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霖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昱楷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杰軒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勝彥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鎮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5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第1509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于恩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勝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個沒收。被訴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出借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于恩霖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 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3 月 間,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取得貝瑞塔92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均未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僅扣得 擊發後之彈殼2 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 彈,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鋁門窗 工廠內。嗣于恩霖因友人吳正雄(另案偵查中)與李福運發 生糾紛,李福運聚集人馬示威,于恩霖為替吳正雄出頭,於 同年9 月5 日晚間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彈匣內之非 制式子彈2 顆,下同),前往吳正雄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5 樓之住處,而于恩霖抵達時,吳正雄及數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場,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
簡元根」(身分不詳)亦陸續到場,于恩霖與吳正雄開始討 論如何處理吳正雄與李福運間之糾紛,于恩霖即取出上開改 造手槍展示,吳正雄表示以該手槍嚇嚇李福運即可,于恩霖 、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簡元根」及吳正雄,遂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決定以該改造手槍恫嚇李福 運(惟無證據證明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簡元根」及 吳正雄知悉于恩霖所持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遂由吳正 雄透過友人聯繫李福運,確定李福運在其住處附近後,指示 林昱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 其住處附近找尋李福運,于恩霖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乘坐該 車副駕駛座,陳杰軒、李鎮偉、「簡元根」在車後座助陣, 五人從該處出發,於途中于恩霖、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 、「簡元根」陸續戴上用以遮蔽面貌之口罩,迨於同日晚間 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國防大學停 車場時,其等發現李福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登記為呂如瑩【李福運之母】,由李福運管領使 用使用,下稱乙車)停在該處,車頭朝外,而李福運走往該 車左側車頭處講電話。于恩霖可預見在行進中之車輛內,持 槍朝人、車方向近距離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身體器 官或部位,而有可能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亦可能造成車輛鈑 金毀損,詎變更原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升高為縱令置他 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按下車窗,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李福運所在之乙車車頭附近 接續擊發二槍,一槍造成李福運受有左側腹壁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另一槍造成乙車引擎蓋右前側上層鈑金穿透而毀損, 且使李福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未造成更大傷亡 。
