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57號
上 訴 人 甲○○
H○○
辛○○
申○○
G○○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上 訴 人 癸○○
壬○○
戊○○
卯○○
地○○
未○○
己○○
庚○○
亥○○
丑○○
丙○○
酉○○
天○○
F○○○
戌○○
C○○
寅○○
K○○
乙○○
子○○
J○○
辰○○
宙○○
黃○○
A○○
宇○○
玄○○
巳○○
午○○
I○○
D○○
丁○○
兼 上32 人
送達代收人 E○○○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L○○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原為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居民,於89年1月4日經被上訴人審查核發 「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經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9 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撤銷,並於同日以桃市民 防字第89045504號函(以下將桃市民防字第89045769號公告 及桃市民防字第89045504號函兩者簡稱為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等該受災證明書追溯至89年1月4日失效。上訴人等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遞遭桃園縣政府90年4月19日90府訴字第744 76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5月9日90年度訴字第 435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 更一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癸○○、壬○○、戊○○、卯○○、地○○、未○○ 、己○○、庚○○、丙○○、酉○○、戌○○、C○○、寅 ○○、K○○、乙○○、子○○、J○○、辰○○、A○○ 、宇○○、玄○○、黃○○、巳○○、午○○、I○○、D ○○、宙○○、亥○○、丑○○、天○○等30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㈠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等關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之款項部分係給付訴訟而非課以義務訴訟。 按上訴人等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應依訴之聲明內容認定 。茍因上訴人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種類錯誤,行政法院應按 其訴訟種類、訴之聲明為其敗訴之裁判,而不得依應提起之 行政訴訟之種類,進行訴訟要件審查,此有本院93年度判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稽。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狀固應記載當
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然該等事項並非 於起訴時即須完全記載,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同法第107條可資 參照。另依學者見解,起訴時雖應為訴訟標的之表明,其表 明之程度僅需達到可讓法院充分的認識其訴之目的,且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向法院提出訴之補充,則於該法律爭訟之裁 判時,應加以斟酌,因此亦得經由言詞辯論時所交付之書狀 ,表明其訴訟標的。上訴人等因於起訴狀時漏未將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行政處分之聲明載入,然一部分上訴人於91年4月 28日行政準備書狀中補列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予撤銷」;另一部分上訴人等於92年4月15日之準 備書(八)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予撤銷」。該變更追加聲明之請求基礎不變,而被上訴人 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此,全部上訴人等 就此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上訴人 等業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起訴狀之記載,可知上 訴人等顯係針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質上即為提起 撤銷訴訟,雖上訴人等於起訴時漏未將撤銷訴訟之聲明載明 ,然無損於上訴人等業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之要件 ,且訴之聲明之闕漏,依法仍得於訴訟程序中補正。又因九 二一地震,政府針對受災戶頒佈許多資助災民之方案,故上 訴人葉玉玲雖僅提起撤銷訴訟,仍有實益。㈡實體部分:系 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狀況已達柱頭有嚴重裂縫、主筋斷 裂等難以居住之情況,符合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 第8885465號函文中所定之全倒標準,而上開內政部函係依 行政院88年9月30日台88內字第36179號函辦理,對照其中關 於半倒之規定,其中一要件為「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50 %以上者」觀之,意即住屋雖不符「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 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 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之二要件 ,然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50%以上者即可認定為「半 倒」,因此,只需達到類同「受災戶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 泥」之程度者,即可認定為「全倒」,如「住屋修建費用為 重建費用100%以上者」,亦應認定符合「全倒」之要件。系 爭建物依臺灣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89年3月31日台建築 師桃鑑字第058-8號函之鑑定報告可知,最終造成系爭建物 有居住安全之虞者,係九二一地震所致,與系爭建物為海砂 屋無涉。被上訴人稱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繳費單據所示, 該建物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使用自來水至89年2月間止云云 ,然系爭建物係符合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100%以上者而
認定符合全倒之標準,雖有部分住戶於九二一地震後因經濟 貧乏無力支付其他房屋之費用,而不得不冒險居住於危樓之 建物,不可以此反推系爭建物並未符合全倒之要件。按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行政 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 者,並非法所不許,然需具備行政處分違法或有違誤之處之 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著有判例。系爭建物 既符合「全倒」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法發給「九二一地震 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違誤之處,故被上訴人 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依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 885465號函規定,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認定 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另依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25日建委安 字第0470號函規定,有關建物是否符合「全倒」、「半倒」 之權責單位係被上訴人,因此,縱上訴人等故意提供不正確 資料而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全部勾填全倒,然此僅作為房屋 租金補助申請表之內容,被上訴人並非據此作出建物是否全 倒判定之行政處分。復查,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 地震造成房屋傾斜、嚴重裂縫,影響居住安全,信光里里長 曾進發即於次日以桃市信光里進發字第0901號函請被上訴人 緊急疏散該社區居民,並將之安置於桃園市文昌國中。