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宦
乙○○
被 告 宋先𧶘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並以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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