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科技事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688號
TPAA,95,判,1688,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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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88號
上 訴 人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送達代收人高烊輝律師
              市○○路○段333號23樓)
被 上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科技事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9日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30,000,000元,遂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適用屬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製造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2年4月7日工電字第09200017450號函核准,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享有租稅優惠。嗣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就投資計畫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惟上訴人就該投資計畫完成日有所誤解,誤以舊法「獎勵投資條例」中規定之開立第1張發票日期為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始於申請書上誤載92年3月5日為投資計畫完成日,並於該日前進廠之機器設備列入全新設備清單,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完成證明,核定投資計畫完成日為92年3月5日,所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價值616,899,022元。嗣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投資計畫,經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13日工策字第09300300790號函,於93年8月25日以南商字第0930025430號函否准上訴人更正之申請。惟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記載之完成日期係出於上訴人之誤解,乃誤為92年3月5日,實則上訴人於94年間方能完成投資計畫預計之產能,而達成該產能須2條生產線即須待上訴人93年4月間購入光罩處理機後方足供應。是以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時,機器設備僅係第1條生產線,足見該函核發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已有違法,已侵害上訴人享受租稅優惠之權利,並非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撤



銷;又上開完成證明並未記載教示期間,故救濟期間應為1年。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同時含有不服被上訴人上開核發完成證明處分及申請更正之意思,乃被上訴人93年8月25日南商字第0930025430號函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同有違法。又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經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既得於3年內按投資計畫之進度,於投資完成時申請完成證明,則上訴人如錯誤申報完成證明,自得於核准函核發後3年內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原核發之完成證明,既係出於上訴人不瞭解法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致客觀上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當有類推民法之規定及財政部85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50326886號函釋意旨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完成證明之權利。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人民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可於5年內申請退稅,則依相同法理,上訴人於本件與稅捐有關之事件,亦有申請被上訴人變更完成證明之權利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93年8月25日南商字第0930025430號函之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3年7月6日申請之事件作成將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完成證明書中關於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更正為94年4月30日,購買全新機械設備總價更正為818,953,578元之處分。被上訴人則以:按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完成證明係依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和申請文件而核發,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核發之完成證明屬授益性質之確認處分,不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或說明救濟期間,也無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得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適用。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提出申請書作為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救濟期間(30天),從而訴願決定認定本件原處分是依上訴人申請作成,且完全依申請內容作成,因而不必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並無不合。又本件證明係被上訴人派員協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後經核與上訴人申請文件、憑證無誤後而核發,難謂客觀上有何違法或錯誤,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審查訴願人之申請書與申請資料結果,依其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尚無違誤。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核發完成證明後,復於94年2月4日再提出更正申請書,請求將完成證明上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更正為93年4月30日,並強調其主要產品為光罩,要求增列機器設備以更正完成證明。查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核發完成證明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所提出投資計畫書已表明主要生產設備、項目及數量,金額合計為606,000,000元,且表明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92年12月,而上訴人於完成證



