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省台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紀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委由被告代為 銷售座落於桃園市○○路155號8樓之房屋一幢,期間自94年 12月28日誌95年 3月12日止,銷售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服務報酬為總價額之百分之4,依雙方所簽訂之 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條款第 4條約定,原告可分得服務 報酬之百分之60,亦即132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 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流通物件協同仲介約定書影本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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