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5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79年3月1日向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興 業公司)申請將其受讓之該公司重整債權,確認分割予其長 女楊慧玲、次女楊慧貞、三女楊惠淳及四女楊慧瑜等4人, 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合計144,000,000元 ,因其女未能提示支付承購重整債權之資金證明,涉及贈與 情事,被上訴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 項規定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144,000,000元,淨額143,550,0 00元,應納稅額68,673,750元。並以其未依規定於贈與日起 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遂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 處1倍罰鍰68,673,700元,發單核課。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 核定贈與總額及罰鍰,提起復查,被上訴人以其逾期申請復 查,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抗告駁回。 嗣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具文請求被上訴人確認上揭贈與稅 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未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期限內確答,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楊慧玲等4人間,及其他 投資者之法律關係係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關於 楊慧玲等4人購買合發興業公司重整債權之資金來源,係楊 慧玲在79年2月29日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已改為誠 泰商業銀行)以無擔保方式貸款2千萬元,並楊慧玲委託由 台北三信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付款日均為79年2月27 日支票支付,另依合發興業公司83年9月30日公開說明書所 載,益證楊慧玲等4人確係購買合發興業公司上述重整債權 之「實際出資人」,上訴人將該債權依分攤比例分割予實際 出資人楊慧玲等4人,自非民法第406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所稱之「贈與」,被上訴人竟誤依贈與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課徵贈與稅,並科處罰鍰,自屬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與錯誤。其次,重整債權係一種「特殊債權」,本件贈與稅 課徵標的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債權」,合發興業 公司部分債權人與上訴人合意之價金,平均約係按法院重整 裁定認可之債權金額14%計算,被上訴人若有合法正當權源 對上訴人課徵贈與稅暨罰鍰,自不應以重整債權全額作為贈 與稅課稅標的之財產價值,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何況不論 依行為時或行為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合法課徵贈與稅之正當權源,其「時價」應為 楊慧玲等4人購買重整債權實際支付之金額,原處分竟按「 全額」計算,故系爭處分該當「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再者 ,稅捐稽徵法未明定寄存送達何時生效,依其第1條規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為86年4月6日,而於 次日即86年4月7日才發生送達效力。然86年4月7日時距4位 女兒取得系爭重整債權之日即79年2月27日已超過5年課稅期 間,也超過最長7年課徵期間。此過期課徵亦屬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當亦屬該條第5款違背 公共秩序而無效。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行政處分即核定上 訴人79年贈與稅68,673,750元及其罰鍰68,673,700元之行政 處分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整字 第1號民事裁定書所載合發興業公司債務狀況已獲解決,而 營運狀況亦年年遞增,重整債權人尚非不能以100%重整債權 價值轉讓予上訴人。況且,重整債權人將其所有之重整債權 以若干金額或比率折價轉讓予上訴人,乃屬雙方之自由契約 約定,而上訴人自始均未能提供其係以何種價格向重整債權 人購買系爭債權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程,其所稱其係 以重整債權之14%價格購買乙事尚難認定為真。其次,上訴 人僅提示被上訴人初查查核當時未獲採認之付款憑證,仍未 舉出由楊慧瑜等4人各自出資取得債權之事證。另依據法國 興業銀行台北分行88年8月9日覆植根法律事務所函,該分行 亦證明債權讓售對象為上訴人,並非如所主張係上訴人家族 ,故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末查,本件上訴人於撤 銷訴訟救濟過程中,遞經被上訴人、財政部、行政院、高等 行政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稅單之送達並無違 法不當,且無逾核課期間問題,裁定上訴人提起復查時已逾 復查不變期間,而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徵課 過程並無瑕疵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所提