明核發後,於94年2月4日再提出更正申請書所附之投資計畫書,其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94年4月,且設備清單之項目增多,金額合計為818,953,578元。比較前後投資計畫書之內容,金額差異甚大且具有實質上不同。按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或於投資計畫產品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或變更。上訴人自行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已經於93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被上訴人並於93年4月12日核發完成證明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發完成證明後,於94年2月4日再另外提出與原申請不同之投資計畫書,而該新投資計畫書並未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核准予以變更,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事後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主張被上訴人核發完成證明係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關於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投資計畫完成日期92年3月5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總價616,899,022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已依人民之申請之內容作成滿足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即無駁回申請而損害人民或權利法律上利益可言,自無許其對該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檢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該局以92年4月7日工電字第09200017450號函核准,略以:「說明、貴公司前述投資計畫預定增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億3千萬元(其中現金資本額新臺幣5億元)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新臺幣6億6百萬元,總投資額新臺幣10億元。經核,...准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公司選擇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者,應有全新設備之購置;其新增設備屬於增資擴充者,應以議決該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後購置者為限;屬於新投資創立者,則以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後購置之設備為限。選擇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者,如有購置設備,其認定方式同上。本投資計畫須於本核准函發文次日起3年內完成,未能於3年內完成或投資計畫產品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局申請延展或變更,...俟投資計畫完成後,檢附本函影本、機器、設備清單6份及...完成證明申請書,向南部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貴公司如欲...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者,請依施行細則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辦理,...」等詞,對照上訴人檢具之投資計畫書已表明主要生產設備、項目及數量,金額合計為606,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函文及投資計畫附訴願卷可稽,足見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予上訴人時,已就涉及租稅優惠規定及應如何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等事項,對上訴人詳為教示。又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核發,係依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和申請文件而核發,屬被上訴人依當事人申請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分。因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涉及租稅減免年度及稅額計算之問題,故計畫何時完成及其購置多少設備,要屬上訴人租稅規劃之事項,若無上訴人自行填具申請日期、完成日期及提供相關查驗之資料,被上訴人無從核發。上訴人93年2月1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9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不僅其申請完成日期為92年3月5日,購置全新機器設備總價為616,899,022元,且係上訴人檢具設備清單以93年3月4日頂正字第930017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赴廠查勘,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誤後,依上訴人之申請,以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完全符合上訴人申請內容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之申請書、上開函文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清單、被上訴人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書審查核判表附原處分卷及被上訴人核發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附訴願卷足資對照。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完成日期(92年3月5日)之所以在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核准函(92年4月7日)及被上訴人核發產業完成證明(93年4月12日)之前,其原因業據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產業政策組承辦人員胡具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的申請案都是申請核准後再建廠,但上訴人本案較特殊,因為上訴人之產品不在法令所定獎勵範圍內,故本案是經過專案送經建會專家審查通過後,才公告為獎勵項目,因此,上訴人是屬於事後補申請,其提出申請時公司的設備已經開始生產運轉等語在卷,此亦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13日工策字第09300300790號函載明:「依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於本局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惟考量若干投資計畫之啟動日期,較公司取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為早,因此並未規定公司不能於取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前完成投資計畫,...本案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7日取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主張92年3月5日為完成日期,依據前揭規定,應無該公司所稱『其中顯有矛盾之處』,不得據以申請更改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等詞可資佐證,足證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所核發上訴人之



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乃係依上訴人之申請並經確實調查後,完全按照上訴人申請之內容核發,並無錯誤,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係全部滿足上訴人之申請而作成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發證明之處分訴請求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關於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申請更正事件經被上訴人93年8月25日南商字第0930025430號函復否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予上訴人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客觀上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提出更正之申請,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更正,卻以93年8月25日南商字第0930025430號函否准更正,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就法定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並非賦予人民作為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依據。上訴人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並非合法。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獲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既得於3年內按投資計畫之進度,於投資完成時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則上訴人如錯誤申報產業完成證明,自得於核准函核發後3年內申請更正云云。惟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1.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換言之,其係規定公司於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應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而非規定公司得於核准函後3年內,按投資計畫之進度,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上訴人係先建廠運作後始申請核發核准函,而有關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金額等事項應如何配置,悉屬可由上訴人規劃事項,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訴人之申請,核發滿足上訴人申請內容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且上開規定並非賦予上訴人取得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後猶得申請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係有關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之規定,此與本件係有關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購置機器設備金額之核發事件不同,上開退還稅款之規定亦非賦予



上訴人得申請被上訴人更正原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執為請求,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原核發與上訴人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係出於上訴人錯誤之意思表示所作成,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規定及依財政部85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50326886號函釋意旨,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先建廠運作後始申請核發核准函,而有關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金額等事項應如何配置,悉屬可由上訴人規劃之事項,且綜觀整個申請流程,自上訴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所檢具之投資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核准函予上訴人時,已就涉及之租稅優惠規定及應如何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等事項對上訴人詳為教示,嗣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檢具之設備清冊及申請書經派員至現場查勘確認無誤後,方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核發完全滿足上訴人申請內容之完成證明等情;參以獎勵投資條例早於80年1月30日經公告廢止,衡諸常情,上訴人殊無錯誤適用該法之可能;加以上訴人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在永續之經營,其機器設備自可能隨時擴充而非一成不變,上訴人要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稅捐優惠規定,對於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金額等應如何劃定適用範圍,法律規定及實務之運作已給上訴人彈性之規劃空間,此觀證人即承辦本件投資計畫審核業務之經濟部工業局人員黃育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明;復觀上訴人93年7月6日提出更正申請檢附之申請書僅請求更正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為92年8月31日,此有該申請書附訴願卷可憑,竟又更易其詞主張更正完成日期為93年4月30日及購置機器設備金額為818,953,578元,可見何者才是上訴人正確之意思表示,非得任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徒以其第2條生產線之機器設備係於93年4月間才到位,爭執其原申請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殊非可採。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出之申請作成完全滿足其內容之處分,上訴人事後復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更正原核發證明之處分,實難憑採,縱令上訴人有規劃錯誤之問題,亦屬上訴人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及財政部上開函意旨,亦非得主張撤銷,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行為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公司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新投資創立者應於公司設立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3年