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則於88年9月28日認定全社區為危樓,並於現 場張貼結構危險建築物及公告在案。桃園縣政府繼於同年10 月16日召開重建方案座談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0日以 桃市民防字第88057216號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市分局派員 配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裂痕深重,須拆除重建。此有 桃園縣信光里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報表可稽。上訴人等係依 前開勘查報表之認定,始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勾填全倒,此 觀上訴人等之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雖均無提出 日期,然依申請表所附之切結書日期均在桃園縣信光里九二 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所載日期之後,可知上訴人等並未對於 重要事項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故本件上訴人等符合信賴 保護原則。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並不符合「全倒」之要 件,然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 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上訴人等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且所信賴之
利益係保全居住安全、生命是否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利益 遠大於被上訴人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上開規定亦難將之 撤銷。本件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告施 行,但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為行政法之當然 法理而得以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2日勘查系爭建 物後,判定係因地震而全倒,並於89年1月4日核發「九二一 受災證明書」給上訴人等,被上訴人並於89年1月5日以桃園 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同意發放慰助金與租金,並請求核撥 不足款項,桃園縣政府於89年1月12日以89府社助字第00233 9號函請內政部撥付系爭建物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及租金不足 款部分,桃園縣政府於89年2月21日以89府社助字第034433 號函被上訴人儘速制據送該府憑辦並依規定儘速完成發放事 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參酌被上訴人全倒之判定,於89年2 月15日認定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而成為危樓,公告上訴人 搬遷並強制拆除。前開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往來函件,雖 非行政處分,然被上訴人確已判定系爭建物全倒,上訴人等 因信賴被上訴人判定,而未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 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然被上訴人卻於訴願期間經過後,撤銷 所發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嗣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90年4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致上訴人等一方面因訴 願期間經過無法進行行政救濟導致賴以棲身之住所遭強制拆 除,另一方面卻因被上訴人撤銷「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行 政處分而無法領取任何補償金,遭受雙重之損失,雖被上訴 人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分屬不同行政機關,然基於行政機關 一體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 且損害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合理信賴利益。本件 有關慰助金之發放,業經村里幹事查報並送被上訴人完成核 定,此有被上訴人九二一震災住屋勘察報告可稽,而租金補 助部分,上訴人等已完成租金補助申請表之填寫並送被上訴 人審核,此有租金補助申請表可證。而依被上訴人89年1月5 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12日89 府社助字第002339號函,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審核,因此依 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被上訴人有 發放慰助金及租金給上訴人等之義務。末查,行政院九二一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解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 災全倒標準,曾於91年4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該住屋勘查 報表即係會議資料之一,嗣後並以91年5月3日重建生字第09 10060271號函覆立法委員朱鳳芝(副知好美麗社區管理委員 會)。此外,上訴人癸○○確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有卷 附資料可稽,而除上訴人甲○○及C○○外,其餘住戶50人
均有提出租金補助申請表。如有疑義,請傳喚被上訴人內部 承辦人張鶯梅到庭作證,以明事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所列款項。三、上訴人H○○、甲○○、辛○○及申○○等4人於原審除援 用上開上訴人癸○○等30人之主張外,並補稱:㈠程序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客 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次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 謂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 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429號判決闡明在案。上訴人等4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係以撤銷客觀上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為目的,則 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上訴人等(除 甲○○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 金補助,乃基於被上訴人88年12月27日之准予發放慰助金及 租金補助處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 社字第8885465號函所定標準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非 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 且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撤銷88年12月27日准予發放慰助金及租 金補助之處分,該處分仍有效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 字第1429號判決之見解,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 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等(除甲○○外)提起之撤銷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所請求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所涉及之相關事 實均為同一,且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求訴訟經 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合併請求。