二、蕭勝彥明知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於105 年7 月8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個(另同時取得 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1 個、金屬彈匣1 個,而連 同該金屬槍管1 枝,雖非完整手槍,為敘述便利起見,故且 稱為缺滑套之手槍)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址鋁門窗工 廠左前方土地公廟後方草叢,而其持有該缺滑套之手槍之情 為其友人于恩霖因不詳原因所獲悉。嗣于恩霖於105 年7 月 7 日晚間6 時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起出其 槍擊李福運所使用之改造手槍,並透過其不知情之前妻謝媛 媛轉達蕭勝彥稱將其(指于恩霖)「東西」帶到上址鋁門窗 工廠之意,蕭勝彥雖不明其意,惟警方於105 年7 月8 日晚
間6 時許協同于恩霖抵達上址鋁門窗工廠時,蕭勝彥正好在 場,而蕭勝彥未料警方來取于恩霖所有上開改造手槍,將計 就計,帶同警方在該工廠左前方土地公廟後方草叢內起出該 缺滑套之手槍1 枝充為于恩霖用以槍擊李福運之手槍,嗣經 于恩霖敘明其用以槍擊李福運之改造手槍與該缺滑套之手槍 並不相同,蕭勝彥上開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犯行始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 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 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 5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李福運雖非乙車所有權人,但 該車為其向其母呂如瑩所借,其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且倘如該車遭人故意毀損,即因不能使用而損及用益權益 ,是李福運自屬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且其 業於104 年9 月7 日警詢時提出毀損之告訴,合先敘明。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于恩霖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林昱楷、蕭勝彥及其等之 辯護人已就證人于恩霖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57頁),然本院 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于恩霖到庭作證,且未引用證人于恩 霖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 蕭勝彥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論證人于恩霖於警詢時之陳述 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證人李福運、林昱楷、 陳杰軒、賴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于恩霖、林昱楷、陳杰軒、 李鎮偉、蕭勝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㈠第96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第135 頁反面、原訴字卷㈡第55頁、第159-6 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㈣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林 昱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于恩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訴字卷㈠第113 頁反面),然未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于恩霖於偵查時 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被告于恩霖殺人未遂、毀損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等部分:
訊據被告于恩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貝瑞塔92改造手 槍射擊2 發子彈,其中一發子彈造成告訴人李福運受有左側 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一發子彈造成乙車引擎蓋右前側 上層鈑金穿透而毀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彈、傷害告訴人、毀損乙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當時李福運他們的人很多,我是朝李福運車 頭引擎蓋部分射擊,並非朝著李福運,我沒有要殺李福運的 意思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93頁 正面至第94頁反面),被告于恩霖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起因為吳正雄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于恩霖並非當事 人,吳正雄亦交代僅需恫嚇告訴人即可,被告于恩霖實無動 機殺告訴人,且被告于恩霖在車輛行進間顯難瞄準告訴人, 會擊中告訴人純屬意外,不能僅以告訴人腹部中彈,即反面 推論被告于恩霖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若被告于恩霖真有殺 告訴人之意,大可待被告林昱楷將車停妥而瞄準告訴人後再 射擊,甚至走下車直接槍殺告訴人。是本案被告于恩霖至多 僅有普通傷害犯意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94頁反面、原訴字