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1.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查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7日工電字第09200017450號函核准上訴人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及本件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上訴人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係經濟部工業局及被上訴人依上開獎勵辦法規定作成之行政處分。嗣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即含有不服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處分之意思,經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13日工策字第09300300790號函,於93年8月25日以南商字第093002543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惟考量若干投資計畫之啟動日期,較公司取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為早,因此並未規定公司不能於取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前完成投資計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取得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主張92年3月5日為投資計畫完成日期,應無上訴人所稱「其中顯有矛盾之處」,不得據以申請更改投資完成日期等云,足徵被上訴人93年8月25日南商字第0930025430函僅係說明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之產業完成證明所載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並無顯有矛盾之處,不得更正投資計畫完成日期,亦即維持原核發產業完成證明之效力,並未直接發生新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開規定並未依行政處分之種類為「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而區別是否應教示受處分人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為授益性質之確認處分,不必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云云,殊無足採。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之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誤。又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既係基於公權力,由行政機關所為單方面之決定,自與行政契約須由一方為要約,他為為承諾之情形不同,行政機關本應由其單方面依法作成內容為合法之處分。雖然行政處分亦有依人民之申請而為決定者,但不



影響該處分仍須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作成之性質,故行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而作成授予人民利益之處分,若有違法情事,致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如依法應給予之利益短少),仍得依法訴請撤銷。此種情形於人民申請退稅之處分較為常見,例如人民自行計算申請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金額,若與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收稅款之金額不同,稽徵機關不能因人民申請退稅之金額較少,而僅就人民所申請較少之金額退還,並主張因已完全滿足人民之請求,認為該人民在法律上之權利未受違法損害。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之處分,係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完全符合申請內容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核發證明之處分訴請求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換言之,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申請而作成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之處分,而未審認該處分有無違法,遽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受違法損害之可能,已有未合。次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若與事實真象不符,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構成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原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所記載之完成日期係出於上訴人之誤解,而誤為92年3月5日,實則上訴人於94年間方能完成投資計畫預計之產能,而達成該產能須2條生產線即須待上訴人93年4月間購入光罩處理機後方足供應。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機器設備僅係第1條生產線,足見該函核發之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已有違法,已侵害上訴人享受租稅優惠之權利,並非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即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完成證明,有認定事實錯誤,致上訴人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之情形。原判決以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涉及租稅減免年度及稅額計算之問題,故投資計畫何時完成及其購置多少設備,要屬上訴人租稅規劃之事項,若無上訴人自行填具申請日期、完成日期及提供相關查驗之資料,被上訴人無從核發。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核發上訴人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乃係依上訴人之申請並經確實調查後,完全按照上訴人申請之內容核發,即無錯誤等詞,並未就上開完成證明所記載之「完成日期」,調查認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所指經被上訴人「確實調查」,是否切實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7日工電字第09200017450號函核准之內容審查?若上訴人填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實際尚未完成投資,被上訴人能否核發該投資計畫完成證明書?上訴人主張上開完成證明核發時,機器設備僅係第1條生產線,足見該證明之核發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已有違法,是否屬實?果該投資完成日



期係完全依據上訴人所填載之日期為準,有何法規依據得拒絕上訴人更正?又投資計畫完成日期若屬上訴人租稅規劃之事項,是否上訴人不能主張選擇「申請完成證明之申請日」,迄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核發完成證明之「發文日」間之某日,為其投資完成日期?原審未就上開疑點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得更正投資完成日期之法律上依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主張於93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同時含有不服被上訴人上開核發完成證明處分及申請更正之意思,被上訴人93年8月25日南商字第0930025430號函未撤銷原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自屬違法部分。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93年8月25日南商字第093002543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以行政程序法並未賦予上訴人有依法申請更正之申請權,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又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撤銷之原處分(即93年4月12日南商字第0930007403號函)是否違法,既有再調查審認之必要,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更正原處分內容之聲明部分,亦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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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