上訴人等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在法定不變期間內,而上訴人等於90年6月12日起訴 時雖僅於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慰助 金及租金補助,惟依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已明確主張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違法而請求撤銷,故上訴人等於91年4月 28日委任范振星律師提出之行政準備書狀中雖就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惟實際上應為訴之聲明之補充 更正而已,則上訴人等5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未超過行政訴 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再按訴訟要件 具備與否應屬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於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更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 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等起訴時已就原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表達撤銷之意思,僅因不諳法律規定漏未於訴之聲明中明 列,前審判決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加以 闡明後,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詎前 審判決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命其補正,致上訴人等5人遲至委
任律師時始知上情而由委任律師於書狀中自行補正,自無逾 期或不合法之問題。㈡實體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必原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原處分機關始得依職權撤銷。 參照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有關九二 一大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另依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於88年11月19日對系爭建物房屋改建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指出係九二一大地震後結構材嚴重受損 。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案件中作 成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世昌建築師及鑑定人高志揚之證 詞,已明確指出出系爭建物地震後符合上開內政部函所示之 全倒標準,故被上訴人決定發放慰助金與租金及受災證明書 ,其處分並無違法可言,被上訴人僅憑主觀意見認其先前所 為合法處分不妥,即率予撤銷,殊有未合。若如被上訴人所 稱該建物受損未達全倒之標準而得繼續居住,上開鑑定報告 又何必建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重建計畫,桃園縣政府更 不必將該建物強制拆除。系爭建物雖疑似海砂屋,導致其房 屋結構疑似較易受損,惟九二一地震確與該建物受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據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表示,88年9月25 日總統緊急命令、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內政部 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之目的均在對受非 常災害之人民授與緊急救濟與扶助,被上訴人身為救災執行 機關之一,自應就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等業務盡 力為之,竟置無家可歸之該社區居民於不顧,於強制拆除該 社區建物後撤銷受災證明書,使上訴人等無法享有基於受災 證明書得享有之各項福利,且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係違法。依 內政部函示規定,住屋全倒或半倒,係由被上訴人評定,且 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上開標準如有爭議,應會同工務 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是上訴人等填具之租金申請表,並非被 上訴人作成九二一震災證明書之依據,被上訴人稱由於其力 不足,故以租金申請表為評定依據云云,與事實及法令規定 均不相符。受災戶半倒或全倒之認定,故係受災戶慰助金及 租金發放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慰助金與租金,另有要件 ,受災戶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與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 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認定住屋是否全倒之行政處 分作成後,始有繼續作成應否發放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 之可能,此益證上訴人等填載之租金補助申請表與被上訴人 作成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之處分無關,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指明。又上訴人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勾選之內容即「 全倒」係屬被上訴人依權責審核之事項,並非在提供資料內
容作成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無異放棄審查之權責,顯於法不 合。被上訴人援引其副市長童聯盛於刑事案件之辯解資為主 張上訴人等有脅迫之行為云云,惟童聯盛於刑事案件以被上 訴人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難免避重就輕,情理上本難盡信 ,所稱88年12月27會議紀錄誤寫乙情,與事實不符。縱88年 12月27日開會時確有住戶情緒衝動要求發放補助金乙情為真 ,此為協調會中早可預見之場面,難認足使主事者產生意志 不自由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遭脅迫致作 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上訴人等因信賴被上訴人89年1月4日核 發系爭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處分,致對於桃園縣政府90 年4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因訴願期間經過無法進行行 政救濟,所受房屋遭拆除且無法居住之損失遠大於被上訴人 合法作成處分補償之金錢,是上訴人等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等召開會議研商結論同 意發放慰助金及租金,此時即已作成行政處分,其後桃園縣 政府依被上訴人申請撥付不足款項之函文,請求內政部補助 不足之經費,內政部並於89年2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89052 63號函撥付不足款項供被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扣留不發, 是上訴人等本於已確定行政處分為給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被上訴人稱並未作成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 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既未撤銷上開同意發放 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等自無以訴願聲明不服之必要, 而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基於已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給付,被上 訴人稱上訴人等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方得為此請求云云,顯有 誤會。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內政部88 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釋規定,鄉鎮市區公所 核定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決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且依內 政部上開函釋及附件,並未特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作成慰助 金及租金補助發放之核定應以書面或證書為之,則該核定處 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得以言詞或會 議紀錄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業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之九二一 大地震桃園市好美麗社區災害救助協調會中表示該社區建物 符合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之認定標準 ,並同意核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此有當日在場與會之被上 訴人人員及系爭建物住戶多人為證,更得於會後作成之會議 紀錄中查證,則被上訴人顯已於當日作成核定慰助金及租金 補助之行政處分,並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稱其89年1月5 日桃市民防字第8900000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9年1月20日89
