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4554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45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一)、主張及舉證如下:
1、原告係「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中 華新城甲基地管理委員會於93年6月1日與被告泰翔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翔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書 (下稱保全契約),由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期間至94年5月31日止。詎原告停放於社區停車 場內之車輛 (車牌號碼: 9987-FL) 竟於93年12月14日 23時發生遭外人侵入砸毀情事,總計損失84900元。 2、查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規定: 「一、乙方應確保提供本 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4條規定: 「一、 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 要求予以登記。四、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 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 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 .固定崗哨,…9.標的物內通 行管制。」第10條第1項規定: 「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 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侵害甲方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依約被告本應善盡駐衛保全義務與服務 ,對非社區住戶之進入予以登記,俾執行門禁與通行管 制; 豈料被告保全人員疏於注意,未作好門禁與通行管
制,於前揭時間容認外人進入社區,進而發生原告所有 車輛遭破壞砸毀情事,經原告配偶簡清雲將車輛送修, 修補之金額為849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自負有 賠償責任。
3、謹就中華新城甲基地警衛室於93年12月14日所拍攝錄影 光碟之內容,依時問先後整理如下:
①著黑色上衣、騎紅色摩托車之男子 (非社區住戶), 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處。
②進入社區後,該名男子沿著B22停車格駛向B2l條車格 (原告平時停放之停車格),後又折返。
③隨後,離開地下室揚長而去。
④社區平時車輛進出確實是由柵欄為管制,無車輛進出 時柵欄為放下狀態,有車輛進出時柵欄則會升起,柵 欄若不升起,汽、機車根本無法任意進出。今被告保 全人員疏於注意,未作好門禁與通行管制,於前揭時 間容認外人進入社區,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要負賠 償責任。
4、中華新城甲基地管理委員為此曾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拒絕賠償,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5、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影本1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同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與收據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照片10張 、地下室停車平面圖1張為證。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查被告應對『非社區住戶』施以門禁與通行管制 ,乃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4條之明白規定,不 容被告以實施巡邏檢查等事由推諉卸責。
2、次查,原告所居住之「中華新城甲基地」社區地 下停車場只有1個出入口供車輛進出,社區平時 車輛進出是由柵欄為管制,絕非所謂開放空間; 被告一再表示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停車場係屬於開 放空間,總共有多個出入口…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自不足以執為拒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3、被告固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8項「停車 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屬免責 事由,然查:
①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民法第222條、247 條之1第1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 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援引上揭免責條款之約定,主張其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上開免責約定,使得原告原得依 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受有不當之限制,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 契約第13條第8款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約定,應 屬無效。
③又所謂被告之『免責事由』,理論上當以被告職 務上或執行職務時無法控制風險所致之損害為限 ,若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悖於契約上義務致他人損 害,被告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細閱系爭契約 書第13條所列款免責事由,有些條款係屬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為被告免責事由,原告並無意見 ;然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8款之「停車場內車 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之免責事由, 卻是預先免除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明顯 降低被告之駐衛保全義務,如此要駐衛保全何用 ,該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該款亦明顯牴觸 同契約第3條、第4條之規定,依第19之規定,應 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是被告當然應就停車場內 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內政部所製作範本雖可供雙方訂約時參考之用 ,惟該範本尚未斟酌個案情形,自不得任意拘束 當事人; 原告所居住之「中華新城甲基地」社區 地下停車場只有1個出入口供車輛進出,絕非所 謂開放空間已如前述; 被告理當刻盡契約駐衛保 義務對『非社區住戶』施以門禁與通行管制,今 被告保全人員疏於注意,未作好門禁與通行管制 ,於前揭時間容認外人進入社區,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當然要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按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固應提供契約所定之各 種駐衛保全服務,然原告確有依約在崗哨派駐人員, 並定時巡視社區,執行合約所交付的任務,並無違約 之處; 茲應審究的是,原告所有車牌號碼9987-FL自 小客車所受的損害,是否與被告的執勤有關?此全先 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執行門禁管制,致外 人侵入社區,並使原告所有車輛遭破壞砸毀云云。然 查,經被告會同社區主委調出社區之監視錄影帶會勘 ,雖發現有外人入侵之事,然並未發現該入侵之人有 破壞砸毀原告車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主張即有可議 之處。
(三)、再查被告承攬社區勤務工作,保全員係駐點於車道警 衛亭,管制車輛進出,如遇有不是該社區之車輛,則 予以盤查並登記,並於晚間十點至地下停車場巡邏檢 查,看是否有異狀,其巡邏時問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不 等,因原告社區之管委會,只委任被告派駐乙位之保 全員,故在保全員巡視時間裏,駐點崗哨是處於無人 的狀態。
(四)、再地下室之停車位場係屬於開放空間,總共有多個出 入口,社區之任何乙位住戶均得自由進出該場所,是 否原告因停車或其他因素與社區的其他住戶結怨,招 致報復,亦非無可能; 況依被告與『中華新城甲基地 』之合約,社區之停車空間並無二十四小時駐哨保全 服務,只須按時定點巡邏,被告均有按時定點巡邏。 (五)、未查依被告與社區管委會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 一條第八項"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壞之損 壞』屬乙方 (即被告) 之免責事由,故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所有車輛 係多年份車,損壞的部份,經修補後係屬全新,故應 有折舊,減少損害的問題,故應予酌減損害。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保全契約第13條第
9項「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壞」為被告 免責事由之約定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22 條、247條之1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3款之規定無效置辯,然查該約定係參照內政部駐衛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9款而來,雖參照民法第222條 之規定,就保全業者及其員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生之 損害,尚不得因本約款而免責,然僅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 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壞,消費者既得透過汽車財產保險分散 風險,則保全業者由抽象輕過失責任減輕為重大過失責任, 尚難謂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認免責約定無效 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主要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提出 照片8張、地下室停車平面圖1張在卷可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地下室之停車位場住戶均得自由進出,是否原告 因停車或其他因素與社區的其他住戶結怨,招致報復,亦非 無可能等語置辯。經原告請求詢問證人張振昌證稱:「我去 該社區只有兩個月時間,大部分都是住戶自己有遙控器可以 自己開啟。而機車不必使用遙控器就可以自由進出。若是我 們保全與住戶有認識的話,我們會幫住戶開啟,若是不認識 的住戶,就由住戶自行使用遙控器開啟柵欄。」、「只有一 個(人)要出去的時候,因為出去的時候會有感應,柵欄會 自動開啟。而當時因為柵欄沒有感應到,該男子大聲說趕快 開門,所以我才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如何進去) ,可能是他跟著其他的車輛進去的。我沒有發覺他何時進去 。」「非社區的住戶的人員及車輛要限制。若是跟在其他車 輛進去的話,我們就無法管制了。」「我是聽聲請人說我才 知道車子被砸。我有說剛剛有一個男子沒有戴安全帽,對我 很兇的說開門,我就幫他開門,就說這樣而已。」(見本院 95年7月28日調解筆錄),核與證人劉總琦證稱:「我是第 二天早上到崗哨才聽同事張振昌講的,因為前天我休假。張 振昌說有機車騎上來但是沒有壓到感應線門沒有開,機車騎 士就罵張振昌,所以張振昌就幫他開門。但是張振昌講得很 模糊,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9月8 日調解筆錄),則本件被告員工張振昌縱有疏未注意有人毀 損原告車輛,充其量僅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 抽象輕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車輛毀損有重 大過失云云,尚難信為真實,依保全契約第13條第9項之約 定,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8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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