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718號
TPAA,95,判,1718,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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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
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適用稅捐法律時,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倘適用法律之機關在適用稅 捐法律時,並非以事實上所發生的及所確認的事實關係決定 法律效果,而是就其典型的表現形態,「擬制」視為存在的 事實關係,決定法律效果者,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而納稅 人選擇稅法規定以外的法律形式,避免滿足課稅要件時,即 屬合法減免稅負的行為,適用法律之機關不得援引實質課稅 原則,以其經濟上結果相同為理由,將納稅人所選擇的法律 形式,「擬制」視為具備稅法規定的法律形式,而加以課稅 。查本件上訴人配偶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等32人,於民國(下 同)68、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 569地號等23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審及原處分機 關所不爭執。當初因法令限制,不得不協議登記於具備自耕 農身分之蔡林金花之名下,但上訴人與訴外人等32人皆係系 爭土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亦屬不爭之事實,否則原處分機 關即無由依「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按上訴人出資比例 計算蔡林金花轉付予上訴人配偶之系爭金額。則上訴人之配 偶所受領者,實際上即係「土地補償費」,不應因法令限制 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之便宜措施,而對補償費之 性質另為擬制解釋。原審忽略上訴人配偶之投資系爭土地之 行為與投資土地並登於自己名義之下之經濟活動相同,反而 以形式上之登記名義否認上訴人配偶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 將土地補償費解為債權之實現,認事用法,顯然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次依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10類等規定,個人出售土地, 免納所得稅。再按「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 。」亦經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蓋法定補償係填補因徵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屬損害補 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一再 揭示之課稅原則,人民信賴財政部之函釋,而未就補償費申 報所得者,當然應受保障;而地方稅捐機關為財政部之下級 機關,行使公權力應受財政部函令之拘束,始符合依法行政 及保護人民信賴利益之法治原則。惟原審捨棄有利於上訴人 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否定上訴人配偶所受領者為補償費 ,而拒絕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亦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而應予以廢棄。另本件上訴人之其他共同出資人,亦有不 服稅捐機關之違法認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者,已陸續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 之配偶李郭千惠係於68、69年間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等32人共 同出資向林正興及潘南成2人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 為農業用地,而李郭千惠等共同出資人又大部分未具自耕農 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並未將該等土地所有權 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所有,而登記於 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蔡林金花名下,故依民法第758條 規定,李郭千惠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屬訴外人蔡林金花所有。至因土地徵收領取之補償費 固因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出售土地交易所得二者性質相近,而 同免納所得稅,惟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 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依法定程序,強制消滅所有權 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故其補償,自係補償所有權人因而所 受之損失,是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部分徵 收,其補償之對象為訴外人蔡林金花而非李郭千惠,故依據 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者,亦僅 限於訴外人蔡林金花所領取之補償費;至於李郭千惠事後按 出資比例自訴外人蔡林金花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946,27 1元;不論李郭千惠與訴外人蔡林金花間就該等土地係屬信 託關係,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所稱應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李郭千惠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僅有得對訴外人蔡林金花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 求權,故系爭款項乃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得對訴外人蔡林金 花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 標的物經徵收而無法實現,上訴人因而所取得之代替利益, 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徵收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 又查,上訴人之配偶李郭千惠自訴外人蔡林金花處所取得之



系爭款項,核其所得之性質應為債權之實現,衡諸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核屬該條第1項第10類 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至被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釋,雖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然 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2,946,271元屬其他所得範圍,則無 違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稱之成本, 乃最接近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事實,而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其取 得上開金額收入之相關成本資料以供調查,則被上訴人斟酌 李郭千惠係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將土地登記為訴外人蔡林 金花所有,而該款項則為李郭千惠本於與訴外人蔡林金花間 之債的契約關係,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 權之實現,故依系爭土地其他出資人於84年間答覆被上訴人 函詢所載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有各合夥人函覆被上訴 人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最高數25,3 50,000元作為李郭千惠與其他共同出資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成 本,並按經認證之「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出資 比例(7.5%)及系爭土地本次徵收之面積占全部土地之面積 比例而計算出上訴人之相關成本為162,016元並予以減除, 核定上訴人本年度其他所得為2,784,255元,即屬有據(本 院93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財政部9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 償費不課徵所得稅一節為釋示;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款 項性質上並非補償費,自無從適用此函釋而認系爭款項係屬 免稅所得。至於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人褚秀娟,於88年度亦 按其出資比例向蔡林金花取得982,090元部分,固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決,認該款項係屬徵收補 償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然上開判決所持之法 律見解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件不具拘束力,故尚難以 上開判決之見解,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88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系爭其他所得2,784,255元 ,另尚漏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利息所得75元,共計漏報之所 得額為2,784,330元,漏稅額為975,862元;而上訴人就其配 偶本年度有自訴外人蔡林金花取得系爭款項,已經陳明在卷 ,而此等款項並非由主管機關直接發放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 補償費,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所得,而漏未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上訴人所漏稅額,分別依已



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非屬已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處以 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87,9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違 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8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自訴外人蔡林金花處取得之 系爭其他所得,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88年度有其他所得2, 784,255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因上訴人另 漏報其所不爭執之其他利息所得,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漏稅 額為975,862元,除核定補徵外,並裁處上訴人罰鍰計487,9 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 按「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 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 加成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 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為都市計畫法第49 條第1項前段及第50條之1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政府 徵收其非屬都市計畫土地取得之補償費,內含有按公告土地 現值加發四成之奬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徵 綜合所得稅。」、「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 第34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 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 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 、土地所取得之補償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 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 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 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80年4月15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號、91年1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74年 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說明在案。惟上開所得稅法及 都市計畫法規定與財政部函釋意旨,均以被徵收領取補償費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方有適用,亦即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之納稅義務 人,始能免徵所得稅。
經查,本件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有漏報其他所得2,784,255元及利 息所得75元,合計2,784,330元,被上訴人初查乃據以核定 漏稅額975,862元,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罰 鍰計487,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 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玆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之配偶李郭千惠於68、69年間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等32 人共同出資向林正興及潘南成2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具 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蔡林金花名下,上訴人之配偶李郭千 惠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僅取得 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屬蔡林金花,是系爭土地 嗣後經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辦理徵收並補償,自係由蔡林 金花領取補償費,再由上訴人之配偶與蔡林金花等人按出資 比例,向蔡林金花取得補償,該補償即係權利之轉換,非徵 收土地所直接取得之補償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審認無誤, 自無上開法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之適用,不得免徵所得稅。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取得之補償費,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即非無據。 ㈡又查蔡林金花係基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取得徵收補償 費,自與上訴人係基於共同出資,而向土地所有權人蔡林金 花取得之補償費不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稅,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可言。
㈢再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 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 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釋在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 自耕能力,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未辦理產權過戶,而登記於蔡 林金花名義,其後經公告徵收移轉為公有,情節與上開財政 部函釋意旨相符合,維持被上訴人引用該函釋意旨作成之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被公告徵收土 地領取補償之事實,已見前述,原審判決未援用財政部91年 1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尚不構成違法。 ㈣至於財政部91年1月31日函釋,係就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 費不課徵所得稅一節為釋示,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款項 性質上並非補償費,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此函釋而認系爭 款項係屬免稅所得,且本件既無適用財政部91年1月31日函 釋,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上訴意旨引首開規定及財政 部91年1月31日函釋,主張本件係不得予以核課所得稅,且 應適用信賴保護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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