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424號
TPAA,95,裁,242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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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4號
上 訴 人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069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下同)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而上訴人對具有原則重要性法 律見解之具體內容及其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均須在上訴理 由中詳予述明,不然本院無從予以審查。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援引行為時(下同)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第25條第5款,說明報關業員 工不得兼職,然該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係規範報關業負 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與本件 余忠修係屬一般報關業員工尚有不同,原審法院執此說明, 尚有違誤。至於同辦法第25條第5款雖規定報關業員工不得 「在其他報關業兼職」,但同條但書並規定「臨時性勞工不 在此限」,本件余忠修港都報關行之名義為帛諦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僅係偶一為之,尚符「臨時性」之規定 。並以本件係涉及系爭辦法第30條之行為主體是否限於報關 業者;抑或包含報關業員工?系爭辦法第24條報關業對其員 工報關業務行為之負責,係限於所委任交辦之事務;抑或包 含員工個人之行為,僅需客觀上為業務行為即可?係屬有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特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主張部分,略以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24條規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所稱之「報關業務」應指 報關業員工所有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之各項業務,即報關業 員工客觀上之業務行為而言,並不分是否該報關行對報關業 員工所委任之業務。此為報關業者所負之特別注意義務,上



訴人為報關業,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除非有免責事由,否則對其報關業員工報關業務有關之行 為自應負全部責任,不分係上訴人或其所屬員工借用其他報 關行名義。次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 同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中,已明訂報關業員工,包括報 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 一般職員等均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而非僅止於報關業負 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而已,準此,報關業對 員工所從事之任何報關業務行為自需負全部責任,同辦法第 30條之報關業包含報關業員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為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又未 於上訴理由中述明原判決有首開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 具體內容,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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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