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1649號
TPAA,95,判,1649,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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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64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被 上訴 人 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 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68,200,463元,課稅所得額為零 元。上訴人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為22,431,939元,課稅 所得額為24,986,290元,應補稅額6,236,572元。被上訴人 就課稅所得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經展延至82年5月31日申報,核課期間因而延至87年5月31日 屆滿。被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指定代理人,上 訴人自應將補稅繳納通知書送達予被上訴人或代表人甲○○ ,惟上訴人於87年5月18日將繳款書送達予立本臺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並未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87年5月22日以中 區國稅徵字第870029212號函向清算人送達予代收人立本事 務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正申報稅捐債權為6,236,572元 ,惟未檢附繳款書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表人,自非 實行稅捐核課權之行為,不生中斷核課期間計算之效力。上 訴人遲於87年6月17日始將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予被上 人代表人甲○○,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稅捐債權 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復查期間配合上訴人要求,提供全 部帳簿及憑證、合約文件供核,惟上訴人並未詳加查核,竟 以營建成本無從查核為由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房屋興建投資 業毛利率46%)核定營業成本及營業利潤,顯嚴重違背司法 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1年間查得「河 邊春夢」係由甲○○許蕭治投資興建出售,因其二人無統 一發票可資開立,稅務員乃要求身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甲○



○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二張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並無興建房 屋之合約書甚或工程材料耗用之資料,上訴人以「河邊春夢 」建屋出售案係被上訴人所有,並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上 訴人之營業成本,顯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原就「生命之 泉」及「頂好百貨」在建工程之工程費用分別帳列36,679,1 44元、43,462,666元,惟經當時簽證會計師曾炳霖查核後, 認廣告費係遞延銷售費用,被上訴人將廣告費14,237,169元 、22,183,392元列在工程費用項下,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 符,因而為重分類調整,將廣告費用自在建工程工程費用扣 除,並增列遞延銷售費用(「生命之泉」14,237,169元、「 頂好百貨」22,183,392元),被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並未減少 ;另工程材料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會計制度係採全部完工 制(須待工程全部完工時始申報營業成本及銷售收入),簽 證報告就「生命之泉」建物部分固僅登載工程材料費用16,5 31,272元,惟此僅為81年度部分,原帳列20,162,494元之工 程材料費用係「生命之泉」自79年起至81年完工後累積投入 之總數,與會計師簽證報告並無不符之處。至上訴人指稱有 九項無工程外包合約書部分僅23,107,800元,占4.8%,且被 上訴人對該九項外包工程均已提供進項憑證供查核,上訴人 竟仍認營建成本無法查核勾稽,遽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另關於「鴻 威一片天」廣告企劃案係被上訴人與鴻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有廣告企劃合約書及相關憑證供核,惟上訴人僅因 被上訴人未取得收入即全盤否認相關費用1,122,676元,並 以同業利潤標準(廣告設計業毛利率32%)核定營業利潤據 以核課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未當。又被上訴人原申 報出售土地利益49,299,253元,上訴人卻核定係土地損失47 ,418,229元,總計調整96,717,482元,惟未說明其何以將被 上訴人申報土地利益改核定為土地損失。請判決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甲○○於84年6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報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並以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送 達代收人,上訴人就本案應核課之稅捐金額於87年5月22日 以中區國稅徵字第870029212號函向清算人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更正申報債權,足認已具體行使稅捐核課權。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 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上訴人所屬黎 明稽徵所於87年5月18日將被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該事務所簽收,已屬合法送達,本 件尚無核課期間逾期之問題。有關「河邊春夢」建屋出售案



,被上訴人稱係王周滿春等36人以個人名義建屋,其負責人 甲○○僅係合建人之一,後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協談後便宜 行事以被上訴人名義補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並非被上 訴人之營業收入云云,惟查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87年9月17 日中市稅商字第87080417號函復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本 案無協談筆錄,應屬輔導當事人補開發票,顯非被上訴人所 稱係經協談結果。又系爭工程建屋基地面積與被上訴人自有 土地面積相當,且其銷售金額19,403,000元(含稅)經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所繳納營業稅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 況且許蕭治81、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並未申報該 等建物財產交易所得,顯非被上訴人所稱「河邊春夢」係許 蕭治建屋出售,足徵「河邊春夢」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查, 被上訴人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興建房屋銷售,「生命之泉」 計有九項外包工程無合約書,亦無承包商向被上訴人領用其 所提供之工程材料之耗用文件可稽,且被上訴人取得該項工 程之進項材料憑證及檢附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進料耗 料存料明細表」其數量計算單位部分記載「一批」、「一式 」及「一組」等,工程預算書材料耗用達71種,被上訴人以 此籠統單位計算濃縮為34項,其中即有12項以此種單位計算 ,其營建成本確係無法查核勾稽,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 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違誤。至出售土 地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列報出售土地收入213,861,600元 ,土地成本228,286,311元(含土地增值稅1,891,311元), 上訴人予以核實認列,另核定土地應分攤營業費用16,758,0 46元(含地價稅246,253元)及利息支出16,235,472元,核 定出售土地損失47,418,229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以:按送達代收人乃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特定委任, 專責代收「訴訟文書」之人,而所稱「代理人」,包括訴訟 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是 訴訟法上之送達代收人僅有代收「訴訟文書」送達之權限甚 明。次依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6條 規定,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應依其查核結 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載有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之繳納通知文書, 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如未依上揭方 式填載該等文書,並送達納稅義務人,即難認其稽徵程序已 合法完成。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自84 年5月31日解散,並選任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為清算人,旋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年6月6日84建三 巳字第349120號函准予登記,清算人甲○○於84年6月15日