卷㈢第123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于恩霖前於104 年3 月間,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 人,取得貝瑞塔92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 彈2 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放 置於上址鋁門窗工廠內。嗣被告于恩霖因友人吳正雄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告訴人聚集人馬示威,被告于恩霖為替吳正雄 出頭,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攜帶上開手槍,前往吳正雄上 址住處集合。而被告于恩霖抵達時,吳正雄及數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已在場,被告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及「簡元 根」亦陸續到場,被告于恩霖與吳正雄開始討論如何處理吳 正雄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于恩霖即取出上開手槍展示, 吳正雄表示以該槍彈嚇嚇告訴人即可,被告于恩霖、林昱楷 、陳杰軒、李鎮偉及「簡元根」及吳正雄,遂決定以上開改 造手槍恫嚇告訴人(惟無證據證明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 、「簡元根」及吳正雄知悉于恩霖所持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即由吳正雄透過友人聯繫告訴人,確定李福運在其住 處附近後,即指示林昱楷駕駛甲車在其住處附近尋找李福運 ,被告于恩霖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坐副駕駛座,陳杰軒、李 鎮偉、「簡元根」在後座助陣,五人從該處出發,於途中于 恩霖、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簡元根」陸續戴上用以 遮蔽面貌之口罩,迨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 號國防大學停車場時,其等發現告訴人駕 駛之乙車停在該處,車頭朝外,而告訴人走往該車車頭處講 電話,被告于恩霖即按下車窗,持上開槍彈朝告訴人所在之 乙車車頭位置接續擊發二槍,一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腹壁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一槍造成乙車引擎蓋右前側上層鈑金 穿透而毀損等事實,為被告于恩霖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㈠第15至16、19、28至29頁、第308 至310 頁、105 年 度聲羈字卷第340 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原訴字卷㈠第31頁 反面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運、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昱楷、陳杰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鎮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不 知情甲車之借用人賴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0頁 反面第23頁、第46至49頁、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㈠第 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89至93、102 至105 、112 至118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㈡第9 至10、15至18頁、原訴 字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8 頁 反面、原訴字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甲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 錄表(含現場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1月2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4 張)、證人 李福運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乙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監視器翻拍、證人李福運之身體受傷部位及乙車採證 等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卷㈠第 