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2292號
TPAA,95,裁,2292,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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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9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9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 訴人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本人及扶養親屬薪資及其他 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3,857元,減除免稅額18萬 5,000元、一般扣除額4萬4,000元及薪資特別扣除額15萬元 ,核定綜合所得淨額9萬4,857元,補徵應納稅額3,720元。 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父甲○○及母柯碧蓮購買鴻源機構資金 憑證134股金額2,010萬元,預估該機構破產終結,每股損失 14萬元,合計財產交易損失1,876萬元,又上開投資金額中9 成以上均係舉債而來,每年須支付利息,以13年6個月計算 ,已造成1,221萬元之損失,此不可抗力之人為災害損失亦 應准予扣除云云。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不可抗力之災 害損失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以其父母應付之借款利息主張災害損 失扣除容有誤解。次查上訴人本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 自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且因公司宣告破產,投資人 所發生之損失亦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 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綜合所得稅的課徵,係 將全年各項收入支出綜合計算,本件上訴人家庭購買鴻源機 構資金憑證134股扣除每股分配到的1萬1,824元後,每股損 失13萬8,176元,共計損失1,851萬5,584元受損害嚴重,既



經被害人舉證其有損失,法律並無具體明確規定此項損失不 得扣除,原決定以所受損害並非天災或戰禍,且未於當年度 列報而予否准,顯違租稅公平原則,資為爭議。惟經原審判 決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有關 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係採逐項列示,須符合該項目之 規定始准列報扣除額。本件上訴人以其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 金憑證134股,嗣因該公司宣告破產分配不足,則投資人所 發生之損失,依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 財稅第34440號函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 且上訴人該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 損失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乃 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所得實 現為原則,上訴人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舉證上訴人一家購買香港鴻瑞公司資金憑證 134股業已損失1,851萬5,548元,且此純係財產交易損失, 依法被上訴人基於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亦應負舉證責任, 詎復查決定書竟駁回所請,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予維持, 未盡舉證責任,顯然均不備理由;又查租稅法定原則,發行 股票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而遭宣告破產,其股 票變成無價值是因經營不善在前,非因在後之宣告破產,故 該股票變成無價值與宣告破產二者差距甚大,是股票買賣既 已成交在前,事後所受損失不論任何原因,均屬財產交易損 失範圍,應予扣除始稱合理,且法律並無以公司宣告破產而 致股票無價值所受損失不得在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之特別規 定,是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係以行政命 令代替法律限制納稅義務人行使權利,逾越授權限度,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 規定不符,應為無效;又社會百態,不可抗力之災害亦不應 限於所列舉之數項,是類似本件因購買資金憑證較諸任何天 災人禍更為嚴重之禍害情況者,如能舉證所受損害確係嚴重 ,均應斟酌予適當處理,不宜以區區有限之法律條文而限制 人民權利之行使。另上訴人既已舉證損失1,851萬5,548元,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之3萬元之600倍,竟因簡易 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而即為判決,亦有未當等語。四、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 ...⒋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 可抗力之災害損失...㈢特別扣除額:⒈財產交易損失: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 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 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 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 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本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 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前段、第3目第1小 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財產交 易所得或損失係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 損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有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 買進股票後,因該發行公司宣告破產而使該股票變成無價值 或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投資金額致發生損失者,該項投 資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依法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亦經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家人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 扣除每股分配到的1萬1,824元後,每股損失13萬8,176元, 共計損失1,851萬5,584元,受損嚴重,既經上訴人舉證其有 損失,法律並無具體明確規定此項損失不得扣除,即應准予 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失顯係投資損失,並非 財產交易損失,亦非列舉扣除額中之災害損失,殆無疑義, 此即租稅法律主義之表現,亦無違租稅公平之原則,是本件 上訴論旨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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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