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冲流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470、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冲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洪冲流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許,酒後(未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行 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段與五福街口,現未有人所在而由 郭來福所經營之「原橋下香腸店」鐵皮屋時,已預見若引火 點燃連接該店北處外牆鐵皮之塑膠帆布,勢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該處鐵皮結構燒損,而燒燬上開建築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 定故意,於以打火機點燃前揭塑膠帆布,造成火勢劇烈燃燒 後,逕自離開現場,所幸為熱心民眾即時發現撲滅火勢,始 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惟仍致前開塑膠帆布嚴 重受熱、碳化、燒失,鐵皮結構亦有受熱燒損、氧化及變色 之情形。
二、嗣洪冲流於為前開犯行,步行離開現場後,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蘇秀 琪所有之住家時,先拿取蘇秀琪所有掛在屋外之衣物數件後 ,即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洪冲流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張秋鳳位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家時,明知該址係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並已預見如點燃放置在張秋鳳住家前之木製及 皮製椅子各1 張,火勢極可能延燒至門口之紗窗或其他易燃 物,及牆壁上之電錶、電線,引發電氣走火,進而燒燬該住 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放火 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之直接故意,在上開木製及皮製椅子旁 以打火機點燃蘇秀琪所有之衣物,使火勢蔓至前開椅子,並 延燒至電錶、電線、紗窗等物,引發大火,並於點火後逕自 離開現場。嗣經鄰人陳國強發現,偕同他人協力救火,始未 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或波及鄰近建築物,惟仍致該址牆面
、鐵門燻黑,電錶1 個、電線、紗窗1 扇與上揭木製及皮製 椅子各1 張、洗衣機與連接廁所水管各1 條、蘇秀琪所有衣 物燒燬之情,致生公共危險。
㈡洪冲流復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40分許,步行經桃園市 大溪區三元街時,見該處路旁生有雜草、農作物,且停放有 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如在該處放火,將 導致火勢蔓延,甚至燒及上開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仍基 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衣物之故意,接續在上開小客車車頭、 車尾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載之兩地點】, 以打火機點燃蘇秀琪所有之衣物後逕自離開,造成火勢燒燬 蘇秀琪所有衣物及使上開小客車後保險桿處受熱燻黑、板金 變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國強即刻到達現場將火勢撲滅 ,始未釀成其他災害。
三、案經郭來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蘇秀琪、張秋 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冲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背 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放 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其喝醉酒 ,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以 打火機放火,燒燬原橋下香腸店之北處塑膠帆布;於105 年 3 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事實欄二、㈠所載地點以打火 機放火,燒燬張秋鳳門前之木製及皮製椅子各1 張、電錶1 個、電線、紗窗1 扇、洗衣機與連接廁所之水管各1 條,並 致該址牆面、鐵門燻黑;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40分許 ,在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上開小客車車頭、車尾兩處,以打 火機放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105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背面至 第4 頁、第78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59頁,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24 8 頁背面,105 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 10頁背面】,核與證人郭來福、證人即被告胞兄洪耶蘇、證 人即蘇秀琪之丈夫曾宗富於警詢;證人張秋鳳、蘇秀琪於警 詢、偵查;證人即張秋鳳鄰居陳國強於警詢、審理;證人即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林 博文、證人即蘇秀琪之子曾志國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 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至第 30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6 頁背面 、第116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蘇秀琪之子曾志鴻於警詢時更證述: 其有看到在張秋鳳的住家門口及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街上開 小客車前後兩處縱火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 至第27頁),復有原橋下香腸店旁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 驗筆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書、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原橋下香腸店縱火案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張秋鳳 住家前遭縱火之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區三元街上開小客車 停放處遭縱火照片、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20巷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 第50頁、第55頁至第71頁,偵卷二第31頁、第35頁、第37頁 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原橋下香腸店犯行部分:
