買海洛因,也不是請劉鴻森 幫忙向別人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4 頁背面、 第255 頁背面),顯見劉鴻森並無與徐文榮合資購買海洛因 之事。
4.而證人邱奕隆雖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你跟劉鴻森買藥的 時候,你有跟他合資過嗎?」時證述:「有」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62 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卻從未證稱有與劉鴻 森「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用語,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 其合資之內容時,又全未提及劉鴻森係當著其面,當場分一 半海洛因給其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64 頁至第 264 頁背面),而與劉鴻森上開辯詞不符,邱奕隆所為此部 分證詞,自無可信。況本件參諸劉鴻森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罪行之翌日,邱奕隆曾經撥打電話予劉鴻森討論該次所購得 海洛因之品質,而向劉鴻森詢問「鬥陣ㄟ,你昨天那個跟那 天那個有港款嗎?」,劉鴻森則回應「昨天我不是跟你說有 動過了嗎?」、「不然為何會算你便宜?」等語,有000000 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81頁背面), 亦即劉鴻森係向邱奕隆表示因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 因數量較少或純度較差而有「動過」,故價錢較為便宜,用 語實與一般出售商品之人無異,又見劉鴻森主觀上確實具有 營利之意圖無訛。
5.從而,劉鴻森所為與徐文榮邱奕隆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抗辯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並為販毒之罪行,自堪認定。




三、訊據韓國棟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間,有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清聯繫,並答應會給予 陳宏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 行,辯稱:其只是在電話中敷衍陳宏清,因為陳宏清有神經 病,會一直騷擾其要拿毒品云云。經查:
韓國棟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時間,確實有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宏清聯繫,並答應給予陳宏清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韓國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背面,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290 頁背面至第291 頁),核與陳宏清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23頁) ,復有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 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韓國棟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1.查證人陳宏清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0000000000門號通 訊監察譯文後,結證:於105 年4 月30日時,係其撥打電話 要求韓國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韓國棟也有在他位 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35巷20弄3 樓的住處,請其施用毒 品,沒有收錢,譯文中其提到「有沒有東西啊」,就是要請 韓國棟幫其找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另於105 年5 月14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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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