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其 中記載有關合發興業公司之重整人陳報該公司清償債務及改 善財務結構等事項,係說明該公司重整期間80、81及82年度 營業額分別為8億9,998萬3,369元、10億9,411萬9,677元及1 3億8,397萬2,890元,該3年稅前純益率分別為2,109萬6,431 元、4,357萬6,550元及7,749萬3,500元等情,足徵該公司債 務狀況已獲解決,而營運狀況亦年年遞增,重整債權人尚非 不能以100%重整債權價值轉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始均未 能提供其係以何種價格向重整債權人購買系爭債權之相關買 賣契約書及資金流程,其所稱其係以重整債權之14%價格購 買云云,尚難認定為實。又本件為贈與稅之核課,上訴人於 79年2月27日向法商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美國瑞年銀行 台北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英商建利銀行台北分行 等4家銀行購買對合發興業公司之重整債權144,000,000元, 並於同年3月l日分割給楊慧瑜、楊慧玲、楊慧貞、楊慧淳等 4人,贈與標的為「合發興業公司之債權」;而依合發興業 公司「債權受讓明細表」「重整債權分割確認書」「會計師 查核報告」所載債權金額均為百分之百。故楊慧瑜等4人以 債權金額同額轉增資取得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44, 000,000元,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僅提出卷附被上訴人 初查查核當時未獲採認之付款憑證,但未舉出由楊慧瑜等4 人各自出資取得債權之事證;且依卷附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受讓明細表」、「重整債權分割確認書」之記載債 權受讓人為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示之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 行於88年8月9日回復植根法律事務所之函,亦稱該分行所有 合發興業公司重整債權係讓與上訴人,嗣再由上訴人將受讓 之公司重整債權,分別贈與其女楊慧瑜等4人。故合發興業 公司重整債權讓售之對象,並非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家族, 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贈 與稅之課稅主體(贈與人),核課上訴人贈與稅,並無不合 。再查,本件上訴人於撤銷訴訟救濟過程中,遞經被上訴人 、財政部、行政院等行政救濟程序,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稅單之送達並無違法不當,且無逾核 課期間問題,上訴人提起復查時已逾復查不變期間,業已歷 經各級行政爭訟程序,均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在案,並無不 合。又按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稅務行政為大量行 政,稅捐主管機關面對數量龐大之納稅義務人,人力及物力 均有限,而上訴人在上開行為過程中活動頻繁,相關事證及 資金流程亦俱為上訴人等人所執有,自不能責求稅捐主管機 關自行調查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故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查本件 贈與稅事件,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涉及將其受讓之公司重 整債權計144,000,000元,分別贈與其女楊慧瑜、楊慧玲、 楊慧貞、楊慧淳等4人。上訴人雖稱係其女楊慧玲以現金購 買云云,但未舉證以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 贈與稅案云云,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自非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涉及贈與情事,依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14 4,000,000元,淨額143,550,000元,應納稅額68,673,750元 ;並以其未依規定於贈與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 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68,673,700元,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5款及第7款等無效事由。又上 訴人對上開事實,若有爭議,亦屬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 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事實,而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要件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確認 無效,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 既判力之規定,只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才有既判力。原審 所舉裁定既以「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而駁回,即不可 能實體審理,不發生確定終局判決之實體既判力,原審既認 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合法,又引用裁定程序為駁回 本訴之理由,自屬違背既判力之法律。亦屬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355條、第211條第1項、第2 96條第2項、破產法第1條規定,聲請重整的公司實即已無法 清償債務,會被宣告破產的公司,就此而言,重整與破產是 同義的。而系爭4家外商銀行重整債權都是無擔保、無優先 的普通債權,且大約係以不足14%之價格出賣於上訴人家人7 人,如此之重整債權當然不可能100%獲償,上訴人在原審已 敘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牴觸母法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之規定,又屬違背 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之規定,係無效行政命令。原審 迴避不論,自屬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屬牴觸母法而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本件既係買賣取得重整債權,79年2月27日買賣 之「時價」明確,即大約重整債權額14%,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時價」之規定,超過部份即86%部分之課稅處分 ,明顯而一見即知係對虛無之價值課稅,應自始無效。其次 ,所有重整債權可分「有擔保」重整債權與「無擔保」重整 債權兩類。重整中,有擔保的債權人不可能放棄其一毛錢債 權,然債務既已超過資產,只有重整債權拋棄一部分,重整