1.原橋下香腸店於案發時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亦有燒燬該鐵皮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橋下香腸店放火之際,該店之營業 時間已經截止,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 參),業經證人郭來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頁 至第16頁),並有原橋下香腸店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1頁)。 另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共造成原橋下香腸店之北處塑膠帆布 嚴重受熱、碳化、燒失,鐵皮結構受熱燒損、氧化及變色之 損壞,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而經本院勘驗原橋下香腸店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分 別於105 年3 月7 日之凌晨2 時54分1 秒、2 時54分15秒、 2 時54分41秒、2 時55分33秒、2 時56分15秒、2 時58分22 秒及2 時59分38秒時,在原橋下香腸店上開塑膠帆布處,多 次以打火機點火,犯意甚堅,更於凌晨3 時0 分9 秒,上開 塑膠帆布開始起火燃燒後,從容漫步離開,毫無任何嘗試救 災之舉,隨後火勢逐漸擴大,於凌晨3 時0 分51秒時,火光 已經遮蓋住整個透明塑膠帆布之部分,黑煙並直衝天際,且 持續大火達5 分鐘之時間,直至凌晨3 時5 分50秒許時,火 勢始變得較小,而於凌晨3 時5 分57秒時,可見係有人自店 內使用滅火器滅火,另於凌晨3 時6 分58秒時,又有民眾持 水桶往起火點潑灑,迄至凌晨3 時7 分28秒時,火勢始全部 撲滅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偵卷一第19秒 至第21頁、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被告點燃該塑膠帆布後 ,火勢確實延燒,於熱心民眾撲滅火勢之前,一度衍變成大 火之事實。
⑶復證人林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影響火災火勢大小的因素 有堆放物品的多寡、易燃程度、風勢大小等等,依據卷附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一第50頁),當日風速雖不大(每 秒約2 公尺),但依據當日之風勢狀況(吹東風),因店內 放置有木桌椅,鐵皮牆壁上亦放有日曆等易燃物,如繼續放 任火勢擴大,有可能會導致鐵皮屋全部都燒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易言之, 原橋下香腸店為一坐西朝東之建築物(見偵卷一第39頁所附 現場圖),雖塑膠帆布係位在北處,但木桌椅等易燃物盡皆 放置在店內西處,東風仍可能將火種、星火直接吹往原橋下
香腸店內,進而點燃該等易燃物,所幸為熱心民眾即時發現 前往滅火,始未釀成原橋下香腸店燒燬之結果,惟此已可見 被告之行為,確實有相當之危險性無訛。
⑷而縱被告係為燒燬原橋下香腸店之北處塑膠帆布方點火,然 被告對於該塑膠帆布連接原橋下香腸店之鐵皮外牆、原橋下 香腸店為鐵皮屋結構等一望即知之情,知之甚稔,以其為通 常智識程度之人,自已預見如火勢延燒,至少將因高熱致原 橋下香腸店北處鐵皮結構燒燬(本件之鐵皮結構確實因火而 有燒損之情,見偵卷一第63頁),而使該建築物喪失遮蔽風 雨之主要效用,竟仍恣意放火,於塑膠帆布起火燃燒後,逕 置火勢於不顧,任憑燃燒,亦未有任何積極防免該建築物燃 燒之任何舉動,所幸為民眾發現滅火,始未釀災,惟已顯見 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主觀上即具有即使發生該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張秋鳳住家前犯行部分:
1.被告於放火時,明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為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竟仍在該址門前木製及皮製椅子旁,以打火機 點燃蘇秀琪所有衣物之事實:
⑴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張秋鳳住家前放火之際,該址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業為證人張秋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 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75頁),且被告於警詢、審理 時亦自承其認識張秋鳳十數年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 頁背面 至第4 頁,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顯然被告於犯案時,明 知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⑵另證人陳國強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 4 時30分許,其剛好準備出門買宵夜時,突然看到門外有火 光,就趕緊出門查看狀況,發現對面張秋鳳的住家發生火災 ,起火點是衣服,燒到椅子,椅子也燒起來了;燒損的衣服 就是偵卷二第31頁照片中,皮製椅子旁焦黑的東西,後來其 救完張秋鳳家的火後,發現還有其他地方有火光,其想找是 誰放火的,就再繼續走,發現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67巷 電線桿(東崎幹63,下稱上開電線桿)下(此部分因未產生 具體危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及桃園市大溪區 三元街上開小客車前後兩處,都有衣服在燒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證人蘇秀琪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約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5分許,掛在其住家外 面的衣物遭人燒燬(此部分因未產生具體危險,爰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損失的衣服約有15、16件,都是其 購買的,後來被告在上開電線桿下燒的衣服,也是其所有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 證人曾志國於審理時另結證:一開始係曾志鴻先發現其住家 外面過去一點的地方有火,燃燒的東西係衣服,曾宗富起床 把火滅掉後,其就再去看看還有哪裡有火,就發現在上開電 線桿下也有衣服在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0 頁 背面、第121 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述脈絡觀之,可知被 告係先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蘇秀琪所有之住家時,先拿取蘇秀琪所有 掛在屋外之衣物數件後放火,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 張秋鳳住家前木製及皮製椅子旁,以打火機點燃蘇秀琪所有 之衣物,再陸續至上開電線桿下及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 在三元街上開小客車前後兩處點火,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之 事實。
2.被告在張秋鳳住家前點燃蘇秀琪所有衣物而放火後,火勢順 勢蔓延,衍變為大火,而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⑴查證人陳國強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張秋鳳家椅子燒 起來發生火災,起火點是旁邊的衣服時,就趕緊先叫張秋鳳 出來,但張秋鳳卻躲在家裡,而且當時電錶也在燃燒,其就 趕快要滅火,共提了兩次水桶,但無法把火滅完,就再使用 滅火器,後來雖然其他鄰居有幫忙,火勢也有延燒到水管, 水有幫忙滅火,但總共還是花了10至15分鐘的時間,才把火 給全部滅掉;在偵卷二第31頁照片中,地上黑黑的東西,都 是燃燒後的殘餘物,旁邊的鐵門也因為被燒到,所以有黑色 的痕跡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 118 頁至第119 頁背面)。
