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735號
TPAA,95,判,1735,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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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35號
上 訴 人 癸○○
      壬○○
      庚○○
      己○○
      辛○○
      丁○○
      戊○○
      子○○
      丑○○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養父呂芳契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6日死亡 ,上訴人癸○○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9月15日展期期限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所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 鹿寮小段35、35之12地號土地及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31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二)為不列入遺產總 額財產。被上訴人初查予以列入遺產合併計課,另列報生前 未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未准予扣除,核定遺 產總額98,296,651元、遺產淨額62,477,904元,應納稅額20 ,108,9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依訴願理由 ,認前述317–1地號土地不應列入遺產,遂答辯遺產總額應 變更為96,829,388元、淨額61,010,636元。財政部訴願決定 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前述317–1地號土地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芳契為雙和公共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雙和公司)之代表人,系爭35、35之12地號



土地係雙和公司借用呂芳契名義登記,雙和公司與呂芳契間 成立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550條第1項 規定,上開土地不應計入呂芳契遺產。另謝劉碧霞之債務12 ,000,000元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債 務存在,應自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此訴請 判決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登記被繼承人名下,被上訴人將 之列入遺產,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雙和公司借名 登記,未能舉證其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況上開土地係69年間 由被繼承人登記取得,已20餘年,且雙和公司業改組為福和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被繼承人亦非股東, 福和公司均未申請變更委任人,上訴人所主張自難採據。至 於板橋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係據上訴人提 出呂芳契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12紙等 件影本為證,未就借貸資金來源、流向說明或舉證,尚難認 定被繼承人與謝劉碧霞間有借貸情事,被上訴人未准予扣除 生前未償債務,核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爭35、35之12地號土地係於64 年6月4日向呂阿桐購入,登記為被繼承人呂芳契所有,至被 繼承人呂芳契85年12月16日死亡時,仍登記為其所有。上訴 人主張69年3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雙和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以呂芳契名義登記所有權,借名登記前,並 由呂芳契出具承諾書,經省議員苗素芳等見證,表明上述借 名事實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於呂芳契名下,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其所有權應屬被繼承人呂芳契所有。且被上訴 人曾函請上訴人補證上述土地係由福和公司出資購買證明資 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資金流程,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 採信。再上訴人主張雙和公司與呂芳契之間,成立信託登記 之契約關係乙節,倘為真實,何以自69年間被繼承人以買賣 原因登記取得迄今,雙和公司已改組變更為福和公司,被繼 承人又非其股東,福和公司均未申請變更委任人,甚至被繼 承人死亡後迄今7年餘,亦未積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違 常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據。關於未償債務12,000,000 元部分:系爭2紙支票,一紙發票日為85年9月5日、金額10, 000,000元,另紙發票日為85年10月10日,金額2,000,000元 ,其退票日期均為86年6月10日,距被繼承人呂芳契死亡時 ,已近半年,10,000,000元支票之發票日85年9月5日,距被 繼承人呂芳契死亡日長達3個月以上。而查被繼承人呂芳契 生前曾任臺北縣議會議長,乃社會知名人士,其死亡消息應 廣為地方人物所知悉,更何況與本件債權人有金錢利害關係



之持票人,從而被繼承人呂芳契於死亡當時,債權人均未即 時採取催討,卻延至86年6月10日被繼承人已死亡近半年才 提出票據交換,以既知「發票人已死亡」之事實為理由遭退 票,再延至87年1月7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有違常理 。被上訴人於87年4月4日函請謝劉碧霞,請其就截至85年12 月16日呂芳契死亡日止,與呂芳契生前金錢借貸情形、借貸 原因、借貸時間、資金來源及支借方式說明,並請提示有關 證明文件。謝劉碧霞於87年4月13日雖有函復,惟未能就被 繼承人呂芳契資金來源、資金流向提示有關證明文件以供被 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又於87年5月16日函上訴人癸○○, 請其舉證被繼承人借款取得方式及資金用途,上訴人等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雖事後檢附板橋地院87年3月24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為憑。惟法院關於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512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規定,支付命令僅調查合法要件,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 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 人。況支票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之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是以,尚難 以上開法院之支付命令,即認定被繼承人呂芳契謝劉碧霞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又依板橋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 決理由三所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芳契向其借款1千2 百萬元,其並交付1千2百萬元予呂芳契,‧‧‧業據其提出 呂芳契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12紙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謝安富謝英明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事實。」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該案法院係因繼承人認諾後,以認諾為基 礎,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是法院據 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既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 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即未探求其債務存在之真實 性;從而,尚難以上開法院之民事判決,即認定被繼承人呂 芳契與謝劉碧霞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關於系爭35、35-12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 原審主張,因公司無自耕能力,不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借 用呂芳契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其事實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證,且由呂芳契於69年4月23日出具承諾書記載此事 實,買賣契約書由土地代書吳雄偉、呂芳熟見證,承諾書由



省議員苗素芳關濤高堅翔見證。雙和公司改組為福和公 司後,由福和公司於83年12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 借款1億5千萬元,登記債務人福和公司、設定義務人呂芳契 。本件信託係雙和公司與呂芳契間之事實行為,政府機關並 無登記,無從申請變更委任人。如系爭土地非雙和公司購買 借用呂芳契名義登記,則改組之福和公司無理由將系爭土地 抵押借款,呂芳契亦不可能將自己土地提供福和公司借款。 福和公司已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取回實際價值,不必請求 返還土地,增加增值稅之負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事實之 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業 主張被繼承人於雙和公司改組福和公司後,以系爭土地為福 和公司供擔保抵押借款1億5千萬元,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原判決未說明未採之理由,僅以雙和公司改組後,未 要求變更委任人,未請求返還土地等認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 為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又被繼承人如係受信託,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乃信託 登記之必然結果,自無由以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而推論無信 託關係。且系爭土地如係雙和公司購買而信託予被繼承人, 購地之資金流程等固為證明方法之一種,然非唯一證明方法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上述資金流程,即認上訴人所提 其餘證據均不足採,尚嫌速斷,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論理原 則,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關於未償債務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固非全然 無見,惟板橋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係依呂芳契 簽發支票2紙、存證信函、送達回執12紙及證人謝安富、謝 英明之證詞及上訴人未爭執等,認為謝劉碧霞主張借款1,20 0萬元予呂芳契屬實,乃判決其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部分 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則 予駁回),並非依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判決,原判決認該判決 係依據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調查證據探求債務存在 之真實性云云,顯與原處分卷附上開判決內容不符,有認定 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上訴人執此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查 ,另為適法之裁判。又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雖不受民事判 決之拘束,然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非不得斟酌採為行政 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既經發回,上開民事判決所調查 之證據是否可採,應一併審酌。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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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