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92號
TYDM,105,原易,92,20170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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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康嘉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羅彥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
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彥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康嘉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5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藏匿犯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哲文羅彥誠分別於105 年8 月間加入趙子昇李柏慶吳志綸常偉政趙子昇趙子昇李柏慶吳志綸、常偉 政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APP Y (茶行、洪金寶)」、「銘宏」、「崎銘」、「小胖」等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康嘉馨呂哲文則係同居男女朋友。該詐騙集團詐騙方 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假扮檢察官、司法警察, 向被害人佯以身分證件、帳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為由,要 求被害人提領、轉匯金錢或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公 務人員保管僭行公務員職權,俟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再 由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茶行、洪金寶)」指示,以手 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羅彥誠吳志綸李柏慶等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假 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所取回之款項車手可分配3%之 報酬,餘款則彙交由車手頭,車手頭再扣除其等與車手自身 可得之報酬後轉交予呂哲文,由呂哲文負責經核點收詐騙款 項無誤後,經呂哲文扣除其本身應得報酬即為經核點收款項



金額之3%「後,再依「HAPPY (茶行、洪金寶)」指示轉交 餘款予其他「HAPPY 」指派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下 列犯行:
(一)呂哲文羅彥誠趙子昇李柏慶、「小胖」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 款車手或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取款車手將前揭詐 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小胖」或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 交予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 本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 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 點、受詐騙之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 交付或轉匯之時、地、參與之被告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二)康嘉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行」之人為呂哲文所參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呂哲文均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 at」接收「茶行」之指示聯絡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或 收取詐得款項,仍基於幫助呂哲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及10月6 日 ,代不便接聽電話之呂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與「茶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得雞」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指示以轉述之方式,轉達呂哲文 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意, 而對呂哲文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
二、呂哲文先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桃檢 坤執乙緝字第004145號發布通緝在案。詎康嘉馨於105 年10 月2 日搭乘呂哲文所駕駛改懸掛5925-VE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遭警攔查,經員警告知而 獲悉呂哲文業遭偵審機關依法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 猶囿於情誼而萌生藏匿人犯之故意,進而自105 年10月2 日 起,至同年月月19日止,提供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 樓之1 之租屋處予呂哲文匿藏、住居,以此方 式供給處所而藏匿人犯呂哲文。嗣警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 許,至康嘉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依法逮捕業經偵審機 關通緝之呂哲文歸案。
三、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呂哲文康嘉馨前址租屋處及羅彥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3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 編號1 、3 、4 、6 至8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康嘉馨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30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資料」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2 編號1 、3 、 4 、6 至8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足認被告3 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嘉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卷二第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 呂哲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19 號



卷一第19頁背面,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67頁),並有康嘉馨 上址租屋處現場勘查照片及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 199 頁,偵字第23219 號卷一第69-74 頁,卷六第122 頁) ,足認被告康嘉馨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部分犯罪 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康嘉馨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若偽 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文書 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只為非公印之普通 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0 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見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 」),另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 各該偽造之文書,清楚列出遭詐騙者之姓名及身分資料, 形式上佯作公家機關出具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 之說明,含有表彰該等公署本於職務製作之意思,雖然其 中部分文書上載機關之科室名稱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編制 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復與檢察 機關、執行機關之業務相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 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當無法分辨該等文書或部門是否 實際存在,猶具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自仍屬 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



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 8 所示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附表二編 號6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業已表彰各該文 書之公務機關全銜,且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符合印信 條例製領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其餘檢察官、書記官之印 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 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三)是核被告呂哲文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 4 、6 至10所為;被告羅彥誠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 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呂哲文羅彥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上揭各該編 號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俱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呂哲 文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被告羅彥 誠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 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 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 告與呂哲文羅彥誠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康嘉馨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另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之藏匿犯 人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康嘉馨就事實欄一(二)如附 表一編號5 、10所為,均係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正犯云云(附表一編號5 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 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 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 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 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 ,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 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 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 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 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 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康嘉馨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有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及 10月6 日,代不便接聽電話之被告呂哲文,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Wechat」與「茶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得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依如附表一上開編號證據欄所 示證人及共同被告呂哲文所為證述,佐以如被告康嘉馨與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對話 內容所示,被告康嘉馨均非以第一人稱指揮聯繫車手頭派 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而僅係傳達各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或依被告呂哲文指示轉述聯繫車手頭 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意,且附表一上開編 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成,仍繫於 被告呂哲文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派遣車手之詐得款項 實際提領或收取作為,被告康嘉馨對於附表一上開編號各 次詐欺對象、派遣車手、款項金額及收取方式均無決定權 ,復未實際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收取詐得款項,僅因與被 告呂哲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於被告呂哲文不便接聽 電話時,代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及傳達對話內容,客觀上其所為僅係機械性的傳達 對話,尚難認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康 嘉馨與被告呂哲文間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共