⑵再佐以卷附張秋鳳住家遭縱火之現場相片(見偵卷二第31頁 、第35頁、第40頁),可知起火點係在皮製椅子與木製椅子 旁的衣服,於前開椅子遭點燃後,火勢再順勢向上、向旁, 而陸續燒及牆壁上之電錶、電線、水管等物,再以一旁鐵門 有遭燻黑之跡象及在地上留有一部分紗窗之殘跡,亦可知當 時火勢有蔓延至張秋鳳之住家門口,此應即為張秋鳳寧願躲 在住處,亦不敢出門逃生之理由。復觀之牆壁、鐵門遭火焰 燻黑之面積及地上所留之大片燃燒殘餘物,可知當時火勢確 實猛烈,即便陳國強及鄰人以水、滅火器及因火勢燒及水管 ,水有下流幫忙滅火,要將之完全撲滅,仍須10至15分鐘之 久之事實。加諸電錶及電線既有遭火焰波及,當亦有可能因 此導致電線走火,爆發出更大的火勢,可見被告之行為,確 實已經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所幸為他人即時發現,始未釀 成張秋鳳住家燒燬之結果。
3.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之直接故意及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⑴而被告既刻意以打火機在張秋鳳家前木製及皮製椅子旁點燃 蘇秀琪所有之衣物,且於點燃後即置火勢於不顧,逕自繼續 前往下一地點放火,使火勢蔓延至前開椅子,而未有任何嘗 試救災之舉,已見被告確實係有意放火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 之事實。
⑵縱被告係為燒燬蘇秀琪所有之衣物方點火,然被告對於上揭 椅子係緊鄰張秋鳳住家牆壁、門口鐵門擺放,且門有紗窗, 上方尚有電錶、電線等易燃物(見偵卷一第31頁所附現場照 片),當係一望即知,以其智識程度,理已預見如木製及皮 製椅子燃燒,將波及上方電錶、電線,有引發電氣走火之可 能,更甚者,如紗窗起火,更足點燃其他住家內之物品,導 致張秋鳳住家遭燒燬之結果,竟仍恣意放火,於木製及皮製 椅子燃燒後,逕自離開,任憑火勢延燒,全未有任何積極防 免該住宅燃燒之任何舉動,所幸為陳國強及民眾發現滅火, 始未釀災,惟已顯見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主觀上即具有即 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㈣桃園市大溪區三元街上開小客車前後兩處之犯行部分: 1.被告在上開小客車之車頭、車尾兩處以打火機放火,所燒燬 之物係蘇秀琪所有衣服之事實,已如上述,在此不贅。 2.而查證人陳國強於審理時結證:其為了找是誰放火,在撲滅 了張秋鳳家的火後,就一路走,發現在上開小客車前後兩處 都有衣服在燒,前面的火比較小,後方火勢比較大,並冒出 一點濃煙,火雖然沒有直接燒到車子,但車子後方板金已經 被燻黑、變形,保險桿也受熱皺皺的,且上開小客車旁邊有 菜園及雜草,草也被燒到了,其就趕快以滅火器將火撲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另證人曾志國於審 理時亦證稱:其到達前開地點時發現上開小客車前後兩處都 有火在燒,前面的火源離車子很近,約只有30公分,但沒有 燒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再觀之卷附現 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在上開 小客車車頭、車尾都有燃燒衣物後所餘之殘跡,且起火點旁 生有許多雜草,上開小客車之車尾板金、保險桿亦已有受熱 變形、燻黑之情形,堪認證人陳國強、曾志國之證述,確屬 事實。
3.則該地路旁既生有雜草、農作物等易燃物,更停放有上開小 客車,因被告放火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之行為,顯將產生火 勢蔓延,甚至亦已波及上開小客車之後方板金、保險桿,自 已生他人財物受損之公共危險,堪以認定。
㈤被告行為時雖有飲酒,但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1.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一再辯稱:當時其喝醉酒, 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做云云。惟審理時經本院勘驗原橋下香 腸店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步履絲毫未有不穩或搖晃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且被告審理 時自承其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0 分許離開原橋下香腸 店後,就步行至蘇秀琪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而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到達(見本院卷二第11頁) ,恰好與經本院查詢後,顯示前開兩址距離約6.5 公里,步 行所需時間約1 時24分(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所附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相符,又見被告未有任何迷路、耽擱路程之窘 況。
2.而通常行為人於飲酒後之反應,係先會有步態不穩、噁心想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如再繼續飲酒,方會產生說話 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甚至最嚴重之神智不清情況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可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則被告案發 前縱有飲酒,然其步伐穩固,綜合上述各情,顯未達影響其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3.況審理時經本院質疑被告,若其喝得很醉,何以走路都不需 要他人攙扶時,被告答稱:其喝得很醉,走路有跌倒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則被告既可記得案發時有走路跌 倒之事,即表示被告對案發情節並非毫無記憶,卻辯稱不知 為何要放火云云,益徵被告所辯,不過為卸責之詞而已,毫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 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之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雖不另論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放火燒燬張秋鳳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惟被告此部分係 先放火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再延燒至張秋鳳之住家,蘇秀 琪所有之衣物與張秋鳳住家本來並無關連,非屬該住宅所有 之其他物品,自與前揭判例所指情形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即蘇秀琪)所有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100 年 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在桃園市大溪區三元街上開小客車 前後兩處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之放火地點有異, 彼此間均有相當距離,各次犯行又無必然關係,難認係基於 同一接續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㈦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雖一併造成 郭來福、蘇秀琪及張秋鳳之財物損失,惟均不另論毀損罪, 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5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減刑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所為,因尚未生原橋下香腸店 