63至66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 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㈠第 142 、159 至162 、21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于恩霖所持前揭改造手槍、子彈雖未扣案,然其於上開 時、地連開二槍,分別擊中證人李福運及乙車,一槍造成證 人李福運受有左側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一槍造成乙車 引擎蓋右前側上層鈑金穿透而毀損各情,除經證人李福運於 警訊時或偵、審中指證明確外(頁次同前),亦均經警分別 攝有證人李福運受傷部位及乙車毀損之相片共23張在卷足按 (104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依 一般經驗法則,其中一發子彈具有足以射傷人體之動能,造 成人身體之危害;而另一發子彈可穿透乙車鈑金而留下彈孔 ,足見被告于恩霖前揭持以射擊之改造手槍及業經擊射完畢 而不存在之2 顆子彈,皆應具殺傷力無疑。
⒊關於被告于恩霖本案開槍射擊之經過:
⑴證人李福運於警詢、104 年12月7 日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 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至11時間駕駛乙車與友人在上址國 防大學入口等吳正雄那邊的人,我是車頭向外將車停在國防 大學外面的停車格裡,下車後我站在車頭偏左邊的位置,林 昱楷就駕駛甲車,距離我大概一臺小客車的距離,以每小時 約30公里的時速從我的車頭駕駛座那側橫的往另一側開過去 時,我就聽到間隔很近的二聲槍響,子彈接連而出,過幾秒 我感覺左臀部上面腰際很痛,同時發現乙車引擎蓋被子彈射 穿一個洞,此時甲車加速駛離、我才發現我中槍了等語(10 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㈠第115 至116 頁、105 年度偵字 第15003 號卷㈡第10頁、原訴字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40 頁)。
⑵證人林昱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吳正雄跟李福運吵 架,吳正雄於104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許請我開車到他家附 近繞行,看李福運那邊有多少人,故我當晚駕駛甲車載著于 恩霖、陳杰軒、李鎮偉在吳正雄住處附近繞繞,行經國防大 學前,坐在副駕駛座的于恩霖見到李福運在那裡,就將我車 窗打開對他開槍射二槍,我趕快駕車逃逸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19530 號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02 至10
3 頁、見原訴字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7 至8 頁 )。
⑶證人陳杰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10至11時 ,林昱楷駕駛甲車載我、于恩霖、李鎮偉等人在國防大學停 車場前找到李福運,他站在乙車車頭前車輪附近,當時我所 乘坐之甲車距離李福運約二臺小客車的距離,坐在副駕駛座 的于恩霖即朝李福運及乙車方向開槍射擊2 發子彈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97至 98頁、見原訴字卷㈡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
⑷證人李鎮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由林昱楷駕駛甲車載我 、于恩霖、林昱楷、陳杰軒、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即「簡 元根」)到國防大學停車場前,于恩霖看到李福運在乙車前 講電話,就突然從前面口袋拿出一把槍,直接瞄準李福運開 了二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㈡第16頁),於 審理時證稱:抵達國防大學前的停車場後,林昱楷將車開往 人多的地方,于恩霖就按下車窗,持槍往眾人的地方開槍, 我們車子當時距離眾人大約二臺小客車的長度,我不知道于 恩霖有無瞄準何人開槍,他開槍後,林昱楷就開車往大溪方 向逃離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第17 8 頁正、反面)。
⑸由上開證人李福運、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等人之證詞, 可知被告于恩霖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至11時,搭乘由證 人林昱楷所駕駛之甲車抵達上址國防大學之停車場時,適遇 證人李福運站立於乙車車頭左側位置,被告于恩霖即於甲車 行進間打開副駛座車窗,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證人李福運所在 乙車方向(因當時證人李福運站立在乙車車頭左側位置,與 乙車實屬同一方向)射擊二發子彈。而被告于恩霖固於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當時李福運是站在他車頭前, 我打開車窗,在車子行進間朝李福運車頭引擎蓋方向開了二 槍,不小心射到李福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 ㈠第310 頁、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㈡第28頁、105 年 度聲羈字第340 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原訴字㈠第32頁反面 ),而證人李福運既然係站立在乙車車頭左側附近,自與乙 車相當靠近,被告于恩霖在此情況下,縱係持槍朝證人李福 運所停放乙車之引擎蓋射擊,顯難以排除子彈因甲車之行進 而偏移直接打中乙車車頭左側附近之證人李福運,或因所持 為改造手槍及自身能力無法精準瞄準車體,或子彈反彈而擊 中證人李福運之可能性。再者,人體有大動脈、心、肺、腦 等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