府社助字第2339號函僅為機關內部交換意見之文書,不具對 外效力,亦對業已發生對外效力之核定處分不生影響。上訴 人除甲○○外等4人自得依該核定處分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慰 助金及租金補助。此外,上訴人甲○○雖不符合慰助金及租 金補助條件,惟因其「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遭被上訴人 撤銷,致其所有房屋終遭拆除,因此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應認為仍有訴訟實益。又上訴人甲○○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0元,益證其確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H○○新台幣(下同)344,000元、辛○○344,000 元、申○○308,000元。
四、上訴人E○○○、丁○○等2人則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程序 部分:上訴人等於90年6月12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雖僅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並未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予撤銷」,然見起訴狀理由與事實第3項所載,其中已有請 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意。退步言,縱上訴人等未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撤銷訴訟,但 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達失權效果。蓋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 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 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規定),且準備程序係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 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該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言詞辯 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 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予主張之事項 ,設有失權之規定。本件訴訟歷次判決,被上訴人均未主張 本件撤銷訴訟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至本次發回更審後始提 出,因此被上訴人已生失權效果。上訴人等縱未於90年6月 12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請求, 但於91年4月28日行政準備書狀已有補列,且被上訴人未有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撤銷訴訟之 提起雖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 被上訴人既無異議,即視為同意追加,因此可排除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撤銷訴訟之提出 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禁反言原則。另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雖至91年4月28日行政準
備書狀方才補列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請求,應可視為補 正,亦可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縱認上訴人等僅提出給付 訴訟而未提撤銷訴訟,然上訴人等係因誤用訴訟類型,按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等於91年4月28日已有具 狀追加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 ,應為法之所許。㈡實體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時 亦應合併請求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助金一 事應屬給付之訴。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請求 權之成立與否,以行政處分為據者,應先由行政法院對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判斷,則給付部分亦應合併請求。依內政 部88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示之規定,全倒查 報之目的係作為慰助金發放之用,查報確認建物全倒後即發 放慰助金,因此本案有關慰助金發放與系爭建物認定全倒係 為同一處分。另租金之發放除以系爭建物全倒或半倒為前提 外,需備妥租金補助費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上 訴人審核辦理,故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即兩者之關係應係為 多階段行政處分。因此上訴人等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時亦應合 併請求給付,故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助金一事應 屬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引述同一鑑定報告缺乏一致性,刻意 忽略鑑定報告中確有提及與九二一大地震之關係。參照「研 商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認定爭議案」 協調會會議紀錄中,高志揚建築師之陳述,以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中,鑑定人王世昌建築 師及高志揚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之「柱頭縱向裂縫」、「 剪斷裂縫」及「樑柱斜向裂縫」均係因地震所導致,至於主 筋斷裂究竟係海砂或地震所致?原則上兩者均有可能,被上 訴人主張鑑定報告初判係海砂所致,因此認為與地震無涉, 然鑑定報告提及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建物柱構材受損,又所 謂柱構材乃指鋼筋與混凝土所構成之柱子,即指鋼筋亦受損 ,因此主筋斷裂應係地震所導致,顯見系爭建物實因九二一 地震造成建物受損。參照「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 議紀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余烈理事長稱如無地震,系爭 建物也許還可以用個10年、20年沒有問題,因此柱頭嚴重裂 縫與主筋斷裂並非海砂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與九二一地震 無涉之論點顯有違誤。監察院90年4月9日院台內字第9019 00229號函亦認為九二一大地震對於房屋結構暨影響住居安 全之情形,似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照被上訴人引述之 桃園縣政府90年1月2日90府工程字第301號函已明示建物之 毀損乃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被上訴人卻仍稱與地震無涉,