才能成功。原審謂「足徵該公司債務狀況已獲解決」,這個 解決不就是拋棄重整債權的結果?否則難道重整債權100%已 獲得清償嗎?拋棄重整債權10%,重整債權的價值就少10%。 怎會「尚非不能以100%重整債權價額轉讓予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再按所謂80、81、82年營業額,該三年純益率, 請比較系爭重整債權發生的時間在79年3月,該公司「重整 計劃書」被法院裁定認可是在73年12月24日,申請許可重整 則早在72年。依上述時間先後,系爭重整債權之轉讓時間在 79年3月,當然價格是指79年3月時的價格。當時重整債權拋 棄多少,八字還沒一撇,公司怎會有什麼業績?純利?試問 重整債權如不拋棄,以當年利率之高,岌岌可危的公司,業 績可憐,利潤被利息吃光,尚有不足,豈可能有嗣後3年的 業績與純利?核定課稅的根本要素是時間;那年度的稅,就 要以那年度的營業與物價來論斷。何以國稅局與原審法官在 論斷79年3月重整債權價額,卻拿80至83年重整債權拋棄後 的營業業績來亂辯。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法國銀行88年 8月9日證明函、合庫支票影本、申請開合庫支票之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條等,都是直接清楚資金流程之證據,即為買受系 爭重整債權150,458,200元的價格大約14%的證據。原審竟否 認這種證據,自有違法。此外,上訴人所呈合發興業公司公 開說明書第82頁、第83頁,顯示「代表人」與「各實際出資 人」的關係在法律上即為委任關係。原判決第5頁末五行, 即(5)小段全文已有引述。第3頁起(2)小段全文亦記述上訴 人所主張上訴人甲○○在購買系爭重整債權中,僅係家族「 代表人」,正如王林罕、嚴素娥、王建昌為另外三個家族「 代表人」。且上訴人家族也並非只有4位女兒,另有配偶陳 映,又有甲○○胞妹楊錦雲,「代表人」與「實際出資人」 的法律關係,係民法第528條無償委任關係,既非贈與關係 亦非買賣關係。原審對此「代表人」與「實際出資人」間委 任關係,明載於「公開說明書」者,何以迴避不論?自屬不 備理由之違法。其實本件上訴人是甲○○,上訴人之舉證責 任只須證明真正出資人是楊慧玲,即當然證明「甲○○未出 資」,未出資購買系爭重整債權者,只是受無償委任之代表 人,自不可能是「贈與人」。則本件課稅處分之對象錯誤, 這種對象錯誤之行政處分怎能有效?原判決對上開已提資金 來源之證據,迴避不論,自屬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曲解 共同承購為唯一受讓人,再曲解為贈與,論理明顯與證據衝 突,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行政處分及繳稅單係於86年 3月27日才張貼寄存送達書於彰化市○○路4巷35號7樓(當 時甲○○戶籍地)。稅捐稽徵法未明定寄存送達何時生效,
依其第1條規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準此,上開送達滿 10日,即為86年4月6日,而於次日即86年4月7日才發生送達 效力。86年4月6日前尚未送達。然86年4月7日時距4位女兒 取得系爭重整債權之日即79年2月27日已超過5年(86年2月 26日止)課稅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也超過最長7年 課徵期間。此過期課徵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 明顯之瑕疵」。當亦屬該條第5款違背公共秩序(稅捐稽徵 法課徵期限)而無效。重整債權不可能百分之百市值,被上 訴人據以課徵贈與稅又加罰鍰1倍,當然是刑法第129條之罪 行,與「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完全符合。原處 分是否「重大明顯瑕疵」,客觀上自以國稅局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專業為準。被上訴人至7年期限只剩最後幾天 才發單而過期,拒絕除斥期間之適用均屬無理等語。六、本院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 顯瑕疵說。該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 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是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序 始得判斷事實,而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原處分縱存有瑕 疵,亦屬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要件不符 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牴觸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 條「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之規定,又屬違背憲法第19條「 依法律納稅」之規定,係無效行政命令。原審迴避不論、自 屬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屬牴觸母法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 件既係買賣取得重整債權,79年2月27日買賣之「時價」明 確,即大約重整債權額14%,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時 價」之規定,超過部份即86%部分之課稅處分,明顯而一見 即知係對虛無之價值課稅,應自始無效云云。然上開施行細 則是否牴觸母法,須經司法審查,買賣重整債權之時價,尚 待調查程序始得判斷,與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 之要件不符。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該當於刑法第129條之罪
行云云,此乃被上訴人應否負刑事責任之問題,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4款所稱「行政處分之內容所要求或許可之行 為構成犯罪」之要件,亦不符合。另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 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 何人一望即知者而言。上訴人主張應以國稅局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專業注意義務為準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原審就上訴人 實體上爭執所為論述,悉與確認行政處分之要件無涉,均屬 贅論。上訴論旨對於該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自無審究之必 要。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部分雖有欠允當,惟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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