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921號
TPSM,88,台上,921,199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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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六號蕉城KTV店宴畢正欲離去時,在門口適與朱信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相遇,朱信強欲邀上訴人回廂房同飲,為上訴人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遂至店外停車場,駕駛其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SEC型轎車,搭載該KTV店小姐黃淑真、李伊淨,欲行離去,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轎車,並圍堵於車前、兩側。嗣經據報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上訴人即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離去。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大聲叫罵,並持磚塊往上訴人轎車擲砸。上訴人因人車被砸,又受叫罵,顏面盡失,怒火中燒,亟思對辱罵、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頓萌殺機,乃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車抵高雄縣旗山鎮○○路口距該KTV店口十二點三公尺處,又急速迴車,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朝站立在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人群直衝。適站在中心線之劉明源閃避不及,遭衝撞彈起,而摔落地面,致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二○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一○公分,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明源被撞倒地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地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狀,上前阻擋上訴人之轎車前往,並揮手命令上訴人停車接受調查,上訴人不但不聽命令,且承其上開殺人之犯意,驅車直撞施強暴於劉永和劉永和受撞,因而被拋上上訴人之轎車引擎蓋後,滾落車前,再被上訴人輾壓而過,致右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前駛數十公尺後,再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刑事組長傅錦祝則率員駕車,尾隨直追,上訴人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逃至高雄市○○○路民族路派出所前,因轎車右後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證人朱信強於警訊時固稱:「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二時許,我



與友人……等人在旗山鎮○○路一○○六號蕉城KTV喝酒,席間約至三時二十分許,我外出至櫃枱巧遇甲○○,……不知何人去告訴我的朋友稱我與陳某發生口角,所以我的朋友黃潮良等人跑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這時旗山分局刑事組刑警劉永和適時趕到現場處理,陳某可能不滿劉永和處理方式,很生氣,口中喃喃自語要撞死他,要撞死他,陳某即至路旁停車場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云云(警卷第十二頁反面)。但於第一審則改稱:「當時和甲○○發生口角,他(劉永和)何時到我不知道,劉永和甲○○車我才看到他,警訊時我並沒有指明甲○○要撞死劉永和,……」(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原審又翻稱:我與甲○○發生糾紛時,劉永和就在階梯下,是甲○○要上車前,口中喃喃自語要撞死他,要撞死他云云(原審更㈣卷㈠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縱觀其上開供述,前後所供,殊不一致。而據證人傅錦祝證稱:劉永和是我離開分局時才打呼叫器給他,交待全體同仁支援,他才到場,我到蕉城KTV時,並沒見到劉永和(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三三八頁)。劉雲喜證稱:「當時我與友人欲至蕉城KTV喝酒,到達門口後,我看見甲○○朱信強兩人發生口角,……於是我就馬上至店內打電話至貴組(旗山分局刑事組)報案,組長接聽電話後隨後就率警員赴現場處理,……約過十五分鐘之後,我看見甲○○欲駕車離去,但甲○○忽然又將車開回來欲撞朱信強,而當時剛好貴組偵查員劉永和與六龜鄉民劉明源亦(抵)達現場欲阻止事件發生,……」等語(警卷第十六頁)。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與朱信強發生糾紛時,劉永和曾出面排解處理。如均無訛,則上訴人與朱信強發生糾紛當時,劉永和是否已抵達現場,致使上訴人「可能因不滿劉永和之處理方式,很生氣,口中喃喃自語要撞死他,要撞死他」,即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竟採朱信強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為上訴人有殺害劉明源劉永和故意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二-㈣、第十一頁理由三-㈡),自嫌速斷。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與朱信強發生糾紛,又因所駕車輛不慎碰撞朱信強之轎車,為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圍堵,並以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其車,於離去時,復遭諸多不詳姓名者大聲叫罵,並以磚塊擲砸,心生憤怒,亟思對辱罵、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始頓萌殺機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迴車朝站立於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上人群直衝等情。倘若屬實,而據證人朱信強證稱:「劉明源不是和我一起,劉明源被撞,我不知是誰……」(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傅錦祝證稱:「劉明源是要過馬路時被撞」(第一審卷第二七九頁反面)。劉雲喜證稱:「……朱信強那邊的人馬有我、羅(羅建德)、黃(黃潮良)、溫(溫增富)及幾個不詳姓名者……」、「劉明源沒與我們喝酒,他似乎是路過之人下車看情況而被撞……他可能欲橫越馬路要過來看,巧合被撞……」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即上訴人亦一再供稱:劉明源是旁觀者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五四頁)。而劉永和為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員,則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如均無訛,劉明源劉永和既均非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亦非對上訴人辱罵、圍堵、或砸擊其車之人,顯非上訴人報復之對象,上訴人如何對該二人亦具殺人犯意,是否誤認該人群或劉永和為其所欲報復之人﹖抑或因怒火中燒,而具有縱令致旁人於死,亦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詳加查明,細心剖析,僅以「兇手殺人,並非必植因於新仇舊恨,而在公眾場所朝人群之行兇尤然」、「觀諸報載中外多件兇殺案,其被害者均與行兇者毫無仇怨可見一斑」、「參以該蕉城K



TV店旁,是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路面所聚者,多係當日對被告(上訴人)砸車、叫罵、圍堵之人,為被告尋仇洩恨之對象,別無外人」云云,即謂上訴人對該二人亦具殺人犯意,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與卷內資料亦不儘相符(按依前述,被害人二人即非上訴人報復之對象,並非別無外人)。況依卷附現場圖,案發現場,在劉明源倒地處之前,有煞車痕一道,據證人楊期年證稱:該煞車痕與迴車輪胎痕跡相脗合(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原審並援引上開證言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理由五-㈠),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既以殺人之故意,駕車朝人群衝撞,何以於撞及劉明源之前,竟又踩煞車﹖原因何在﹖實情究何﹖究該煞車痕是否係上訴人之車所留﹖原審亦未詳加查明。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撞及劉明源後,該地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狀上前阻擋上訴人之車前進,並揮手命上訴人停車接受調查,乃上訴人不但不聽命令,且承其前開殺人犯意,驅車直撞施強暴於劉永和,致劉永和被撞死亡等情。理由欄並說明劉永和當時係「執行公務」(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而據上訴人供稱:「我早就認識警員劉永和」(第一審卷第二七七頁反面)、「劉永和與被告(指上訴人本人)不僅熟識,且是友人」(原審更㈣卷㈠第八十四頁反面)等語。如均屬實,上訴人於駕車衝撞劉永和當時,當知劉永和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其此部分所為,除應成立殺人罪外,似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乃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竟一面援引朱信強於警訊時之「(因邀上訴人繼續喝酒,與上訴人發生糾紛),這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刑警劉永和適時趕到現場處理,陳某可能不滿劉永和處理方式,很生氣,口中喃喃自語要撞死他,要撞死他,……」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一面又說明「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撞擊劉永和之前,確屬明知劉永和身份」云云,認所為尚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理由五-㈢),除係判決不適用法則外,亦嫌證據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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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