實乃推託之詞。又內政部營建署關於「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 築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之『全倒』認定標準爭議案件」之 函示,亦可證系爭建物與九二一地震之關係。參照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決,判定全倒與否時,與建 物於地震前之結構是否不良無涉,今系爭建物於地震後柱頭 嚴重裂縫及主筋斷裂,已構成全倒之要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為海砂屋與地震無涉云云,尚待斟酌。又參照被上訴人 於88年12月27日召開「九二一大地震好美麗社區申請災害救 助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前稱全倒之認定係參考鑑 定報告而為,之後為規避責任,改稱鑑定報告並未敘明全倒 與否,因此無法判斷,並稱系爭建物受損係海砂所致,被上 訴人所引用之依據皆為同一份鑑定報告,卻未提出新的事證 足以推翻鑑定內容,卻又不採鑑定人對原報告之補充,僅以 推論方式否定原報告,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連半倒都不符合之判斷要件係以住屋裂痕深重 ,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全倒)者或住屋屋頂瓦片連同 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 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半倒)等2 項進行判研,然被上訴人顯忽略半倒之標準尚有「或住屋修 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之要件。縱不符「受災戶住 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 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 住」,如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50%以上亦可認定為半 倒。且有關社會局對於房屋全倒、半倒之補助關係,與工務 局會同專業技師勘估張貼紅、黃單之結果,兩者關係為何? 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二一震災問答中之意見認 為依建物補強費所占重建費用之比例是多少,來判定是屬全 倒或半倒,依內政部函釋該比例在50%至75%之間者屬半倒, 超過75%者屬全倒。反觀本件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補強之 經濟性相當差,再參見「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公聽會」會議 紀錄中,如結構技師公會蔡榮根理事長之意見,則修建費用 遠超過重建費用50%並無疑義,修建費用達重建費用50%以上 既列半倒,因此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建物連半倒都不符合。 更甚者,若修建費用達重建費用75%甚至超過者,理應列為 全倒。可知全倒或半倒,可由補強費用佔重建費用之比例來 認定,因此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 同土木技師及國立中央大學評估張貼紅單之危險標誌,且無 法補強,已如前述,縱使可補強,其費用遠超過75%,故系 爭建物應屬全倒。且系爭建物既已發現柱頭縱向裂縫、柱底 出現剪斷裂縫、主筋斷裂及樑柱間有斜向裂縫,根本無法進
行修建補強,唯有拆除重建一途,故修建費用即達重建費用 之100%,從而系爭建物應為全倒,方屬的論。參照「九二一 大地震好美麗社區申請災害救助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訴 人稱仍有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之但書,絕未明確核 定系爭建物係屬全倒房屋云云,然觀會議紀錄中之文字,已 可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為全倒,至後段「報請縣府核定 後核發慰助金及租金」之文字,係因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8年10月25日頒布建委安字第0470號函 說明第2點、第3點規定及88年10月25日建委安字第0552號 函第2點規定可知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專屬於鄉(鎮、 市、區)首長之權限,如鄉(鎮、市、區)首長對於震災受 損房屋判定全倒,既無須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故被上訴 人主張需應送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再核發,尚待斟酌。又參照 「研商桃園市好美麗社區建物是否符合九二一震災認定爭議 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會議主席前社會局長陳敏英局長之 陳述,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退回申請案乃因該局並非權責機 關,其無須鑑定被上訴人所呈報之資料,故被上訴人無須將 申請案報請社會局同意,因此社會局乃於88年12月6日再次 答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誤解社會局之本意,誤認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不准系爭建物全倒之認定。且桃園縣政府於12 月6日函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165戶申請震災補助,依協調 會紀錄,該府先行預撥被上訴人1,000萬元,如被上訴人依 權責確實審核符合規定,請依慰助金發放標準發給。如被上 訴人認定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否定建物屬全倒,為何又於89年 1月4日核發受災證明,並於89年1月5日以桃市民防字第8900 0007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發放慰助金與房屋租金。本 案之訴外人信光里長曾進發及前桃園市副市長童聯盛曾因認 定本案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導致房屋全倒,而被檢察官以出具 不實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 訴(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060號、 89年度偵字第17340號起訴書)。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1月17日9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在案, 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標準,地院刑事庭否定檢察官 起訴之理由,採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該社區房屋符合全倒標 準,因此判決信光里長曾進發及前桃園市副市長童聯盛無罪 。然被上訴人卻又採用與檢察官相同之論點,實有不當。行 政訴訟雖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但刑事與行政訴訟之判決爭 點均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之認定,如兩者認定南轅北轍 不一致,將使人民無所適從。系爭建物之毀損情形,雖外觀 上目視其傾斜並不嚴重,但應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
之全倒標準。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及「九 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 ,若如前審判決所述房屋之全倒應須明顯崩塌,則以目視即 可判斷,又何須為安全鑑定之舉,因此本案爭議之認定應係 以建築物是否安全,而非僅對外觀有無倒塌進行判斷,所謂 「客觀上完全不能居住」實為主觀之認定,過度限縮「全倒 」之定義,以繼續居住之事實而否定建物實質不能居住之認 定極為不妥。嗣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4號 刑事案件中,鑑定報告召集人王世昌建築師與鑑定人高志揚 建築師均肯認系爭建物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之 要件,鑑定人之證言既補充鑑定報告之不足,足證該鑑定報 告就系爭建物確為全倒之認定。又依「如何重建好美麗社區 公聽會」會議記錄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任委員陳盛強 之見解,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未倒塌而否定該建物符合全倒 之認定極為不妥。鑑定報告中既稱以拆除重建為宜,即顯示 建物已不能居住。至於上訴人等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實因 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之住所所致,且被上訴人遲遲未發放慰助 金及租金補助款,致上訴人等一時無力搬遷,故不得以上訴 人等繼續居住而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全倒。又鑑定報告乃桃園 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所為,又鑑定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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