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720號
TPAA,95,判,1720,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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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20號
上 訴 人 洪建宗即光明服飾商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
國9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對系爭進口貨物要求上訴人提 供與國外交易文件時,上訴人即提供給被上訴人,僅承辦人 員不採信。而縱使不採信,因被上訴人有公權力可行使,可 送我駐外單位調查出口商,以證上訴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所 載之價格是否如報單所申報之價格。然被上訴人卻僅以所謂 專業商用鑑價方式來核定價格,顯有違法律上誠信、信賴保 護之原則。又上訴人所申報之價格從以前到現在都一樣,並 無不同。且從港澳進口1只40呎貨櫃成衣並無任一家公司的 完稅價格會高達新臺幣(下同)2,716,788元,來核定課稅 ,爰請求詳細調查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諸多不法之處,並 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海關於貨 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 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為關稅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 條規定主要在保護進口貨物,避免被上訴人多取貨樣造成上 訴人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於查驗進口貨物提取貨樣時,必須 會同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於報單上簽認「本貨樣為 會同報關人於本批進口貨物中提取之代表性貨樣無訛」,是 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依被上訴人所提取 之代表性貨樣查價,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查本件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 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且經查原 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 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交易 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驗估處 乃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及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



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 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以具代表 性貨樣向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所謂「專業鑑價商 」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 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對 進口貨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場,合理客觀 之態度,從實核價。另本案取樣之第26項女裙報價FOB USD 6.0/DZN,換算每件不到18元,所進口2只40呎貨櫃成衣,淨 重30,000公斤,完稅價格1,358,394元,平均每公斤僅45.27 元,報價偏低,無庸置疑。嗣為顧及上訴人權益,驗估處主 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是 被上訴人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據以增估補稅,並無不法。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 4倍核估,而增估補稅690,309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肆、本院按: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固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25條、第27條 、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即若不合乎上述條項規定核 定完稅價格者,海關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 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15 97/0005號)計151項,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認申報價格偏低改按原申報價格乘 以4倍核估;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690,309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 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本案取 樣之第26項女裙報價FOB USD 6.0/DZN,換算每件不到18元 ,所進口2只40呎貨櫃成衣,淨重30,000公斤,完稅價格1,3 58,394元,平均每公斤僅45.27元,報價偏低,此為原審及 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後,雖於 當年(94)9月底始提出匯款單據及銷售發票影本供參,惟 經被上訴人審核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水單金額(HKD300,0 00)與報單原申報金額(USD38,281.8)並不相符,且所提 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因係整批並無明細,無法據以核對,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 25條實際交易價格之佐證文件,上訴人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 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應可認定。另查本件來貨屬非規格化 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 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原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 ,而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 符合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 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乃依前引同法 第31條規定及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 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條 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以具代表性貨樣向專 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而上開據以核估所採合理方法 之所謂「專業鑑價商」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 、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 品進口之專業人士」,被上訴人依上開原則作合理方法核估 價格,而形成之行政慣例,自屬合法,則專業鑑價商對進口 貨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場,合理客觀之態 度,從實核價。自可作為被上訴人同法第31條之核價依據, 而捨棄其他調查途逕,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主張應送國外我國駐外單位調查出口商價格,而不能以 所謂專業商鑑價,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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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