就任後,即於同年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其 書具之「民事非訟事件申請狀」上並陳明該非訟事件聲報案 件之送達代收人為「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址) 臺中市○○路○段306號6樓」及電話號碼,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中院全民丙84中司字第51號函准予備查, 該函文受文者載明為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立本事務所 ;副本收受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等情,業經調閱原審法院84年度中司字第51號甲○○呈報清 算人案卷查閱明確。顯見「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乃 受當事人甲○○之特定委任,專責代收法院送達該民事非訟 聲報清算人事件文書之人;亦即「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僅有代收清算人甲○○該「民事聲報清算人非訟事件文 書」送達之權限自明。又稅捐債務為清算人應清償債務之一 ,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代表人,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系 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依其查核結果,將符合法定方 式填載之核定稅額通知書與繳款書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清 算人(代表人)甲○○。本件被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准延期至82年5月31日申報,辦理申報日期亦 為82年5月31日,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核課期間應自82年5月31日至87年 5月31日。上訴人87年5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870029212號 函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甲○○內容,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清 算人申報正確之被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之稅額 債權,並抄送副本與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儘速向清算人送 達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俾 免逾核課期間。再查,被上訴人系爭8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及補繳稅額繳款書,乃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 稅務員賴潮洲於87年5月18日一併送達與立本臺灣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代收(其上註記送達代收人),則徵諸前開說明, 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僅受清算人甲○○特定委任,專 責代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清算人甲○○送達聲報為被上訴 人公司清算人民事非訟事件文書之人,至送達與清算人甲○ ○其他文書並無代收之權,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就納稅義 務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 知書及補繳稅額通知書送由無代收權限之立本臺灣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送達,顯非適法,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已合法核課 稅捐之效力。而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87年6月17日中區國 稅黎明徵字第870012177號函及所檢送被上訴人系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係於87年6月19日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代表人(清算人)甲○○,足徵被上 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與繳款書迄至 87年6月19日始合法送達於納稅義務人,惟已逾稅捐之五年 核課期間,稅捐債務歸於消滅,不得再行補稅。上訴人主張 依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系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已於核課期間內即87年 5月18日合法送達與被上訴人清算人之送達代收人立本臺灣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可採,其處分(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 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等詞,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84年間解散並向法院聲報 辦理清算,且指定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清算期間應核課之稅捐金額於87年5月 22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870029212號函向清算人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更正申報債權,足認已具體行使稅捐核課權,並於 87年5月18日將被上訴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交由送達代收人簽收,係屬合法送達,未逾核課期 間。原判決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 定之解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 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六、本院查:被上訴人係於82年5月31日辦理81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核課 期間為5年,本案原處分核課期間係至87年5月31日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在案。而原處分上訴人係 於87年3月3日核定,並於87年5月18日將稅額繳款書及核定 通知書,送交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受,此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查甲○○於84年6月30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並以立本 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准予備查並通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查明屬實 。惟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僅受清算人甲○○特定委任 ,專責代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清算人甲○○送達聲報為被 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民事非訟事件文書之人,對於其他文書並 無代收之權,更無代收被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及補繳稅額通知書之權限,上訴人所屬黎明稽 徵所就被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 補繳稅額通知書向無代收權限之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送達,對被上訴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87年5月18日交由送達 代收人簽收,係屬合法送達云云,固無可採。惟上訴人另於 87年5月22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870029212號函被上訴人公司 清算人甲○○以:「主旨:臺端為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貴公司81年度營所稅核定應 補稅額6,236,572元,請更正債權登記,依法辦理清算手續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中院全 民丙84中司字第51號函辦理。二、本局前以84年9月15日中 區國稅徵字第840060086號函向臺端申報81年度營所稅債權 原係預估金額,茲經核定,特函通知更正。三、依稅捐稽徵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 ,應依法繳清稅捐及罰鍰,清算人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就未繳清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 四、副本抄送本局黎明稽徵所審查一科請儘速將該公司82、 83、84年度營所稅及清算所得核定報核,另81年度營所稅將 逾核課期間,其繳款書請儘速向清算人甲○○君送達。」等 語。該函指明正本收受人為「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並分別向「臺中市○區○○路229巷21號3樓之3 」、「臺中市○區○○路185號4樓」、「臺中市○○路○段 306號6樓」三處所送達,甲○○業於87年5月23日收受該函 文,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6頁)。而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甲○○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於執行 清算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該函業已表明對被上 訴人81年度營所稅核定應補稅額為6,236,572元,足見該函 除向清算人甲○○申報稅捐債權外,同時並有將被上訴人81 年度核定應納之營所稅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既於核 課期間內,依公司清算程序就本件核課之稅捐具體金額,向 清算人送達通知並申報,公司清算人亦已知曉本件具體數額 應繳納之稅捐,該通知及申報足認上訴人已具體實行其稅捐 核課權,至於繳款書雖未一併送達,惟繳款書係方便納稅義 務人繳納,核定稅捐一般情形雖同時送達繳款書,但並不能 以繳款書未同時送達,而否定稅捐業已核定並送達之效力。 原判決以本件繳款書於87年6月19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自承 於87年6月7日已收受),認本件已逾越核課期間,尚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本件原 審既未就系爭營所稅之核課處分是否違法,從實體上審理, 並就被上訴人主張各節為調查,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 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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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