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于恩霖於上揭時、地,在 其所搭乘之甲車行進中,以上開距離,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朝證人李福運方向連續射擊二發子彈,子彈射擊力道之猛 、穿透力之高,對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 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擊中證人李福運之重要 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證人李福運死亡之結果, 此乃一般常識,被告于恩霖於案發時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對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于恩霖於第二次警詢 時供稱:當時因為對方人數眾多,我就先對李福運開槍示警 ,只是想嚇嚇他,沒想到就直接打中他等語(見105 年度偵 字第15003 號卷㈠第19頁),惟若被告于恩霖僅係基於恫嚇 證人李福運之意,僅需對證人李福運出示手槍或對空鳴槍, 即可達到威嚇之效果,然被告于恩霖竟連續朝證人李福運射 擊二發子彈,顯非僅止於輕微恐嚇之犯意,其有意使證人李 福運遭受生命威脅而槍擊證人李福運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于 恩霖主觀上已預見其開槍行為可能導致證人李福運死亡之結 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該當於殺人之間接 故意,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車輛之鈑金、烤漆有使車輛 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 用之功能,一旦鈑金遭貫穿或烤漆掉落,易使車輛鈑金鏽蝕 ,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于恩霖持槍朝證人李 福運及乙車射擊,已致使乙車鈑金遭子彈貫穿,烤漆遭子彈 擦過而掉落,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金生鏽之效用,自已達 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無訛。
㈡ 被告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雖均坦承有與被告于恩霖 共乘甲車至案發地點,並由被告于恩霖持上開改造手槍射傷 告訴人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 林昱楷辯稱:我是後來才到吳正雄住處樓下,且未上樓跟吳 正雄他們討論要如何處理吳正雄與李福運間之糾紛,後來吳 正雄下樓請我開車在他家附近繞繞,要看對方有多少人,但 沒有要我去嚇李福運,我跟李福運沒有什麼仇恨,並無恐嚇 他的主觀意圖,而我雖然好像有聽到吳正雄跟于恩霖說要對
李福運開槍,但我是在途中才知道于恩霖有帶槍等語(見原 訴字卷㈠第110 至112 頁),被告林昱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當天被告林昱楷、陳杰軒過去吳正雄家想要聊天,抵達 現場時吳正雄才提到與告訴人吵架之事,且請被告林昱楷駕 駛甲車去查看對方狀況及人數,並無特別告訴他要做何事, 至於被告林昱楷所稱其聽到吳正雄有向被告于恩霖表示看到 告訴人就開槍,但其實被告林昱楷是不太確定有聽到,且也 不知被告于恩霖是否確有攜帶手槍,故被告林昱楷主觀認知 僅係駕車至吳正雄住處附近繞繞而已,縱令被告林昱楷於經 臨檢站前已知悉被告于恩霖攜帶手槍之事實,但被告林昱楷 此時已在駕駛途中,且其不確知被告于恩霖是否會持槍恐嚇 對方,其本身亦未曾與被告于恩霖討論持槍恐嚇對方之事, 自不得以被告林昱楷知悉被告于恩霖帶槍之事實,逕認被告 林昱楷可預見于恩霖必然會開槍恐嚇李福運,更不能單純以 被告林昱楷之駕車行為即認其與吳正雄等人有恐嚇罪之犯意 聯絡等語(見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原訴字卷㈠第112 頁正 、反面、原訴字卷㈢第123 、126 至130 頁);被告陳杰軒 辯稱:我是跟著我姊夫林昱楷到吳正雄住處,雖然我們都在 客廳裡面,但我沒有與吳正雄他們交談,亦未近距離聽他們 在討論什麼,也沒有看到于恩霖出示改造手槍,我只知道他 們要去處理糾紛,沒有想到他們會用非法方式來處理糾紛。 而我坐上林昱楷開的車後,在途中才知道于恩霖有帶槍,我 因此跟林昱楷說我不要去、我要下車,但林昱楷沒有回應, 後來于恩霖真的開槍我還嚇一跳,我跟他確實沒有恐嚇危害 安全的犯意聯絡等語(見原訴字卷㈠第131 至134 頁),被 告陳杰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杰軒當晚雖有陪同 被告林昱楷去吳正雄家,但抵達吳正雄住處後,被告陳杰軒 並無下車,其不知被告林昱楷與吳正雄討論何事,亦無參與 討論如何處理糾紛,陳杰軒主觀上僅認識到要陪同他們去處 理事情,但不知處理的內容,是在經過臨檢站時被告于恩霖 拿出槍來,被告陳杰軒才知道被告于恩霖有帶槍,就嚇到說 要下車,且其對於被告于恩霖欲持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完全不 知情,與被告于恩霖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見 刑事辯護意旨狀、原訴字卷㈠第134 頁正、反面、原訴字卷 ㈢第123 頁正、反面),被告李鎮偉辯稱:當晚是于恩霖找 我去吳正雄住處,我以為于恩霖要約我去唱歌,且我是後面 才到吳正雄住處,並不知道吳正雄與他人紛爭之情形,我下 樓時也是跟在最後面,並不知道于恩霖有拿槍,且也不知道 是要去找李福運或拿槍去嚇李福運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5 7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59-4 頁、原訴字卷㈢第123 頁)
