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427號
TPAA,95,裁,2427,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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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候友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是確認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 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當事人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 ,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 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 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 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 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 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原為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專員,該處以抗告人 於民國82年9月28日晚上至翌(29)日在臺北市○○路618號 5樓之1自宅豪賭,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譽,破壞紀律,情 節重大,乃於84年12月22日以警人乙字第2038號令,依行為 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現為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一次記二大過, 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先行停職,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專案考績將抗告人免職, 並經銓敘部85年1月8日85台中審三字第1247673號函審定後 ,前台灣省警務處以85年1月16日所為85警人字第3283號通 知書作成免職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分別 遭核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86年度



判字第23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認為該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 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83號解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84年12 月22日所為警人字第2038號及85年1月16日所為85警人字第 3283號行政處分、前臺灣省政府於85年5月29日所為85府人 三字第153177號復審核定,及考試院銓敘部於85年11月5日 所為85台審三字第1370405號再復審核定均違法。二、被告 (即相對人)應為回復原告(即抗告人)警正官(職)等之 行政處分」。嗣追加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因判決有事 實及卷不符與判決不備理由與應查未查違背法令情事,故無 拘束力,既無拘束力請確認違法處分無效。二、判決確認違 法而無效後,原處分、復審核定及再復審核定即應撤銷。」 原裁定則略以:經查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84年12月22日所 為警人字第2038號及85年1月16日所為85警人字第3283號行 政處分迄至目前,其規範效力仍存在,並未解消,且可以撤 銷訴訟回復執行免職前之狀態,本件正確之訴訟形態仍應為 撤銷訴訟,並不因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增加訴訟種類而有異。 抗告人續行逕提確認訴訟,其起訴已不合程式。再查抗告人 就上開一次記二大過,以專案考績免職事件,業經提起復審 、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業已確定,此有前臺灣省 政府於85年5月29日以85府人三字第153177號復審核定、銓 敘部於85年11月5日以85台審三字第1370405號再復審、本院 86年度判字第2361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就上 開「抗告人於82年9月28日晚上至翌(29)日在臺北市○○ 路618號5樓之1自宅豪賭,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譽,破壞 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所為免職處分係合法之行政處分 ,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復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合併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訴請相對人應為回復抗告人警正官( 職)等部分,因確認訴訟部分業以不合法駁回,一般給付訴 訟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要件,自應予裁定 駁回。另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因相對人就此追加之新訴,表 明不予同意,原審法院亦認其所為追加,顯不適當,自不應 准許。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 原裁定認定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4年12月22日警人字第2038 號及85年1月16日85警人字第3283號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迄 今仍存在,並未解消,得以撤銷訴訟回復執行免職前之狀態



,惟原裁定既已敘明執行完畢是行政處分消滅之事由之一, 且對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係將「已執行完畢」而消 滅與「其他事由」而消滅作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要件 ,顯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確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後段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則原裁定並未敘明系爭 二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其規範效力仍存在之理由,率認定 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抗告 人雖曾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惟抗告人 提起行政救濟時,主管機關及本院均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並 無違法,嗣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認定公務人員考績法就 免職之懲處處分未規定時效而宣告違憲,抗告人以未受原確 定判決判斷之事證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然查相對人就抗告人於82年9月28日晚上至翌(29)日在臺 北市○○路618號5樓之1自宅豪賭,有辱官箴,嚴重損害警 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所為免職處分之行政處分 ,業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361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本院95年判字第166號判決認以:「釋字第583號 解釋僅謂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未設懲 處權行使期間,有違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 意旨,並未宣告系爭免職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 規定全部違憲,而係予以填補漏洞之解釋謂:為貫徹憲法上 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 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即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有關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 議之議決之規定。而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確定之事實, 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係於82年9月28日晚上至29日凌 晨在其住處豪賭,迄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84年12月22日以警 人乙字第2038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及於85年1月 16日以警人字第3283號通知書,通知已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 職之日止,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均未逾10年,與上開司法 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無違,故本院再審結果認系爭免職 處分於法仍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予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訴在案。則抗告人就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 標的,逕提本件確認訴訟及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 不合程式。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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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