、張秋鳳住家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均僅 屬未遂階段,考其放火行為尚未產生嚴重之法益侵害,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 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酒後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各罪,旋均由熱心民眾撲滅火勢,幸未致任何人員傷 亡,造成之財損亦微,且被告之犯罪工具僅有打火機,未有 其他類如汽油之引火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犯後並坦承 主要犯行,更與蘇秀琪、張秋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第78頁至第81 頁),衡酌上開情節,縱依法諭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認 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時 具有前開加重、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時具有上揭加重與2 減刑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一時失慮為本件 犯行,對民眾之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犯後 仍狡辨因酒醉而影響自己辨別事理之能力,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工具僅有打火機而已,未有 其他助燃之引火物,犯罪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放火後,旋均 由熱心民眾撲滅火勢,未致任何人員傷亡,造成之財損亦微 ,犯後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積極與蘇秀琪、張秋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於本案放火時所用之打火機,係其所有之物,業為被 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並未扣案,尚 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 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 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起訴意旨另認: 1.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25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及毀損之犯意,在蘇秀琪上開住家前,將蘇秀琪所 有掛在屋外之衣物16件取下後,將部分衣物置於道路旁,再 以打火機點燃該衣物,因而起火燃燒引發大火,致生公共危 險,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琪。嗣因曾宗富發現火光,旋持滅火 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2.被告復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及毀損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7 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上開電線桿下,先將蘇秀琪所有之 部分衣物置於該處,再以打火機點燃該衣物,因而起火燃燒 引發大火,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琪。嗣經附近 鄰居發現火光,隨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因 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㈡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 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 」中之具體危險,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 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
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 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 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 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一 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規定有「致生公共危險者」 之構成要件,即屬「具體危險犯」,該具體危險是否存在, 自需有積極證據證明。
㈢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未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1.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蘇秀琪住 家前及在上開電線桿下以打火機放火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248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志鴻於警詢時證述: 其有看到縱火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 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20巷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 告所述確為真實。惟揆諸前開說明,欲課以被告前揭放火罪 責,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產生具體之 公共危險。
2.觀之蘇秀琪住家前遭人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33頁) ,被告雖有將數件衣物集中在水溝蓋旁點火燒損之情形,惟 起火點旁僅有水泥牆與水泥地,並無任何易燃物品,又無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易燃液體助燃,則於該等衣物燃 燒時,應無任何延燒他物產生大火之可能,甚至依據經驗法 則判斷,於衣物盡皆燒損時,火勢應也會自然熄滅,實難認 定已生公共危險。
3.再觀之上開電線桿下遭人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36頁 至第37頁),在上開電線桿下雖有數件衣物集中遭燒燬之情 ,惟起火點旁僅有水泥材質之電線桿及一圓鐵柱,並無電線 或任何易燃物品,且被告集中燒燬之衣服亦不多,亦難認定 被告於點火後,火勢有任何蔓延他物之可能,而難認定被告 此部分行為,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4.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 ,該當於刑法第175 條第1 項「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 要件,公訴意旨已有誤會,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者,起訴書認被告在蘇秀琪住家前及在上開電線桿下放火 燒燬蘇秀琪所有衣物之行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云云,惟此項罪名依據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蘇秀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第81頁),而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