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意思聯絡,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準此以觀,被告康嘉馨因與被告呂哲文為男女朋 友關係,於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代為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傳 達對話內容,僅係分別基於幫助被告呂哲文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分別核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未洽, 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五)被告呂哲文羅彥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 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呂哲文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罪數部分:
1.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 時、地」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致該等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 提領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 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 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而 各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 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 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就犯罪事實一(一)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 ,則縱使另有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既遂犯。 2.被告呂哲文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4 、 6 至10;被告羅彥誠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 3 所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 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容有未 洽,併予敘明。
3.被告康嘉馨以一幫助行為分別對呂哲文所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提供助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呂哲文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羅彥 誠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3 罪;被告康嘉馨所犯事 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藏匿犯 人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康嘉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 編號5 、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分別審酌被告呂哲文羅彥誠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 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 工,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 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信賴警方及檢察機關人員執行 職務公信力之心理,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而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 ,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 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



信,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屬非是,被告 康嘉馨既知悉被告呂哲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 之犯行,非但未遠離或加以勸阻,反代其持用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轉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 氣,另於知悉被告呂哲文已遭通緝,猶提供處所供其藏匿 ,徒增偵審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 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 犯事實欄一各自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被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康嘉馨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哲 文及羅彥誠所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康嘉馨 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既為偽 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公文書均經交付被害人收 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3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且沒收其上印文後,該文書已失 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無宣告沒收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哲文所有 而供其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被 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呂哲文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被告呂哲文與 被告羅彥誠因屬共同正犯,故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哲文所有而供其犯事實欄一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於被告呂哲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罪項 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分得 之報酬各為其經核點收款項金額之3%;另被告羅彥誠就附 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各為其收 取所得款項金額之3%等情,業據被告呂哲文羅彥誠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118 頁、第137-138 頁) 。是前揭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實際分得之報酬,核屬其等



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 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呂哲文羅彥誠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蔡良美趙翊安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帳戶之存摺,客觀價值甚微,且上開帳戶之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 處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邱瑞連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 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取款 車手被告羅彥誠,被告羅彥誠則假冒公務員持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使出面取款;被告呂哲文、康嘉 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陳俊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款項轉匯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呂哲文羅彥誠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呂哲文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 5 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尚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連陳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邱瑞連於警詢時指稱:詐欺集 團成員在電話中自稱是地檢署檢察官會派員來跟伊拿錢, 於是伊就提領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 給被告羅彥誠,伊將錢交給被告羅彥誠後,被告羅彥誠就 叫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因為被告羅彥誠自 稱是地檢署所以伊沒有發現被騙,直至警方通知伊才得知



遭騙等語(見偵字第23219 號卷五第106-109 頁);證人 陳俊賢則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 年9 月1 日9 時許接到 自稱臺北板橋郵局行員說有人委託用伊身分證要領錢,伊 掛電話後,過10分鐘又有人打電話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張警 官,詢問伊有沒有在臺北開戶,伊表示沒有後,對方詢問 合法帳戶餘額有多少,要幫伊查證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 後一名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侯檢察官來電說伊有涉 及刑案,伊的個資遭詐騙集團開戶使用,對方說有一個程 序要擔保人或金融擔保,伊相信對方說詞,便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匯款後 對方打電話給伊,稱伊的專案3 天後便會結案,到時候將 一元先匯款帳號將款項逐筆匯還等語(見偵字第27102 號 卷第89-91 頁)。是觀諸證人邱瑞連陳俊賢前揭證述, 僅得為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扮檢察官、司法警察,向其等佯以 身分證件、帳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為由,要求其等提領 、轉匯金錢,至其等受騙陷於錯誤後而各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 之款項分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轉匯至編 號5 所示帳戶之依憑,尚難遽認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就附 表一編號2 、被告呂哲文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 欺犯行部分,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外,另有出 示何等偽造公文書之舉,再佐以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 並未扣得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3 人有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客觀積極證據,況該兩種行騙方式,事理 上並非必然伴隨發生,或必兼而有之,自無從對被告3 人 各論以此部分罪名,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 證明被告3 人各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 認定,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 3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編號2 部分),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哲文康嘉馨趙子昇李柏慶 、「小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至9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 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 示之款項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取款 車手或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 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小胖」或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 予被告呂哲文,經被告呂哲文核對點收詐騙款項無誤後, 扣除其本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嘉馨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共同與被告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哲文 於偵查中陳稱其曾經叫被告康嘉馨幫忙打電話給詐欺集團 成員「HAPPY 」,並將錢交給「HAPPY 」指派來收取詐騙



款項之人,且為免外洩曾交代被告康嘉馨不可將「HAPPY 」交付之隨身碟對帳資料拿至超商列印之供述、手機通訊 軟體「Wechat」之訊息對話內容還原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康嘉馨固坦承曾有代不便接聽電話之被告呂哲文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茶行」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肯得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堅詞否認有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呂哲文共同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犯行伊皆未參與等語,經查, 被告呂哲文與被告康嘉馨交往期間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康嘉 馨其係從事上揭詐欺集團犯行,僅於其忙碌或不便持用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要求 被告康嘉馨持其手機代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依其指 示以轉述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達其聯繫指揮車 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意,被告康嘉馨 雖曾因察覺被告呂哲文要求其回覆之訊息內容有異而向被 告呂哲文質問並發生爭執,惟其後被告康嘉馨為免再生爭 執,繼而續依被告呂哲文之指示代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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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