,經查:
⒈案發當晚被告于恩霖、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一同至上址 國防大學前,由被告于恩霖持槍射擊證人李福運之原由及事 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福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 楷、陳杰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恩霖 、李鎮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⑴證人于恩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吳正義(即吳正雄之胞 兄)打電話給我,說他家裡被砸,並開車接我去他家,我到 他家後,吳正雄、林昱楷,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已經在那 裡了,李鎮偉是後面我才找他來助陣的,而我與吳正雄討論 時有把放在身上的槍拿出來,吳正雄說「看要不要打他、嚇 嚇他」,在場的人都知道我有帶槍,後來李福運與吳正雄約 在國防大學停車場,就由林昱楷駕駛甲車,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還有陳杰軒、李鎮偉、「簡元根」,因為怕被認出來, 所以車上的人都有戴口罩,抵達國防大學時,李福運駕駛之 乙車車頭朝外,他站在車頭前面講電話,我在甲車行進間, 將車窗打開一半,朝乙車開了二槍,開完槍後我要林昱楷將 車開往大溪的方向逃逸,途中我跟「簡元根」就先下車了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㈠第308 頁至第310 頁) ,於審理時證稱:吳正雄跟李福運日前發生糾紛,吳正雄請 我幫他出頭,我即於案發之104 年9 月5 日晚間至吳正雄上 址住處,當時有很多人聚集在客廳,我就在客廳跟吳正雄討 論他被打和他家被砸的事,而我的槍本來插在褲頭,用衣服 蓋著,後來我把衣服掀起、亮槍,並把槍平放在手上,吳正 雄說兄弟不用搞那麼大,嚇嚇李福運他們就好了,而旁邊的 人應該多少都有看到我持槍展示,李鎮偉、林昱楷當時也在 客廳,但我沒注意到陳杰軒是否在場。之後李福運一直打電 話過來約吳正雄出去講,我想說既然只是要去嚇嚇李福運, 就跟吳正雄說我們就一臺車去就好了,林昱楷主動說他有車 ,就由林昱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而現場我只認識李鎮偉 ,便請李鎮偉上車跟我一起去,其實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上 車是要去哪,所以李鎮偉也沒有問我原因就上車了,而陳杰 軒有可能是因為林昱楷的關係一起上車,「簡元根」表示他 也要去,就上車了。而我在出發上車前有發口罩給李鎮偉、 林昱楷、陳杰軒、「簡元根」,以防被認出,但我沒有特別 講我發口罩之原因,我自己是一上車就戴上口罩,而在到達 國防大學停車場前,遇前方有臨檢站,「簡元根」很緊張地 說他被通緝,我也很緊張地說我身上有槍(槍插在褲頭,用 上衣蓋著),且「簡元根」和我都喊趕快迴轉,此時陳杰軒 說他想下車,李鎮偉很淡定,應該被嚇到,林昱楷沒說什麼
。車子迴轉後,我往後看警察有無追來,故有注意到後座三 人乘坐位置,最右邊是陳杰軒、中間是李鎮偉、最左邊是「 簡元根」,且李鎮偉、「簡元根」都有戴口罩,但我沒印象 陳杰軒有無戴口罩。避過臨檢站後,我們又回到吳正雄家樓 下,遇到李福運的人,他們說李福運在國防大學前,之後我 們又順著那條路出去左轉到國防大學,看到李福運站在最前 面,李福運站在離他車左前葉蓋約86公分,我就朝他的車頭 連續射擊二槍,但不小心打到他,我就要林昱楷趕快超車離 開等語(見原訴字卷㈢第11至15頁)。
⑵證人林昱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吳正雄跟李福運吵 架,故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處請我駕駛甲 車到他家,他說李福運那邊的人不知道我這臺車,要我開車 到他家附近繞繞,看李福運那邊有多少人,吳正雄怕我出事 就請于恩霖和跟綽號「偉偉」的李鎮偉陪我,而我雖有聽到 吳正雄跟于恩霖說見到李福運就對李福運開槍,但吳正雄要 我挺他,所以我還是開車載著于恩霖、陳杰軒、李鎮偉到去 找李福運,而因途中我們遇到臨檢站,于恩霖說他有「東西 」怕被臨檢,我就迴轉,迴轉之後,于恩霖說他身上有帶槍 ,且把槍拿出來,我才確定于恩霖真的有帶槍。嗣行經國防 大學前,坐在副駕駛座的于恩霖見到李福運就將車窗打開, 對李福運射擊二槍,我趕快開車逃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19530 號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 、見原訴字卷㈢第4 頁反面至第10頁)。
