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417號
TPAA,95,裁,2417,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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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17號
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二、本件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外,另謂: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 ,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同法第2條第4項及 第5條第2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 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 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勞工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3條,固有闡釋,惟在實務運作 上對於何謂「共同作業」?何謂「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 所從事工作」?仍未有清楚統一之見解。致原審於判決書第 10頁第27行以下,與第12頁第7行以下之認定,明顯矛盾, 自宜由本院就此函釋有無牴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含施行 細則)及原審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表示原則性之看法,以 求統一。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 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災必要措施管理之責,固無疑義,惟何 謂「必要措施」?有無區分「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 」而為適用之餘地,實務上亦有不同見解,在本訴訟事件中 原審係採否認見解、是否妥適,亦宜由本院表示統一見解。



故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云云。惟查原審 援引被上訴人81年1月11日台81勞安1字第35197號及81年10 月9日台81勞安1字第33194號函釋,上訴意旨並未表明有何 牴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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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