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家人經由鴻源機構購進香港 鴻瑞公司資金憑證134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5萬元,合 計2,010萬元。又鴻源機構31項不動產總值191億元,非法以 破產及清算名義拍出14項,每股僅分配到3,000元、750元、 450元,合計4,200元。其餘17項全部拍完每股至多僅能分到 4,774元。連同第1、2兩次分配2,850元,平均每股損失為13 8,176元,134股共計損失18,515,584元,分三年扣除,純係 財產交易損失。一年之後,繼之以人為災害損失。上訴人全 家之投資,除200餘萬元血本無歸外,其餘1,800萬元亦係負 債而來,遠較任何天災人禍所受損害為嚴重。上訴人就以上 事實已舉證周詳,不料所作復查決定書竟駁回所請,甚至訴 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加以修正,顯然不備理由。㈡股票變成 無價值係由於經營不善在前,不是由於在後之宣告破產,因 此,股票買賣已成交在前,事後所受損失不論任何原因,均 屬財產交易損失範圍,應予扣除始稱公平合理。且法律並無 規定以公司宣告破產而致股票無價值所受損失不得在財產交 易所得中扣除之特別規定,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34 440號函釋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限制納稅義務人行使權利,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第5條第2
項規定不符,應屬無效。原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原 判決均據以駁回上訴人所請,誠難甘服。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等語。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主張其家人購買香港鴻瑞公司資金憑證13 4股,發生投資損失共18,515,584元,得分三年在綜合所得 稅列報扣除,遭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該損 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交 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並詳為論述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不得列報扣除之理由,認被上訴人核定應補徵稅額6,304 元,並無不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資金憑證係上訴 人之父母乙○○、楊柯碧蓮所購買,而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扶養其父母,亦未列報其父母上開 投資損失,此有破產債權登記及結算申報書分別附原審卷與 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於申請復查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始一再主張將上開其父母所發生依法不得扣除項目列報 扣除,迭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 詞,均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