⑶證人陳杰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和林昱楷於案發 當晚10至11時駕駛甲車抵達吳正雄住處後,是林昱楷和吳正 雄在聊天,我與他們有段距離,好像有聽到吳正雄要于恩霖 拿槍去嚇李福運,但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展示。後來林昱 楷坐上甲車後,于恩霖和李鎮偉也跟著上車,吳正雄就請林 昱楷開車載我、于恩霖、李鎮偉去把李福運找出來,我有拿 到于恩霖給我的口罩,但不記得有無戴上,後來林昱楷駕駛 甲車載我、于恩霖、李鎮偉等人去找李福運,我在車上聽到 他們有糾紛,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途中于恩霖有把搶拿出 來,說他的槍是要防身用,我不知道他會拿這把槍去射擊。 而我們後來在國防大學停車場前找到李福運,他站在乙車車 頭前車輪附近,當時甲車距離李福運約二臺小客車的距離, 坐在甲車副駕駛座的于恩霖便朝李福運及乙車方向開槍射擊 二發子彈,我的反應是嚇到了,我沒說什麼,林昱楷就把車 開走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卷㈠第20頁反面至 第22頁反面、第97至98頁、見原訴字卷㈡第179 頁反面至第 182 頁反面)。
⑷證人李鎮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于恩霖打電話請我到吳 正雄上址住處,而我抵達時吳正雄、于恩霖等人正在討論與 他人吵架的事,並說要開車過去看看,我、于恩霖、林昱楷 、陳杰軒、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即「簡元根」)即一起下 樓,由林昱楷駕駛甲車載我們上路,途中在大溪交流道附近 遇前方有警方在臨檢,于恩霖就說他身上有槍,但我也不確 定他是否確有帶槍。後來在途中又看到一群人,于恩霖遂打 開車窗佯稱自己是事主(即證人李福運)的朋友,問那群人 要去哪裡集合,對方表示在國防大學前的停車場,林昱楷就 開車過去,抵達國防大學前的停車場時,看到李福運在講電 話,于恩霖就突然拿出一把槍,直接瞄準李福運開了二槍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㈡第16至17頁),於審理 時證稱:我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在家中接到于恩霖的電話 約我到某個住家,我不知道是誰家,我一到那邊上樓,不知 道于恩霖跟林昱楷他們在講什麼事情,之後由林昱楷開車, 于恩霖坐副駛駕座,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左右邊的人(為被 告陳杰軒、「簡元根」,下同)不認識。途中經過臨檢站, 于恩霖有說他被通緝,不能過臨檢站,但並無提到他身上有 槍,林昱楷就直接把甲車開走了。後來林昱楷接到電話說要 去國防大學停車場便往該處駛去,而在快抵達國防大學時, 于恩霖、林昱楷及坐在我左右兩邊的人都很自動地戴上口罩 ,抵達國防大學前的停車場後,林昱楷將車開往人多的地方 ,我們車子當時距離眾人大約兩臺小客車的長度,于恩霖就 打開車窗持槍往眾人的地方開槍,于恩霖開槍後,林昱楷就 開車往大溪方向逃離現場等語(見原訴字卷㈡第174 頁反面 至第178 頁反面)。
⑸證人李福運於警詢及104 年12月7 日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日 前黃學凱在KTV 唱歌與吳正雄等人發生糾紛,而我是黃學凱 的朋友,吳正雄那邊友人遂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打電話過 來嗆我,我即於該日晚間10至11時間駕駛乙車與友人在上址 國防大學入口等吳正雄那邊的人,我是車頭向外將車停在國 防大學外面的停車格裡,下車後我站在車頭偏左邊的位置, 林昱楷就駕駛甲車,距離我大概一臺小客車的距離,以每小 時約30公里的時速從我的車頭駕駛座那側橫的往另一側開過 去,我隨即聽到間隔很近的二聲槍響,子彈接連而出,過幾 秒我感覺左臀部上面腰際很痛,同時發現乙車引擎蓋被子彈 射穿一個洞,此時甲車加速駛離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500 3 號卷㈠第112 至11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003 號卷㈡第 9 至10頁、原訴字卷第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40 頁)。 ⑹證人李福運、林昱楷、陳杰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
于恩霖、李鎮偉於偵訊及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證大致 相符,自證人于恩霖、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李福運上 證述可知,吳正雄與證人李福運因發生糾紛,證人于恩霖為 替朋友吳正雄出面,於104 年9 月5 日晚間10至11時許前往 吳正雄上址住處,而于恩霖抵達吳正雄住處時,為支持吳正 雄之證人林昱楷亦帶同其小舅子即證人陳杰軒到場,證人李 鎮偉則應證人于恩霖之邀亦於該日晚間至吳正雄住處會合, 而在吳正雄住處時,證人于恩霖當眾將其原插放於腹部與褲 頭間縫之改造手槍取出平放在手上展示,吳正雄即提議以該 改造手槍威嚇證人李福運,證人于恩霖應允之。隨後吳正雄 請證人林昱楷駕駛甲車至其住處附近繞行,以查探證人李福 運此方人馬之虛實,並請證人于恩霖、李鎮偉跟隨,而證人 陳杰軒、「簡元根」亦同車前往,途中適遇警方臨檢,證人 于恩霖表示其攜帶改造手槍而要求證人林昱楷迴轉躲避,證 人林昱楷遂駕車迴轉。隨後證人林昱楷得悉證人李福運之確 切位置在上址國防大學前,即驅車趕往該處。嗣證人李福運 將乙車停放在國防大學門口,並下車在其左前車頭使用電話 ,此時,證人林昱楷適將甲車駛至國防大學前,乘坐於副駕 駛座之證人于恩霖見證人李福運站立於乙車左前車頭附近, 遂搖下車窗,持改造手槍朝證人李福運及乙車方向連續射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