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79號
上 訴 人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約翰‧F‧柯本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民國89年8月8日以「NUISKAE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束褲、睡 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 雪衣、大衣、棉襖、和服、馬掛、鞋子、涼鞋、拖鞋、雨鞋 、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 、包頭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領帶、禮帽、 涼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 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 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981804號商標。本件參與本評 定案之人員,都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之資格,於是 原判決在認定上會有瑕疵及誤判之情事:㈠、美國籃球明星 「麥可喬丹」來臺灣所引發之爭議事件無人不曉,該明星是 本案據以評定商標之『NIKE』商品代言人,換言之,該商標 即所謂『著名商標』,又查商標法第1章總則第15條規定商 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指定審 查員之資格,以法律訂定之。上訴人商標『NUISKAE』,業 經專業人員審查核准之,而以不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之資格者,自難理解該專業審查之人員,有何行政疏失或 是違背法令之處,更無行政機關有何懲處文件,足以證明該 專業審查人員,對本件商標有所謂誤判情事。㈡、原判決恣 意將上訴人商標曲解拆開分別解釋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5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同
一商標或類似商品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之虞者」,如本案要如同原判決理由所述,必需有違反此款 規定方能適用,而非由執法人員蓄意違法變更上訴人之商標 ,再以與事實不符情事予以認定,做成錯誤之判決。且兩造 商標是否構成所謂「近似」,應在不預設立場之情形下,由 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分別將兩造商標予以讀 出,將不難發現逐字讀出『NIKE』與『NUISKAE』方式之差 異處,其在於習慣用法,穿插字應逐字讀,若上下分開兩排 則應上下排分別判讀,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至為明確 。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於本件評定案申請時提出之證 據資料,足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NIKE」及「 」 為著名商標,則商標之識別性較強,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 之圖樣,更可能與參加人商標產品聯想,而認定為近似。而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IKE」、「USA」加上「倒影 狀圖」所組成,其中外文主要部分上訴人於商標名稱中雖描 述為「NUISKAE」,但在商標圖樣中使人一望即知該等外文 為「NIKE」及「USA」之組合,其中「NIKE」與參加人之著 名商標「NIKE」完全相同,而「USA」僅是國名的標示;另 系爭商標的圖形部分乃倒影鉤狀圖,亦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 另一著名商標「 」近似,主要部份均為鉤狀圖,只不 過系爭商標將鉤狀圖顛倒放置後加一圓點而已,系爭商標之 外文及圖形部分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NIKE」及「 」 構成近似,其理至明。再者,參加人之「NIKE」商標屬相當 強勢之商標,經過數十年之使用,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之 文字,必會與參加人之商標及商品產生聯想,而誤以為係參 加人所產製之系列產品或與參加人有授權關係而誤購,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陳,系爭商標圖樣中之「NIKE」 ,實際上即是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極易使人誤認為參加 人之系列產品。又按所謂「著名商標」,依系爭商標註冊時 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故認定是否 為著名商標主要在於有無足夠的「使用證據」,而不是以該 商標是否為首創字為判斷基準。參加人經過數十年之「使用 」,「NIKE」已成為世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絕無疑義。上訴 人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著名商標「NIKE」之「NIKE USA」作 為系爭商標之文字主要部分,必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 系爭商標確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 定,而不得註冊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外文「NUISKAE」之外文及彎勾及黑圓點之圖形組成。 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UISKAE」,係將其中「N」、「 I」、「K」、「E」四個字母放大置於上方一列,「U 」、 「S」、「A」三個字母則縮小置於略低於「NIKE」之位置而 自成一多,予人印象係「NIKE」與「USA」之組合,且以「 NIKE」為突出部分,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相較 ,易使消費者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NIKE」系列商標,而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 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與據爭商標明顯不同,予人之如僅限 於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逕認定為二商標或標章屬近似 之商標或標章,不只過份擴大商標專用權之保護,亦與商標 法之立法意旨相悖等等,核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布鞋 、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 .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 襪...」等商品,與據爭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 各種靴鞋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第00000000號商標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第000000 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至 上訴人主張其他著名商標與併存之商標,其中外文及圖樣與 本案情形相同,都能夠清楚各自表示不同商標,並未構成所 謂近似之虞,而本案又何以例外准許後予以撤銷,核准公告 並無異議,核發註冊證後又予以任意撤銷,實無道理一節。 經查,上訴人所指其他與著名商標併存之案件,其商標圖案 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尚不能以彼例此,資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從而,原處 分以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 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尚 有同法第7款規定之違法,因已不影響本件結論之判斷,故 毋庸予以論究。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 認之虞判斷之。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 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
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 斷之。本件於民國89年8月8日以「NUISKAE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套 裝、洋裝、禮服、雪衣、大衣、棉襖、和服、馬掛、鞋子、 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 、運動鞋、登山鞋、包頭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 紗、領帶、禮帽、涼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 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981804號商 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 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 6月2日(92)智商0390字第928025399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 91034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 文「NUISKAE」及彎勾及黑圓點之圖形組成,外文「NUISKAE 」部分係將其中「N」、「I」、「K」、「E」四個字母放大 置於上方一列,「U」、「S」、「A」三個字母則縮小置於 略低於「NIKE」之位置而自成一行,予人印象係「NIKE」與 「USA」之組合,且以「NIKE」為突出部分,與據爭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NIKE」相較,易使消費者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 之「NIKE」系列商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束褲、睡衣、汗衫、背 心、毛衣、西服、童裝...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 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襪子、褲襪、絲襪、毛 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等商品,與據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及其他同類商品」、「各種衣 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襪子」等;係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 爭商標業經專業人員審查核准,而原審竟將之曲解拆開,分 成上下兩排,分別判讀,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云云,惟查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 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認定之標準;又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 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本件系爭商標圖樣
係由外文「NIKE」與「USA」加上「倒影鈎狀圖」所組成, 其中外文主要部分雖似為「NUISKAE」,實為「NIKE」與「 USA」之組合,與據爭商標之「NIKE」完全相同,而系爭商 標圖形部分乃倒影鈎狀圖,與據爭商標之「 」圖形 亦屬近似,原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 第12款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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