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0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係奇生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生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下 同)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8,350,483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7,600,000元,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6日 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50034780號函通知辦理增資、分配 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乃以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按上訴人出資額比例核定87年度營利所得1,428, 37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013,839元,補徵應納稅額324, 98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奇生公司 截至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已收資本額,被上訴 人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86年度內辦 理增資或分配,惟迄未辦理,有未分配盈餘累積計算表、被 上訴人85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50034780號通知函 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奇生公司之 股東,惟據卷附奇生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奇 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表,均載明上 訴人係該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另上訴人曾對奇生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張幸運提起其冒用上訴人名義偽刻印章、偽造署押 、印文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雖推斷奇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設 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有股東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印文
之格式、大小、字體亦相同,應為同一人同時所為,惟仍難 僅據此即認上訴人係被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經承辦 檢察官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認定張幸運有上訴人所述之偽 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 字第30、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原審法院卷足憑,而上訴 人亦自承其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是上訴人 所訴其非奇生公司股東,尚無足採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三、上訴意旨略以: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奇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章程、發起人會議 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有股東之簽名筆跡均相同, 印文之格式、大小、字體亦相同,應為同一人同時所為,足 證上訴人之名義列名為奇生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確係被不 法冒用。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未加查證,反據以課稅於法未合 云云。
四、本院按:奇生公司於71年間設立,公司設址於彰化市○○街 42號,緊鄰上訴人住所,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亦不否認將房 屋借予該公司負責人張幸琦,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及上述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在原處分卷可按。查上訴人既將房 屋借予該公司,該公司又設於其緊鄰之處,且自71迄87年已 逾10年之久,上訴人諉為不知其為該公司股東,顯與經驗法 則有違而不可採。次查公司設立登記通常均由股東委由公司 負責人統籌辦理,故簽名與印章形式類同,如係股東授權負 責人辦理,自難以此遽認該公司登記屬於偽造情事。從而原 判決以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股東身份係被偽造,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或經驗法則尚無違,上訴意旨仍執上詞 表示不服,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 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